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经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3年4月24日大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共31条,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 施行时间:2013年8月1日
基本信息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业经2013年4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6月28日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3年4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强市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城市。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体系,在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绩效考核的指标中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和智慧财产权工作所占比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合理配置与统筹利用科学技术资源,制定促进创新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政策,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科技服务体系,积极推动科技研发、创业孵化、成果转化、中介服务和科技融资等平台建设。
第十条 鼓励企业设立技术研发机构,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通过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等多种方式建立合作机制,研发具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培育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等各类创新型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加强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快科研成果转化、推广和套用,参与有利于促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科技进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人的创新能力为核心生产要素的创造力产业,重点在技术研发、工业设计、软体及计算机服务、文化创意等领域形成有智慧财产权的产品和服务,逐步形成新型产业集群。
第十三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设立中外合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的研究和套用,支持开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决策谘询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与方法。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与传播工作,加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支持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公众科学素养和科技文化水平。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国有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按照规定由社会共享使用,其管理人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科技进步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科技进步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有效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共享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展科技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智慧财产权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引导企业加大智慧财产权投入,提高企业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促进核心高价值发明专利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扶持制度。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谘询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税后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对完成人及其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採用股权方式对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进行奖励的,其用于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相结合的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集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发明专利权、着作权、商标权等智慧财产权的质押业务。
本市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股权投资机构投资科技项目或者初创科技企业。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和利用债券、租赁等方式实现多渠道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加强对科技企业融资产品的推介、融资业务指导、资金项目对接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大学科技园等各类科技创新基地和园区的发展,支持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制度、体制和机制先行先试,增强基地和园区的创新凝聚能力,发挥其在科学技术和产业发展中的引领、示範、聚集和辐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服务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创新服务。
本市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培养、引进科技创新型人才的政策措施,为其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落户、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或者优惠。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科研型、套用型、技能型等各类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的培养,支持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创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谘询、技术服务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凡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税务、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积极落实鼓励自主创新税收政策。
第二十四条 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应当占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二点五以上。区(市)县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应当占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地区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二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二)具有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或者有学术优势、有重大开发套用前景的技术研究;
(三)新产品试製,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套用;
(四)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培训;
(五)为解决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决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
(六)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和平台建设;
(七)科学技术奖励;
(八)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九)其他与国家、省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社会化评价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统计主管部门、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範,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
利用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项目的相关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科研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以及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订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便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了解《条例》的修订和审议情况,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发展科学技术,促进科技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核心作用,对于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意义重大。我市早在1991年制定并颁布了《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1993年国家《科学技术进步法》出台,2007年又进行了修订,在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等方面都做了较大调整。为更好地与国家上位法相衔接,适应当前我市科技工作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有必要在总结我市科技进步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原《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和经过
此次修订《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同时,参考借鉴了上海、厦门、宁波、杭州等城市的相关立法经验。
《条例》的修订工作从2010年开始。2012年4月《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初稿由市科技局起草完成。之后,市科技局相继徵求了市政府17个相关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及部分高校院所、科技企业的意见,经过反覆论证,多次修改,最终形成《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再次徵求并听取政府相关委办局的意见,充分达成共识后,于2012年11月8日,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后,教科文卫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并形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提请常委会审议。12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一审。会后,法制委员会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徵求意见。针对意见较为集中的条款,法制委员会与专委会、市政府法制办及起草部门多次沟通,反覆论证。2013年1月29日,十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专委会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之后,将修改稿在大连日报和人大网站全文发布,徵求社会各界的意见。2月25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针对主要问题深入到科技企业、科研院所和科技园区进行实地调研,听取科技部门的情况汇报,召开立法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4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根据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统一审议,并形成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4月2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期间法制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在各方意见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了《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常委会表决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三十一条,主要包括政府部门职责、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科技服务体系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科技经费管理与监督等内容。现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政府及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同时规定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相关工作。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之中。《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在考核体系建设、软科学研究与套用、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的职责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
加强对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引导和扶持,充分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活动中的主体地位,是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体系,提升我市科技创新整体水平的客观需要。《条例》第八条对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提出了总括性要求,《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结合我市实际,又分别从产学研相结合、国际交流与合作、创新激励措施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为推动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成为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成为科技成果的套用主体,提供了法制保障。
(三)关于公共科技服务体系的建立
建立和完善公共科技服务体系,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小微科技企业发展的重要环节。《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科技服务体系,积极推动科技研发、创业孵化、成果转化、中介服务和科技融资等平台建设”。《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还分别从科技资源共享服务、科技园区与创新基地建设、孵化器服务等方面对加强公共科技服务体系建设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科技经费投入的问题
科技经费投入是科技创新的物质基础,也是科技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和基本保障,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其投入比例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逐步增加。《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应当占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二点五以上。区(市)县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应当占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地区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时,为了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体系,《条例》第十九条作出了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相结合的机制,通过引导、激励和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集聚的规定。
(五)关于科技经费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为保障依法使用财政性科技经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社会化评价和监督机制。”
审查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3年5月24日召开会议,对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大连市1991年制定颁布的《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对增强大连市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1993年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2007年国家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内容有较大调整。为更好地与国家法律相衔接,适应当前大连市科技工作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有必要在总结大连市科技进步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原《条例》进行修订。《条例》内容与法律法规没有牴触。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该《条例》,事先徵求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意见。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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