运城市中心城市水系保护管理规定
运城市中心城市水系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心城市水系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和防涝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已建成水利工程规划範围和保护範围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发[1991]166号)以及《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水系,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
第三条 市水务局、建设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局、林业局是城市水系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水系管理和保护範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系规划管理保护範围从事建设和生产活动,必须服从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水系保护管理违法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水系管理标準及保护範围划分
第五条 水系管理保护範围划分为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
管理範围指水工程设施本身及延伸一定範围内的占地。
保护範围指在管理範围以外为保护工程安全正常运行需要不得进行危害水工程安全行为且具有限制性标準的区域。
第六条 库、池、滩、湿地水系标準及範围划定
(一)樊村水库水源地、安邑水库水源调节库、八一水库景观区:库区管理範围为最高水位线以下範围;进水闸管理範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15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50米;库区最高水位线(岸线)以外200米为城市防护林带或园林绿化管理範围;库区保护範围为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坝、进水闸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50米。
(二)苦池水库:库区管理範围为最高水位线以下範围,大坝、进水闸管理範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库区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坝、进水闸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三)铁北蓄水防洪调节池:管理範围为东、南车站铁路专用线15米处,西至同蒲铁路线与道北路交叉处,北至道北路规划道路红线。
(四)姚暹渠防洪性景观渠:管理範围为渠中心两侧各30米。
(五)尊村引黄五级乾渠:管理範围为渠外坡脚线5米处,保护範围为管理範围外15米内。
(六)常硝渠:管理範围为渠中心两侧各30米。
(七)汤里滩:管理範围为历史最高水位(343.576m)淹没区域,大坝、泄洪闸管理範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库区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坝、泄洪闸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八)鸭子池:管理範围为历史最高水位(331.678m)淹沿区域,大坝、泄洪闸管理範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库区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坝、泄洪闸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九)北门滩:管理範围为历史最高水位(335.695m)淹没区域;大坝、泄洪闸管理範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15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50米;库区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大坝、泄洪闸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50米。
(十)硝池滩:管理範围为历史最高水位(339.2m)淹没区域,大坝、泄洪闸管理範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库区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坝、泄洪闸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十一)盐湖排水东防汛渠:管理範围为渠中心两侧各外延15米,保护範围为管理範围以外20米区域(範围鸭子池—姚暹渠:长度5.2千米),西防汛渠:管理範围为渠中心两侧各外延20米,保护管理为管理範围以外20米区域。(範围硝池—姚暹渠,长度13.2千米)。
(十二)北郊乾河:管理範围为渠中心两侧各30米。保护範围为管理範围外15米。
(十三)东留调节池:管理範围以最高蓄水位364.8米线(确保总库容不低于3.84万立方米)为基準外展20米,保护範围为管理範围向外扩展50米。
(十四)王家营滩区:管理範围以最高水位线以下範围。保护範围为管理範围外展50米。
(十五)市人民公园调节池:管理範围为确保库容不得少于5万立方米,保护範围为管理範围以外50米。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心城市水系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和防涝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已建成水利工程规划範围和保护範围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发[1991]166号)以及《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水系,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
第三条 市水务局、建设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局、林业局是城市水系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水系管理和保护範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系规划管理保护範围从事建设和生产活动,必须服从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水系保护管理违法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水系管理标準及保护範围划分
第五条 水系管理保护範围划分为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
管理範围指水工程设施本身及延伸一定範围内的占地。
保护範围指在管理範围以外为保护工程安全正常运行需要不得进行危害水工程安全行为且具有限制性标準的区域。
第六条 库、池、滩、湿地水系标準及範围划定
(一)樊村水库水源地、安邑水库水源调节库、八一水库景观区:库区管理範围为最高水位线以下範围;进水闸管理範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15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50米;库区最高水位线(岸线)以外200米为城市防护林带或园林绿化管理範围;库区保护範围为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坝、进水闸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50米。
(二)苦池水库:库区管理範围为最高水位线以下範围,大坝、进水闸管理範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库区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坝、进水闸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三)铁北蓄水防洪调节池:管理範围为东、南车站铁路专用线15米处,西至同蒲铁路线与道北路交叉处,北至道北路规划道路红线。
(四)姚暹渠防洪性景观渠:管理範围为渠中心两侧各30米。
(五)尊村引黄五级乾渠:管理範围为渠外坡脚线5米处,保护範围为管理範围外15米内。
(六)常硝渠:管理範围为渠中心两侧各30米。
(七)汤里滩:管理範围为历史最高水位(343.576m)淹没区域,大坝、泄洪闸管理範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库区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坝、泄洪闸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八)鸭子池:管理範围为历史最高水位(331.678m)淹沿区域,大坝、泄洪闸管理範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库区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坝、泄洪闸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九)北门滩:管理範围为历史最高水位(335.695m)淹没区域;大坝、泄洪闸管理範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15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50米;库区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大坝、泄洪闸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50米。
(十)硝池滩:管理範围为历史最高水位(339.2m)淹没区域,大坝、泄洪闸管理範围为两端向左右方向水平延伸200米,下游从背水坡角向下游水平延伸100米;库区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200米,大坝、泄洪闸保护範围从管理範围边缘线向外水平延伸100米。
(十一)盐湖排水东防汛渠:管理範围为渠中心两侧各外延15米,保护範围为管理範围以外20米区域(範围鸭子池—姚暹渠:长度5.2千米),西防汛渠:管理範围为渠中心两侧各外延20米,保护管理为管理範围以外20米区域。(範围硝池—姚暹渠,长度13.2千米)。
(十二)北郊乾河:管理範围为渠中心两侧各30米。保护範围为管理範围外15米。
(十三)东留调节池:管理範围以最高蓄水位364.8米线(确保总库容不低于3.84万立方米)为基準外展20米,保护範围为管理範围向外扩展50米。
(十四)王家营滩区:管理範围以最高水位线以下範围。保护範围为管理範围外展50米。
(十五)市人民公园调节池:管理範围为确保库容不得少于5万立方米,保护範围为管理範围以外50米。
第三章 管理许可权和职责
第七条 市水务、建设、环保、国土、林业、卫生等管理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水系履行保护管理职责;
城市水系管理範围内的管理,由市水务局负责,市建设局、市卫生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配合。
城市水系保护範围的管理,由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林业局配合。
第八条 对不同功能性水系、水源地管理範围实施的桥樑、提水站、跨坝等建筑,项目单位应按照规定进行防洪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报市水务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水系保护範围内实施的有关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在作出初步设计前应经水务、环境保护、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建设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需要在保护範围内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报经市水务局、环保局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市建设局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水系标準及範围划定,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等职能部门应按其职责许可权範围依照标準要求完善和办理确权划界手续,并在实地设立保护警示标誌。
第十二条 对尚未达到防洪、防震标準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库、渠、滩,在库、渠、滩除险之前,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控制使用或者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符合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库、渠,水务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等原因,确需改变或者部分调整水库功能和水库特徵水位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在水系管理和保护範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水系保护和控制要求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水系、水域的;
(三)破坏(损坏)库区、渠道、堤坝及防洪配套设施的;
(四)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取土的;
(五)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六)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农药、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的;
(七)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的;
(八)在水库区内毒鱼、炸鱼、电鱼,在水库内游泳和放养家禽的;
(九)在库区管理範围举办可能污染水体的商业活动和其它活动的;
(十)在水源地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或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体活动的;
(十一)在库(滩)区、渠道种植高桿作物和树木、打井等构筑物的;
(十二)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活动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水系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内违法建设或向水体排污的,由市水务局、市建设局、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林业局、市卫生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及排污,限期清除障碍(治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履行治理、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现场、强行拆除等措施,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城市规划区範围依法应当编制水系保护专项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编制、审批、修改水系保护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直接责任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内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违犯许可规定进行建设或排污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负责领导和其他承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水务、建设、环保、国土、卫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七条 市水务、建设、环保、国土、林业、卫生等管理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水系履行保护管理职责;
城市水系管理範围内的管理,由市水务局负责,市建设局、市卫生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配合。
城市水系保护範围的管理,由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林业局配合。
第八条 对不同功能性水系、水源地管理範围实施的桥樑、提水站、跨坝等建筑,项目单位应按照规定进行防洪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报市水务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水系保护範围内实施的有关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在作出初步设计前应经水务、环境保护、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建设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需要在保护範围内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报经市水务局、环保局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市建设局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水系标準及範围划定,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等职能部门应按其职责许可权範围依照标準要求完善和办理确权划界手续,并在实地设立保护警示标誌。
第十二条 对尚未达到防洪、防震标準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库、渠、滩,在库、渠、滩除险之前,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控制使用或者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符合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库、渠,水务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等原因,确需改变或者部分调整水库功能和水库特徵水位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在水系管理和保护範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水系保护和控制要求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水系、水域的;
(三)破坏(损坏)库区、渠道、堤坝及防洪配套设施的;
(四)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取土的;
(五)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六)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农药、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的;
(七)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的;
(八)在水库区内毒鱼、炸鱼、电鱼,在水库内游泳和放养家禽的;
(九)在库区管理範围举办可能污染水体的商业活动和其它活动的;
(十)在水源地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或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体活动的;
(十一)在库(滩)区、渠道种植高桿作物和树木、打井等构筑物的;
(十二)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活动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水系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内违法建设或向水体排污的,由市水务局、市建设局、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林业局、市卫生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及排污,限期清除障碍(治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履行治理、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现场、强行拆除等措施,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城市规划区範围依法应当编制水系保护专项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编制、审批、修改水系保护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直接责任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内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违犯许可规定进行建设或排污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负责领导和其他承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水务、建设、环保、国土、卫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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