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自治州藏语言文字(以下简称藏语文)的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 目的:保障和促进自治州藏语言文字使用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通过:1993年4月24日
概述
(1993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自治州藏语言文字(以下简称藏语文)的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司法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藏语文为主。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相互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要学习使用藏语文,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也要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国语和规範汉字。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藏语文工作的领导,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搞好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文化遗产,促进藏语文事业的繁荣发展,充分发挥藏语文在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将藏语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古籍资源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民族古籍抢救、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章
藏语文的管理和翻译
第七条 自治州及各县人民政府的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藏语文工作及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其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民族语文方面的规定及本条例的实施。
(二)指导、督促本地区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组织开展有关藏语文的各种检查、调研活动。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藏语文工作规划、措施和具体管理办法。
(四)检查和指导本地区藏语文教学、扫盲、科研、学术研究、编译、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报刊音像製品、网路用文等;检查、管理并规範自治州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各种牌匾用字及市面社会用字。
(五)开展、推进本地区藏语文的规範化、标準化及信息处理工作,监督并承担藏语文传统词语的蒐集、整理、翻译、抢救和使用新词术语的统一规範工作;检查督促已公布的藏语文新译名词术语的推广工作;审定、统一自治州地名、机关名称和产品名称等的标準译文。
(六)组织开展并承担本地区藏文古籍文献的蒐集、整理、出版及藏文古籍文物的保护、收藏和抢救工作。
(七)承担州、县党政机关的主要公文、大型会议材料和有关重要资料的翻译任务;指导自治州其他同级国家机关和各部门的翻译工作。
(八)组织和管理藏语文专业人才的业务培训和业务考核工作,颁发有关证书;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参与实施本地区藏语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定工作。
(九)决定有关藏语文方面的各种奖惩,奖励和推广藏语文科研、文化成果。
(十)州藏语文工作机构指导全州藏语文工作部门的业务工作,协调藏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係。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翻译、双语文秘人员,负责本部门公文和口头的翻译任务。
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翻译人员翻译有关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文学艺术及科普常识等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方面的书籍资料,加强文化、信息交流,积极开展翻译学术活动。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翻译工作,积极培养藏汉双语兼通的专业翻译人才。藏语文翻译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三章
藏语文的学习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藏文中、国小校的教材、教学用语均以藏语文为主,同时开设汉语文课;民族中、国小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同时加授藏语文课,并根据需要可设立以藏语文授课为主的双语教学班,使学生掌握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幼儿教育应当使用藏汉双语,藏族幼儿较多的幼稚园、学前班以藏语文教学为主。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各级党校、行政学院、职业技术学校,其他各类学校及各种文化、技能培训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文课或使用藏汉双语授课。//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做出长期规划,对汉族及其他民族干部职工进行藏语文培训,提高使用藏语文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四条 自治州使用藏文开展成人识字或扫除文盲教育,也可根据对象的自愿选择,使用汉文开展识字教育。//
第十五条 自治州加强藏语文教学研究工作,从教学实际出发,对藏语文教学体系的科学性规划、师资培训、教学方法、教材开发、教学评估及现代远程教育等方面进行系统研究,推动藏语文教育教学工作的发展。
第四章
藏语文的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司法、工商、税务、金融、交通、通信、影视等领域加强藏语文的使用。//
第十七条 自治州制定发布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各类公文及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发至乡一级的规範性档案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发至牧委会及牧民民众中的各类档案、学习宣传材料以藏语文为主。//
自治州各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乡人民政府可以使用藏文上报各类档案,收文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八条 自治州制定或公布的选举档案、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倡使用藏语作报告,并提供汉语翻译;其他会议、集会和各种大型活动,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一般工作会议,可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会汉语文或者藏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为他们提供翻译;当事人用藏语口头提出或以藏文提出起诉、抗诉和申诉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接受或者办理,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布告、公告、通告和重要档案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各类起诉书、判决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民众来信来访时,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答覆和处理,工作人员不得积压和拖延自己不通晓的文字信函、批件及其他文字材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填写和撰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状书、协定书以及其它各类文书。//
自治州境内的邮政、通信、金融、交通、税务、保险、消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性机构及宾馆、旅店、营业场所等的工作人员应通晓藏语,客户服务提示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客户办理业务,可以使用藏文签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省或外地驻州单位的档案和电子公文文头、公章、牌匾、文字标誌、会标、证件、横幅、标语、网站、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以及以上部门和单位所制发的营业牌照、居民身份证、各种奖状、发票、收据、锦旗、公告、广告、宣传品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生产的商品的名称、商标、说明书,服务行业经营项目、标价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境内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交通标记、航运、车辆门徽、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门牌、商标及各种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地理名称、名胜古蹟、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牌、碑文等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境内行政区划、城镇街道、开发区等进行命名、更名时,採用能反映地方历史、文化特点的藏语名称,同时使用汉文译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印章、档案头、牌匾、票据等用文以及境内地名、街道名、旅游景点名称和各种社会用字的译文,应当按照州民族语文翻译机构翻译或审核的规範术语,準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公务员、工作人员的考录、专业技术考试、考核及评定职称时,提供藏汉双文试卷,应考者可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一种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兼通藏汉双语人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和文艺工作者,在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时,使用藏语文。//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藏语文报刊、广播、电视工作,增加藏语文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时间和频率,开办藏语文节目固定频道,加强双语广播电视工作者队伍的建设,提高编播製作水平,丰富节目内容。//
自治州加强影视作品和音像製品的藏语製作、译製、配音、出版发行及介绍推广工作。
自治州加强藏语文信息交流工作及藏语文网站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要加强藏文报刊的征订。邮政部门和新华书店要做好藏语文图书、报刊的销售和发行投递工作。//
州内各级图书馆、藏文学校应充实和增加藏文书籍储藏种类和範围。
第五章
藏语文的研究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开展藏语文的基础研究和现代藏语新名词、新术语和科学技术用语的术语标準化、规範化科学研究,提出科研规划,审定科研课题,推广或奖励科研成果及专利技术。//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藏语文科研成果、专利和标準名词、名称等,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都应遵照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建立藏文古籍文献及图书资料库,开展藏文古籍善本、珍本和孤本的收集、整理、出版工作;抢救、保护好出土古籍文献或古籍文物等珍贵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州的各级档案部门重视藏语文档案文献的收集、整理、保护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积极开展地方文史资料和史诗《格萨尔》等各类民间口头传统文化的抢救、蒐集、整理、翻译、出版、研究及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设立藏语文奖励基金,对学习使用藏语文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在藏语文翻译、教学、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演出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章
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事等相关部门加强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採取多种措施,积极培养藏语文教学、翻译、记者、秘书、编辑、作家、科研等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画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有计画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省内外高等院校及研究部门进行业务深造或考察研究,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不断更新知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重视、稳定从事藏语文讲授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学科的教师队伍,对能熟练使用藏语文讲授上述学科并作出优异成绩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藏语文而没有使用,或妨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使用藏语文的,由自治州及各县藏语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州县人民政府或者法务部门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及各县藏语文管理部门检查督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同时撤除不规範牌匾。//
第四十二条 州县藏语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颁布施行。
修订稿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託,向本次会议作关于修订《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说明。
《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列为2008年的立法调研项目,通过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一年多时间认真的调研和反覆修改,完成了《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我州现实施的《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是1993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条例》实施以来,为保障和促进我州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巩固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力地推动了自治州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全州民族语文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州的藏语文工作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占我州90%以上的牧民民众普遍使用的都是藏语言文字,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执行均离不开藏语文的使用,依法使用藏语言文字对于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原《条例》存在着藏语文管理机构不全、管理体制不顺、管理许可权不明;藏语文的学习、使用、管理工作不够全面,不够规範;个别条款的内容已失去原有法律效力等问题,因此,修订现行《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条例》的指导思想及法律依据
修订《条例》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进一步保障自治州公民有学习、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促进藏民族语言文字事业的发展,发挥藏民族语言文字的作用为目标,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自治条例为依据,结合自治州州情,积极、慎重、稳妥地做好藏语文工作条例的修订工作,为推动自治州经济建设、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和促进和谐社会提供服务。
修订《条例》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经过
自《条例》修订列入立法调研项目后,2007年7月,州人民政府成立了关于修订《条例》的领导小组,正式启动了这一工作。州政府民语办、法制办承担了对《条例》修订的调研修改工作,在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原32条的《条例》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形成了9章55条的修订稿。2008年8月20日经州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州长办公会议审查,按法定程式报州人大常委会。
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主任会议的安排,由州人大常委会两位副主任负责,州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组织州人大办公室、州司法局等部门的同志,深入各县、州直机关开展了调研、座谈。同时还将《条例》(修订草案)印发州级各大班子领导、州人大各专委会、各县县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广泛徵求了意见,共发出徵求意见稿110余份,徵求到意见建议近百条。根据调研及发放徵求意见稿所徵求到的意见,我们对《条例》(修订草案)逐章逐条进行再度审议修改,对与相关法律法规相牴触的条款进行了删除;对内容相似相近的条款进行了合併;对新增条款和原有条款均进行了内容上的充实和文字上的修改,使《条例》(修订草案)初稿9章55条审议修改为9章49条。
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初审后,针对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补充完善,并呈送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修改。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给予了高度重视,从《条例》(修订草案)的内容到结构提出了全面而具体的书面修改意见,我们根据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在查阅大量法律文献及相关资料、请教各方面专家学者基础上,再次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细緻的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八章四十五条。2009年3月17日州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在报请中共果洛州委审查后,于2009年4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四、《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在结构形式上将以前不分章节的三十二条,修改为分章节的八章四十五条;内容上根据章节和条款的分类做了必要的前后调整、增减和合併;合併、分解、修改了30条,增加了l3条,保留了2条。
(一)关于总则(共6条)
总则全面準确地阐述了《条例》(修订草案)的立法目的、法律依据、基本原则和使用範围以及藏语文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二)关于藏语文工作管理及翻译机构(共4条)
本章明确规定了州、县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机构的管理许可权、业务性质、工作职责。同时,规定了在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行政事业单位等部门中配备专职翻译和双语文秘人员。并对从事翻译工作者的学术活动和专业技术待遇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共2章20条)
这两章修改是本《条例》的重点。
在藏语文的学习方面,对自治州内藏文中国小、民族中国小、学前教育、扫盲教育、在职教育、技能培训等教学中如何使用藏汉双语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藏语文的教学规划、师资培训、教学方法、教材开发、教学评估、现代远程教育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在藏语文的使用方面,对自治州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司法、工商、税务、金融、交通、通信、影视以及市面社会用字等方面如何依法规範使用藏语文做出了详细规定。
(四)关于藏语文的研究保护及队伍建设(共2章9条)
《条例》(修订草案)对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和社会各方面遵循藏语文发展规律,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做好藏语文的规範化、标準化、信息化和藏语文的研究工作,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传统文化遗产,促进藏语文事业的繁荣发展;积极培养藏语文教学、翻译、记者、秘书、编辑、作家、科研等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共4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条例的法律责任做出了4条规定。
(六)关于附则(共2条)
本章保留了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内容,调整为修改后《条例》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併审议。
我受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託,向本次会议作关于修订《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说明。
《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列为2008年的立法调研项目,通过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一年多时间认真的调研和反覆修改,完成了《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我州现实施的《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是1993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条例》实施以来,为保障和促进我州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巩固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力地推动了自治州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全州民族语文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州的藏语文工作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占我州90%以上的牧民民众普遍使用的都是藏语言文字,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执行均离不开藏语文的使用,依法使用藏语言文字对于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原《条例》存在着藏语文管理机构不全、管理体制不顺、管理许可权不明;藏语文的学习、使用、管理工作不够全面,不够规範;个别条款的内容已失去原有法律效力等问题,因此,修订现行《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条例》的指导思想及法律依据
修订《条例》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进一步保障自治州公民有学习、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促进藏民族语言文字事业的发展,发挥藏民族语言文字的作用为目标,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自治条例为依据,结合自治州州情,积极、慎重、稳妥地做好藏语文工作条例的修订工作,为推动自治州经济建设、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和促进和谐社会提供服务。
修订《条例》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经过
自《条例》修订列入立法调研项目后,2007年7月,州人民政府成立了关于修订《条例》的领导小组,正式启动了这一工作。州政府民语办、法制办承担了对《条例》修订的调研修改工作,在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原32条的《条例》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形成了9章55条的修订稿。2008年8月20日经州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州长办公会议审查,按法定程式报州人大常委会。
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主任会议的安排,由州人大常委会两位副主任负责,州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组织州人大办公室、州司法局等部门的同志,深入各县、州直机关开展了调研、座谈。同时还将《条例》(修订草案)印发州级各大班子领导、州人大各专委会、各县县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广泛徵求了意见,共发出徵求意见稿110余份,徵求到意见建议近百条。根据调研及发放徵求意见稿所徵求到的意见,我们对《条例》(修订草案)逐章逐条进行再度审议修改,对与相关法律法规相牴触的条款进行了删除;对内容相似相近的条款进行了合併;对新增条款和原有条款均进行了内容上的充实和文字上的修改,使《条例》(修订草案)初稿9章55条审议修改为9章49条。
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初审后,针对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补充完善,并呈送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修改。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给予了高度重视,从《条例》(修订草案)的内容到结构提出了全面而具体的书面修改意见,我们根据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在查阅大量法律文献及相关资料、请教各方面专家学者基础上,再次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细緻的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八章四十五条。2009年3月17日州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在报请中共果洛州委审查后,于2009年4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四、《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在结构形式上将以前不分章节的三十二条,修改为分章节的八章四十五条;内容上根据章节和条款的分类做了必要的前后调整、增减和合併;合併、分解、修改了30条,增加了l3条,保留了2条。
(一)关于总则(共6条)
总则全面準确地阐述了《条例》(修订草案)的立法目的、法律依据、基本原则和使用範围以及藏语文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二)关于藏语文工作管理及翻译机构(共4条)
本章明确规定了州、县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机构的管理许可权、业务性质、工作职责。同时,规定了在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行政事业单位等部门中配备专职翻译和双语文秘人员。并对从事翻译工作者的学术活动和专业技术待遇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共2章20条)
这两章修改是本《条例》的重点。
在藏语文的学习方面,对自治州内藏文中国小、民族中国小、学前教育、扫盲教育、在职教育、技能培训等教学中如何使用藏汉双语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藏语文的教学规划、师资培训、教学方法、教材开发、教学评估、现代远程教育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在藏语文的使用方面,对自治州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司法、工商、税务、金融、交通、通信、影视以及市面社会用字等方面如何依法规範使用藏语文做出了详细规定。
(四)关于藏语文的研究保护及队伍建设(共2章9条)
《条例》(修订草案)对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和社会各方面遵循藏语文发展规律,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做好藏语文的规範化、标準化、信息化和藏语文的研究工作,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传统文化遗产,促进藏语文事业的繁荣发展;积极培养藏语文教学、翻译、记者、秘书、编辑、作家、科研等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共4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条例的法律责任做出了4条规定。
(六)关于附则(共2条)
本章保留了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内容,调整为修改后《条例》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于7月3日召开第六次委员会会议,对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在保障和促进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自治州藏语文工作的发展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改。果洛州在修改该条例时广泛徵求了意见,进行了认真的修改。委员会提前介入,于去年年底和今年3月份,先后对该条例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后的条例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果洛州的实际,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第五条中的“规範化、标準化、信息化”的内容与第七条第(五)项中的内容重複。建议将第五条中的“搞好藏语文的规範化、标準化、信息化和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一语修改为“搞好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
二、将第二章标题“藏语文工作管理及翻译机构”修改为“藏语文的管理和翻译”。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自治州及各县人民政府的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藏语文工作及本《条例》的行政执法工作”修改为“自治州及各县人民政府的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藏语文工作及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其工作职责是:”;删去第二款“州、县藏语文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一语。
四、将第七条第(一)项“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民族语文政策”修改为“宣传贯彻党的民族语文政策”;将第(五)项中的“监督并承担藏语文传统词语的蒐集、整理、翻译等抢救工作和新词术语的统一规範工作”一语修改为“监督并承担藏语文传统词语的蒐集、整理、翻译、抢救和新词术语的统一规範工作”;删去第(六)项“出版工作”中的“工作”二字。
五、将第八条中的“配备专职翻译……”修改为“配备专(兼)职翻译……”。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对不通晓藏语文的汉族及其他民族干部职工进行藏语文培训”一语修改为“对汉族及其他民族干部职工进行藏语文培训”。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进行深层研究”修改为“进行系统研究”。
八、将第二十条中的“对不通晓汉语文或藏语文的诉讼参与人”修改为“对不会汉语文或者藏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一语修改为“不得拒绝”。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有权使用藏文签字”修改为“可以使用藏文签字”。
十、将第二十七条“在同等条件下,兼通藏汉双语者优先录(聘)用”修改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兼通藏汉双语人员”;删去条例第二款“自治州在对干部、职工进行年度考核和提任职务时”中的“年度”二字。
十一、将第四十条中的“应有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修改为“应有州县人民政府或者法务部门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十二、建议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合併到第一款中,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及各县藏语文管理部门检查督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同时撤除不规範牌匾。”
此外,还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于7月3日召开第六次委员会会议,对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在保障和促进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自治州藏语文工作的发展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改。果洛州在修改该条例时广泛徵求了意见,进行了认真的修改。委员会提前介入,于去年年底和今年3月份,先后对该条例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后的条例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果洛州的实际,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第五条中的“规範化、标準化、信息化”的内容与第七条第(五)项中的内容重複。建议将第五条中的“搞好藏语文的规範化、标準化、信息化和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一语修改为“搞好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
二、将第二章标题“藏语文工作管理及翻译机构”修改为“藏语文的管理和翻译”。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自治州及各县人民政府的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藏语文工作及本《条例》的行政执法工作”修改为“自治州及各县人民政府的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藏语文工作及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其工作职责是:”;删去第二款“州、县藏语文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一语。
四、将第七条第(一)项“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民族语文政策”修改为“宣传贯彻党的民族语文政策”;将第(五)项中的“监督并承担藏语文传统词语的蒐集、整理、翻译等抢救工作和新词术语的统一规範工作”一语修改为“监督并承担藏语文传统词语的蒐集、整理、翻译、抢救和新词术语的统一规範工作”;删去第(六)项“出版工作”中的“工作”二字。
五、将第八条中的“配备专职翻译……”修改为“配备专(兼)职翻译……”。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对不通晓藏语文的汉族及其他民族干部职工进行藏语文培训”一语修改为“对汉族及其他民族干部职工进行藏语文培训”。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进行深层研究”修改为“进行系统研究”。
八、将第二十条中的“对不通晓汉语文或藏语文的诉讼参与人”修改为“对不会汉语文或者藏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一语修改为“不得拒绝”。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有权使用藏文签字”修改为“可以使用藏文签字”。
十、将第二十七条“在同等条件下,兼通藏汉双语者优先录(聘)用”修改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兼通藏汉双语人员”;删去条例第二款“自治州在对干部、职工进行年度考核和提任职务时”中的“年度”二字。
十一、将第四十条中的“应有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修改为“应有州县人民政府或者法务部门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十二、建议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合併到第一款中,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及各县藏语文管理部门检查督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同时撤除不规範牌匾。”
此外,还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对该条例的审查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果洛州为了进一步推动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改后的条例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果洛州的实际,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条例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批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7月29日,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第八次委员会会议,对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逐条进行了研究,对条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并徵求了果洛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提出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藏语文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不必在条例中进行表述。建议删去条例第五条中的“遵循藏语文发展规律”一语。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更好地使用藏语言文字,建议在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的“新词术语”前增加“使用”二字。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八条中关于对所述机关配备专(兼)职翻译、双语文秘人员的规定,其规範的範围不全面,涵盖的面不宽,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州各级机关应该配备专(兼)职翻译、双语文秘人员,负责本部门公文和口头的翻译任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範围太大,在实际工作当中执行起来有困难,也不好操作,因此,建议删去这两款的内容。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藏语文使用方面的内容。建议将此条调整到第四章,作为该章第二十七条。
另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藏语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规定,在条例中无需赘述,可以删去。委员会会议上,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和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列入此内容有利于保障藏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运转,且文字表述前后不矛盾,逻辑性较强。为此,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还是保留条例第六条中的“藏语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一语的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就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无需在条例中表述。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对自治州及各县人民政府的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为政府的职能部门的规定,一是自治州为了统一规範、重视州内各级政府的藏语言文字工作,避免可有可无的思想。二是在修改其他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中也有这方面的表述。为此,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尊重自治地方的立法权,避免争议,统一规範,还是保留原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表述。
上述修改意见,已在条例(表决稿)中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对该条例的审查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果洛州为了进一步推动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改后的条例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果洛州的实际,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条例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批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7月29日,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第八次委员会会议,对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逐条进行了研究,对条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并徵求了果洛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提出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藏语文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不必在条例中进行表述。建议删去条例第五条中的“遵循藏语文发展规律”一语。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更好地使用藏语言文字,建议在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的“新词术语”前增加“使用”二字。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八条中关于对所述机关配备专(兼)职翻译、双语文秘人员的规定,其规範的範围不全面,涵盖的面不宽,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州各级机关应该配备专(兼)职翻译、双语文秘人员,负责本部门公文和口头的翻译任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範围太大,在实际工作当中执行起来有困难,也不好操作,因此,建议删去这两款的内容。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藏语文使用方面的内容。建议将此条调整到第四章,作为该章第二十七条。
另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藏语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规定,在条例中无需赘述,可以删去。委员会会议上,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和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列入此内容有利于保障藏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运转,且文字表述前后不矛盾,逻辑性较强。为此,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还是保留条例第六条中的“藏语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一语的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就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无需在条例中表述。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对自治州及各县人民政府的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为政府的职能部门的规定,一是自治州为了统一规範、重视州内各级政府的藏语言文字工作,避免可有可无的思想。二是在修改其他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中也有这方面的表述。为此,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尊重自治地方的立法权,避免争议,统一规範,还是保留原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表述。
上述修改意见,已在条例(表决稿)中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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