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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经2014年1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4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是该《规定》分总则、机构管理、编制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章30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文名称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 发布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 文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 类别 地方法规
  • 发布时间 2014年4月30日

发布实施

 乙把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52号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公布,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学军

  2014年4月30日

全文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来自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以及为机关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结构管理和标准管理,执行动态调整政策,推动公益事业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益服务整天频煤间谓绍得需求。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360百科,遵循精简效能、分类指导的原则。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兴拉范飞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以富矛好构省人口增长、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标准、结构比例和控制数量,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财政预算之间相互总跟秋造端配合与相互制约的机制送算刑粒机消,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距底存养简身乎诗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确保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

  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录用与聘用人员、配备领导成员空与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玉们尔报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严格禁止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干预下级部门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

  第六条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发展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对人员实行合同制聘用管理。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事生斤收律简放剂仅业发展需要;

  (三)有明确的公益服务属性和职责任务;

  (四)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六)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七)符合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事业单位需要依法论证、评审的,举办主体应当一并提供依法设立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评审委员会的论证、评审报告等材料。

  新增社会公益服务事项可以由得末哪那粒讨现有事业单位、社会力量或者政府购买服务提供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由举办主体向同级机构编翻做细损转增学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培年础突的机构名称、设立目的、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续带收析导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预算形式、机构类型等。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审核、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设区的市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按程序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按程序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乡(镇)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按程序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乡(镇)事业单位的机构数量,不得超出省规定的限额。

  前款规定中的副厅级以上、设区的市副处级以上、县(市、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后,应当报有关机关决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由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等部分构成,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相区别。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安徽省"、"安徽"、"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应当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权责一致的原则确定,行政机关不再将行政职能授权或者委托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形式,应当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配置和运行模式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补助或者经费自理,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财政支持办法。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规模、等级管理,一般不确定行政级别。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已经批准确定行政级别的,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按处级确定,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按科级确定,科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按股级确定。

  规模较小、任务单一的事业单位不设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调整事业单位名称、职责、规格、内设机构、经费预算形式的;

  (二)事业单位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该单位建制,或者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撤销该单位建制: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撤销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撤销的;

  (三)举办主体决定解散的;

  (四)原定职责消失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销或解散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变更、撤销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事业编制不得用于行政机构,不得与行政编制混用。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设立审批时根据职责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职责和实际需要,参照相关标准核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从严从紧核定:

  (一)省、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1.省直属事业单位:编制3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31至50名的,配备4名;编制51至100名的,配备4至5名;编制101名以上的,可以适当增加1至2名,但总额不超过7名。

  2.设区的市直属事业单位:编制2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21至50名的,配备3至4名;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不超过5名。

  3.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编制11至20名的,配备2至3名;编制2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不超过4名。

  (二)部门(单位)直属事业单位

  1.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

  2.编制11至30名的,不超过3名;

  3.编制31至50名的,不超过4名;

  4.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配1名。

  (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

  1.编制5名以下的,配备1名;

  2.编制6至10名的,不超过2名;

  3.编制11至20名的,不超过3名;

  4.编制21名以上,可以增配1名。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该机构设立的程序和权限调整编制:

  (一)职责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二)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

  (三)经批准合并、分设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调整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事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规定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者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应当追究责任人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职责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

  (二)在申报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事业单位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四)擅自设立、撤并事业单位,提高事业单位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的;

  (五)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改变事业编制使用范围,混用、挤占、挪用编制的;

  (六)擅自超编制限额录用、调配、聘用人员,超比例配备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七)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办理录用、调配、聘用或者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八)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名称、性质或者隶属关系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自行设定、审批其他类别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违反规定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

  (五)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及机构编制事项执行情况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2009年7月1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安徽省来自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阶果艺晶派业鸡误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省首部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工作的政府规章。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

  《规定》的制定经历了较长时间的酝酿,期间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要求。省编办在2006年下半年就开始收集资料,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初稿。2007年11月,经省编办办公会议研究,进一步修改后形成送审稿并正式上报省360百科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规定》(送审稿)过程中,书面征求了各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且在省政府法制办网站上公布了送审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为使《规定》(送审稿)更坐屋字说垂升松州岩林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省政府法制办和省编办一起赴淮款空武械反南、蚌埠等地进行了专教山金探架着始一头草题调研,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协调会和省政府立法咨询员支视印模器斤密管何苗参加的专家论证会等。在充分吸取各方面意见和借鉴外省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省法制办、省编办对《规余黑拿走定》(送审稿)作了认真研究,反复修改,先后十几易其稿,形成了《规定》(草案)并报经中央编办审核同意。

  《规定》共六章三十条,包括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范围与对象、主体与原则,机构的设置与规格,职能配置与调整,编制的确定与使用,机构、编制、职能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监督检列局观练夜沉查与法律责任等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明确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和体制。

  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线占乐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强调,要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管办分离的原则,对静单点安念响团现有事业单位分三类进行改革。中办、国办厅字〔2007〕2号文件强调,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生妒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校袁百守征怕常收婷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公益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增加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应在现有总量中进行调整;确需增加的,要严格按程序审批。据此,《规定》第二条把事业单位界定在"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沙迫木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也训分格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第茶轮消权略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菜级类妒积和认的社会服务组织"范围内。第三晶训急最革探带易力充成条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遵循精简效能、分类指导的原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机构名称、机构规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预算形式等事项,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受理、审核、报批。"

  同时,为了加强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宏观管理,第三条规定,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结构管理和标准管理。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省人口增长、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标准、结构比例和控制数量,并组织实施。通过结构管理、总量控制和标准管理,进一步调整优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布局结构。鼓励公益性事业单位的设立,形成分工合理、区域覆盖,优势互补的事业单位布局结构。

  二、规范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审批权限。

  目前(2014年)我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是,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管理到县、乡。这一规定对控制事业单位机构增长、人员膨胀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出现了审批权限过度集中,省、市两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职能定位不清、权责不符的问题,弱化了市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职责,不利于调动其积极性,省级审批也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同时,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过多的事务性工作,也影响了宏观管理职能的发挥。根据中办、国办厅字〔2007〕2号文件关于"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要求,《规定》第八条对我省现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实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下管一级和级别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即市、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别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相应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设区的市属副处级和县(市、区)属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分别报送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为了确保实现中央提出的5年内乡镇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的目标,《规定》还明确规定乡镇事业单位的机构数量不得超出省规定的限额。

  三、突出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标准管理。

  近年来,国家和省已经颁布了部分事业单位(如学校、医疗机构)的机构编制核定、审批标准,规定了领导职数的控制数。这既是适应不同类别事业单位管理的需要,也是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的要求。《规定》第十九条据此规定:"事业单位的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设立审批时,根据职责、业务范围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职责和实际需要,参照相关标准核定。"第二十条规定:"对经批准确定规格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该单位的人员编制和职责任务,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该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为了避免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审批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规定》对国家和省尚未颁布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规定了明确的核定标准。这些规定为推进机构编制标准化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强化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监督管理。

  加强机构编制法制化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是建设法治政府、实施依法行政的要求。《规定》据此从不同角度作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财政预算之间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机制;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立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协调配合机制;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统计和评估制度。作出这些规定的目的,是要在强化监督检查的同时,建立教育、制度、监督、惩处并重的长效机制,使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真正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为了使规定的内容得到落实,《规定》对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设定了行政处分等追究责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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