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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经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会议修订。该《规定》共41条,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 颁布时间:1997年10月24日
  • 修正时间:2013年7月30日
  • 施行时间:2013年9月1日

基本信息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规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準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能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建设全省统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部门统计信息互换和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统计信息蒐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资料库体系的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定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确有困难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配备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定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範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置统计协管员或者指定人员,开展统计工作。
各类园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承担统计工作,或者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画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及时补充并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定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执法人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执法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循精简原则。通过行政记录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不得重複;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複;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複。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併报经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许可权报经审批:
(一)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后,统计机构和制定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的程式报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利用普查、基本单位调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按照统一标準建立、更新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告知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机构编制、民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有关规定,真实、準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籤字,并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籤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路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对其负责蒐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蒐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需要订正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订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其他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两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统计调查中取得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单位按照统计制度规定上报其主管部门的定期统计报表,应当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依法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公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其中,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複、交叉的,应当就指标含义、调查方法和计算方法等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协商,未经协商一致的不得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对统计调查方法、调查对象和计算方法等作出说明。
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等单位採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新闻、出版等单位採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统计调查成果开展统计分析和监测预警,及时为政府决策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谘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查询;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评价,涉及现行统计指标的,应当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考核评价对象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指标的行政记录、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规範统计基础工作,保障考核评价指标数据真实準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考核评价统计数据质量的审核与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之外的目的,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稽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规定查处管辖範围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查处,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覆或者不如实答覆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其他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按照规定设定、保存或者移交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公布本系统统计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新闻、出版等单位未经核准,发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告知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按照规定设定、保存或者移交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託,我现就《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草案的必要性
1997年10月,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现行规定),并于2004年和2013年进行了两次修改。现行规定对加强我省统计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规定的部分内容已与国务院登记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不相符,因此,有必要进行修改。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国务院登记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档案精神,省统计局召开会议,研究现行规定有关修改内容。8月30日,省统计局向省人大法工委报送了《海南省统计局关于报送地方性统计法规清理修订意见的函》(琼统函〔2016〕122号),同时向各市县统计局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草案送审稿,于2016年11月初报省政府审议。11月11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
(一)删除了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的规定。《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取消了“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因此,草案相应删除了现行规定第九条中有关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的内容。
(二)删除了领取统计报表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要求,全面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我省虽没有实施统计登记制度,但现行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领取统计报表”的规定,实际上通过领取统计报表,掌握统计对象的相关信息。“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实施后,工商部门将企业登记信息实时推送到统计部门,统计部门可以根据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获取企业相关信息,并可以通知企业从联网直报平台报送报表,不再要求企业直接到统计部门领取报表。因此,草案删除了相关内容。
(三)删除了相关法律责任。鑒于草案已删除了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和领取统计报表的相关规定,草案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作了删除。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1月29日下午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加强统计管理,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关于“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一致表示赞同,建议对修正案草案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法制委员会于11月29日下午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省法制办、省统计局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该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查意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收到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后,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召开工委全体会议,就规定修正案草案提出的三项修正内容进行了研究和初步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财经工委认为,规定修正是必要的。现行《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现行规定)自1997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过2004年、2013年的修改,在加强我省统计管理、促进海南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但是,随着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登记制度改革的推进,现行规定中的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国家相关改革要求。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统计管理政策,规範我省统计管理工作,对现行规定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二、财经工委认为,规定修正案草案符合国家改革政策精神,是可行的。规定修正案草案提出的三项修正内容,分别是删除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的规定、删除领取统计报表的规定、删除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和领取统计报表的相关法律责任。上述修正内容,符合《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的要求,总体符合国家改革政策精神,切合我省实际,基本可行。
三、财经工委建议,将规定修正案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修改意见报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7月29日上午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当天下午召开会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省法制办、省统计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统计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应当将统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便于公众理解统计资料内容,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对统计数据来源作出说明。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对统计调查方法、调查对象和计算方法等作出说明。”
三、关于法规的施行时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法规的颁布实施需要有一定时间的宣传和準备,建议该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修改情况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委员们对是否保留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会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反馈给省政府办公厅。法制委员会于9月10日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省法制办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重新设立了“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具体条件、程式等事项将由国家统计局规定。因此,为与国家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第八条修改为:“统计人员从业,需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草案)》。
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相关报导

新修订的《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9月1日起实施。《规定》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
《规定》明确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循精简原则。通过行政记录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未按照规定的程式报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
《规定》要求,为保障统计数据质量,杜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不得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蒐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拒绝、抵制、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其他统计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至少保存2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统计调查中取得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相关新闻

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2月1日《海南日报》发布公告(第82号)并全文刊载《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正后的《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删除了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的规定、删除了领取统计报表的规定,同时删除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1997年10月,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并于2004年和2013年进行了两次修改。现行规定对加强我省统计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规定的部分内容已与国务院登记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不相符。
今年6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下发后,国家统计局印发了《关于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支持配合修改清理法规规章的通知》,并于7月20日在广西南宁召开了关于修改清理法规规章的座谈会。会后省统计局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省人大汇报,同时和省法制办进行沟通。8月向省人大法工委报送了《海南省统计局关于报送地方性统计法规清理修订意见的函》(琼统函【2016】122号),同时向各市县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形成草案送审稿,省统计局局党组专门召开会议研究《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改草案),经进一步完善后上报省法制办。11月11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审议。
在审查修改草案过程中,海南省人大法工委、海南省法制办遵循立法原则,对规定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论证,并从法理逻辑上对草案逐条逐句进行研究修改,确保了立法质量,使修改后的统计管理规定更加具有操作性和实践性。《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修改,是贯彻落实国务院登记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体现;《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公布实施,必将有力推动全省统计工作法制化进程,开创统计工作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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