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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8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 类别:条例
  • 对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通过时间:2012年3月28日

发布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8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套用、技术创新服务、科学技术普及、科技合作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科学发展观,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遵循原始创新与引进创新相结合、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相结合、高新技术研究与适用技术研究相结合的原则,围绕科教兴新战略,构建特色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新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巨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州、市(地)、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决策和谘询机制,加强软科学研究。在制定与科学技术有关的计画、政策和措施时,应当通过谘询和论证的方式,听取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智慧财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智慧财产权的制度,营造尊重智慧财产权的社会环境。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智慧财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和发展同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加强引进技术、人才、资金等创新要素。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创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型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有效措施,重视少数民族传统工艺技术发展,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技术知识宣传,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技书刊、音像製品的出版发行。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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