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而制定,本条例的制定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实施时间:2010年1月1日
- 内容分类:地方性法规
- 通过时间:2009年11月25日
- 内容章节:八章四十八条
发布信息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9-11-25
【实施时间】2010-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交流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合作创新、加强转化、重点突破、引领跨越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优先安排促进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办法,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创新。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套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鼓励推动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交流与套用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各类科学技术计画,支持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套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优先支持具有产业化前景的自主智慧财产权技术转化和军民两用技术双向转移。
第十二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服务。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套用应当制定并实施智慧财产权战略和技术标準战略,加强智慧财产权信息利用,开展智慧财产权检索与分析,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研究。
第十四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或者装备,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由有关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画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所形成的智慧财产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前款规定的智慧财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项目承担者通过财政性资金实施科学技术项目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智慧财产权,应当依法实施转化。3年内没有实施转化的,政府可以无偿实施转化,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实施转化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从事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并给予一定优惠政策。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引导、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技术、开发产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共技术创新研究开发平台,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创新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形成自主智慧财产权,创名牌产品。
列入国家新产品目录的产品,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创立国家名牌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优秀新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鼓励员工学习科学技术,提高劳动技能,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攻关、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对取得成果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套用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促进对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推进循环经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绩效、人才团队建设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範围。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套用,最佳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路,安排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专项经费,开展农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
具有一定专业技能水平的农民,由有关部门进行以实践技能为主的相关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专业技术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範乡镇、示範村、示範户建设;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範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支持,创新农村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发展规划,增强研究开发能力,加强产学研合作,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水平。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方面的绩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立的科研基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
鼓励、支持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实现科技人才和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时,採取措施培养造就人才、引进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提高生活待遇。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业和以多种形式开展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等工作。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到企业、农村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
对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申请的科研项目,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依法设立博士点、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博士后工作站,培养高层次人才;依託重大科学技术计画项目和重大工程,培养学科带头人。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聘用具有博士学位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其他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重点实验室、科研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创新人才团队建设。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和企业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能人才。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技术创新、智慧财产权创造与运用、成果转化等方面成绩突出的科学技术人员,在项目申报、岗位聘用、成果奖励、职称评审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业绩与报酬挂鈎的分配製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道德规範,恪守诚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画,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能力建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设立风险投资资金,吸引社会资本进入科学技术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扩大风险投资规模。
第四十一条 建立科学技术创新的信用担保、保险、动产质押、第三方保证等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导组织和个人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资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普及等。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扶持引导科研基地、科学技术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加强军民两用技术平台建设,鼓励、支持军民两用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进军民两用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实行项目评审制度。项目评审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并进行成果评价。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对《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提高综合国力和增强国际竞争力的决定性因素。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快,科技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993年7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2007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科技进步法》,对促进科技进步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我省自实施“科技兴黔”战略以来,始终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坚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紧紧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採取措施加强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套用,加大科技创新力度,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并取得了显着的成效。据有关方面统计,2001年至2007年,我省共获得国家和省级科技奖励546项,其中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14项;专利授权量3638项,其中发明专利506项。科技进步促进了我省经济的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科技进步因素对经济成长的贡献率由2005年的24.91%上升到2007年的33.88%。但从整体看,与国内发达地区相比,我省的科技发展水平与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无论是在科技投入、科技人才培养、科技成果转化,还是在科技服务水平、科技平台建设、科技人员待遇等方面都存在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科技经费投入不足,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二是科技投入重点不突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度不高,许多科研项目的实施存在低水平重複情况;三是科技基础条件平台总体薄弱,资源分散,未能充分发挥效益;四是科技人才缺乏,科研开发能力和技术创新能力较弱,重大科技成果和关键技术少;五是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弱,转化率低等。为切实解决这些问题,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实施“科教兴黔”战略,推进科学技术体制、机制创新,促进我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科技进步法》的规定,借鉴外省(区、市)的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起草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的起草依据主要是《科技进步法》等法律、法规。 2008年1月,省政府法制办、省科技厅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随即开展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和调研工作,形成徵求意见稿后,印发各市、州、地科技行政部门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高法院、省检察院、省发改委、财政厅、人事厅、经贸委、知识产权局、科协等部门徵求意见,同时,召开了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参加的论证会;起草小组还先后到福建、浙江、江苏、内蒙古进行了立法考察,併到遵义、安顺、黔东南等地进行了调研,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2009年,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计画后,起草小组加快了起草调研工作,对《条例(草案)》修改稿多次进行讨论和徵求意见,根据调研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反覆进行修改,採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随后,省政府法制办又将《条例(草案)》传送9个市、州、地、部分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徵求意见,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条例(草案)》稿,广泛徵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二十多次反覆修改,200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9章,共49条。第一章“总则”共9条,主要规定了指导方针、发展规划、经费保障、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和奖励等。第二章“科学研究、开发与套用”共6条,主要规定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套用职责、自主智慧财产权转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智慧财产权信息利用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利益分配等。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共5条,主要规定了企业技术创新、实施科技进步、技术改造和业绩考核等。第四章“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共5条,主要规定了农业科研开发与套用、农民专业技术资格考评和农业科技发展等。第五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共5条,主要规定了科研开发机构的布局及规划、建设和管理、科技开发机构体制、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和科技机构科技创新等。第六章“科学技术人员”共7条,主要规定了科技人员权益、科技人才培养、科技人才评价、宽容失败制度和科技创新激励机制等。第七章“保障措施”共8条,主要规定了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科技专项资金、科技创业风险投资机制、金融机构信贷支持和科研项目评审等。第八章“法律责任”共2条,规定了管理相对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1条,规定了施行时间。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财政性资金对科技的投入。近几年来,我省财政科技拨款随地方财政增长同步提高,对促进科技进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增长幅度仍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用于科研经费的比例过少,科技发展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求不相适应。因此,根据《科技进步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在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这样规定,有利于我省科技投入可持续、稳定增长,为我省实现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提供坚实的科技保障和支撑。 2、关于农业与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我省是一个欠开发、欠发达的内陆农业省份,由于历史和现实等多方面的原因,我省农业和农村科技水平在全国处于落后水平,且农业和农村科技人才不足。加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对于运用科技手段改善民生、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实现农业科技和民生科技的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科技进步法》只在第二十三条对农业科技进步作了原则规定。为更好地促进我省农业与农村科技进步,《条例(草案)》将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设立专章作为第四章,加大了农业与农村科技的份量,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套用,最佳化农业产业结构方面的职责;二是着重强调了各级财政应安排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技术培训专项经费,保障和巩固科技对农业发展的支撑性作用,提高农业实用技术的推广和套用。同时,大力支持培养我省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和乡土人才,对具有一定专业技能水平的农民,由有关部门对其以实践技能为主的相关考核后颁发专业技术证书;三是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对科技人员面向农村开展科技服务,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四是推进农村科技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3、关于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人员是科学技术进步的主力军,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是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动力。因而从制度上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条例(草案)》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就相关问题作了规定:一是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业和以多种形式开展技术推广、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工作;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到企业、农村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对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申请科研项目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二是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三是对技术创新、智慧财产权创造与运用、成果转化等方面成绩突出的科学技术人员,在项目申报、岗位聘用、成果奖励、职称评审时应当优先考虑。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业绩与报酬挂鈎的分配製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4、关于保障措施。由于我省各级政府的财力有限,为保障科学技术创新需要,除了进一步增加各级财政的科技资金投入外,还需要吸引社会各方面的资金髮展科技进步事业,以弥补财政投入的不足。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科技资金投入体系、加强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科研基础条件平台等方面的责任。同时,考虑到科研开发、科技创新存在较大风险,需要从制度上解除科研开发机构和科研人员的后顾之忧,根据《科技进步法》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设立风险投资资金,吸引社会资本进入科学技术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扩大风险投资规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科技创新的信用担保、保险等业务。为加强对科研项目的全程监控、管理,促进我省科技成果的有效转化,《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应当建立科技项目评审、成果管理、科技进步统计等制度。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实施“科教兴黔”战略,推进科学技术体制、机制创新,促进我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徵求意见稿,广泛徵求意见。之前,条例的立法研究工作作为软科学研究项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科技厅成立了课题组,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论证,併到毕节、黔南等地开展调研。同时,针对相关问题到省科学院与其所属的7家科研机构进行了座谈。10月19日,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0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快,科技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条中的“技术推广和服务、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修改为“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交流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2、在第三条中的“合作创新”前加上“自主创新”。 3、考虑到加强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技进步工作不仅仅是对“重点科学技术项目”,因而,删去了第六条中的“重点”二字。 4、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在合理期限内”修改为“3年内”。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从事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并给予一定优惠政策。” 6、在原第十六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 7、将原第二十一条中的“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农业”修改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8、在原第二十五条中的“创新农村科学技术服务体系”前增加“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9、考虑到省人民政府不仅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有统筹规划的职能,还应该对现有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进行合理的调整。因此,在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统筹规划”之后增加“合理调整”几字;同时,删去第二款。 10、在原第二十七条中的“增强研究开发能力”后增加“加强产学研合作”。 11、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方面的绩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12、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促进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共享”修改为“实现科技人才和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13、删去原第三十条。 14、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科学技术人员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时,採取措施培养造就人才、引进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提高生活待遇。” 15、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自主创新”几字。 16、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年度”、“每年”。 17、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实行科学技术项目评审制度”修改为“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实行项目评审制度”。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09年6月10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按照法定的审议程式,我委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及省直有关单位、企业、科研院所、高校广泛徵求意见。此前,我委派员参加了《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和修改工作。6月23日,我委召开了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农业委员会、省发改委、省卫生厅、贵州大学、省社科院、贵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23家单位参加的法规论证会,并于6月24日至26日到贵阳市及小河区、贵州科学院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7月3日,召开教科文卫委员会第11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1993年7月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2007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科技进步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科技进步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从目前情况看,我省在科技投入、科技人才培养、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水平、科技平台建设、科技人员待遇等方面,与其他发达省区相比,还存在明显的差距。以上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省科学技术体制、机制的创新和发展。为进一步贯彻实施《科技进步法》,需制定一系列具体措施来保障我省的科技进步。同时,为了将我省近几年来在科技进步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用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文本较为成熟,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的修改意见 1、将第二条中的“技术推广和服务、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修改为“技术推广服务、科学技术普及交流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2、将第三条中的“合作创新”前加上“自主创新”。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政法规”修改为“法规”;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在合理期限内”修改为“3年内”。 4、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之间”。 5、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前加上“科学技术人员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 6、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自主创新”。 此外,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的技术规範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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