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是海口市人大常委会2001年1月11日印发的一份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 【发布单位】:83004
-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第7号
- 【发布日期】:2001-01-11
办法全文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公民缓收、减收或免收服务费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
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为受援人。
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为受援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和允许外来法律工作人员在本市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鼓励和允许外来法律工作人员在本市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準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及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範围和形式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本市辖区;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
(三)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四)确有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的标準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準。
外地公民在本市辖区内或者本市公民在外地发生需要提供法律援助事由,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其申请后认为应该提供法律援助的,可提供法律援助。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本市辖区;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
(三)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四)确有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的标準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準。
外地公民在本市辖区内或者本市公民在外地发生需要提供法律援助事由,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其申请后认为应该提供法律援助的,可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盲、聋、哑、未成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託辩护人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託代理人或者没有委託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託代理人或者没有委託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对申请公正法律援助事项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共同决定。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的範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五)盲、聋、哑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的;
(七)请求国家赔偿的;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五)盲、聋、哑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的;
(七)请求国家赔偿的;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採用下列形式:
(一)法律谘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一)法律谘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式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法律援助;非指定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託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应当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製的公函和文书。人民检察院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和文书,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诉讼活动。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应当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製的公函和文书。人民检察院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和文书,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诉讼活动。
第十七条非诉讼法律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法律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但应提交与申请人的关係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但应提交与申请人的关係证明。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迴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係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係,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受理和审批。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係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係,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受理和审批。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其他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通知申请人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定,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定,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对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之日起3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缓、减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行政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行政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一定的法律援助费用。费用的标準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受授人违反法律援助协定,使协定难以继续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受授人违反法律援助协定,使协定难以继续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终止或委託他人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年审注册或者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学校及其他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本办法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审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室负责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决定》,法工委、法规室于1月3日召开会议,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在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办法草案前,法工委、法规室就多次派员参加了有关法规草案的座谈会。《办法》通过后,为做好审查工作,法工委、法规室在《办法》报请批准前,组织召开了有省直有关单位和部分律师事务所参加的座谈会,并将各方面的意见向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进行修改。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一项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制度,海口市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制定《办法》,对规範法律援助活动,促进法律援助的开展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1、《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处罚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建议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的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建议修改为:“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办法》作以上修改后,没有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牴触的规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予以批准。
以上意见,请审议。
修改决定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作说明。
一、修改法规的必要性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1年颁布施行以来,对规範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困难民众和特殊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门槛过高、範围较窄等问题已明显不适应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需要,其中的一些条款还与上位法即国务院2003年颁布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11月通过的《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不一致,有必要进行修改。
二、《修改决定》形成过程
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画的要求,海口市司法局、法制局于去年(2007年)上半年对我市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调研,下半年又派员考察了厦门、太原、青岛、呼和浩特等城市的法律援助立法和实施情况,在徵求各区人民政府、市级机关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2008年12月25日召开的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部分受援对象和经办律师的意见,深入研究修正案草案修改的有关问题;徵求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就修正案的重点问题进行沟通与协商。2009年1月20日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修改决定》。
三、《修改决定》主要内容
(一)关于立法依据。由于《办法》出台较早,当时将律师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立法依据。国务院颁布施行《法律援助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后,《办法》第一条关于立法依据的表述已不恰当。因此,《修改决定》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範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修正文本第一条)
(二)关于政府的法律援助责任。《办法》没有对政府的法律援助责任作出表述,不利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修改决定》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三条和省《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将第七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修正文本第七条第一款)
(三)关于法律援助的範围。《办法》第十一条对法律援助的範围仅规定刑事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请求国家赔偿等八种事项。现在随着各方面情况的变化,有些事项的表述已不準确,有些新的事项未列入範围。因此,《修改决定》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十条和省《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将法律援助的範围修改为:“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八)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九)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十)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十一)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正文本第八条)
(四)关于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準。《办法》第八条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準规定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準”。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海口市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準已不再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而是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準执行。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是我市法律援助的一大亮点,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也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因此,《修改决定》将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準修改为:“本办法第八条所称的经济困难,是指公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準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準以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数额为準。”(修正文本第九条)
(五)关于公证代理申请的审查决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共同决定”。根据国务院《条例》和省《规定》的有关规定,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和决定主体是法律援助机构,公证处并不能作为审查和决定的主体。因此,《修改决定》将该条予以删除。
(六)关于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法律援助申请的期限。《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根据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了与上位法的规定一致,同时有利于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援助,《修改决定》将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法律援助申请的期限修改为“5个工作日内”。(修正文本第十六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的修改问题。《办法》法律责任部分共有四条,有的条款跟上位法有牴触,如《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年检注册等;有的条款不属于法律责任的範畴,应作调整,如《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和违反法律援助协定的规定等;有的条款对法律援助义务主体的表述不準确,如《办法》第二十七条将公证处作为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有的条款法律责任规定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根据国务院《条例》和省《规定》的有关规定,《修改决定》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对《办法》第二十六条进行修改,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和追究责任。(修正文本第二十三条)
二是对《办法》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责任。(修正文本第二十四条)
三是对《办法》第二十八条进行修改,规定了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责任。(修正文本第二十五条)
四是增加一条,作为法律责任的兜底条款。(修正文本第二十六条)
五是将《办法》第二十五条调整到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式”中。(修正文本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我市法律援助的实际情况,《修改决定》还对《办法》关于法律援助的形式、法律援助人员的概念以及有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有些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修改决定》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并批准。
办法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开展法律援助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原则的必然要求,它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有重要的意义。法律援助工作在海口市已开展多年,最早是为刑事诉讼的一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援助。随着法制的逐步健全,法律援助还渗入到民事、行政等领域,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立法步伐的滞后,限制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目前,中央及海南省至今仍没有制定一部法律援助法律、法规。法律援助工作主要靠《刑诉法》、《律师法》等法律来调整。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及公民在赡养、工伤、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聘请律师辩护,而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法获得法律援助。随着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益的多元化,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出现了许多需要法律援助的“弱势群体”,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範围的规定过于狭小,不少“弱势群体”被限制于援助範围之外,使他们陷入了自身无力偿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同时又不能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尴尬局面,其合法权益难于得到保护。儘快制定海口市法律援助法规,规範海口市的法律援助工作,这是广大人民民众的殷切期盼和迫切要求,也是维护社会正义,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的内在体现。《办法》的出台,必将对海口市的民主法制建设进程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制定《办法》的法律依据和有关规定
制定《办法》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章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权益保障法》第三章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有:《法务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056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务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发通[1997]046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务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1999]03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务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053号)。
三、制定《办法》的经过
1998年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就把《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纳入了五年(1998―2002年)立法规划。1999年下半年,海口市司法局组成起草《办法》的专门小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档案精神,借鉴广东省、深圳市、郑州市等地法律援助工作的做法和经验,结合海口实际,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徵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意见,起草了《办法》(草案)代拟稿。代拟稿经海口市政府办公室审查修改,并经海口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办法》(草案)送审稿。
11月28日,海口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海口市政府提交的《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对需要法律服务却又无力支付费用社会贫者、弱者提供法律援助,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十分必要。《办法》(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海口市人大法工委会同海口市政府法制科、海口市司法局根据常委会委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办法》修改稿。11月31日,海口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办法》。
四、《办法》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含义。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救助,它是国家为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保证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定。它的内容就是由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公民缓收、减收或免收服务费提供法律服务。《办法》第二条对此进行了界定。法律援助的含义有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援助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实施;二是法律援助义务的具体承担者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三是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符合特定条件的公民。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和条件。法律援助对象是指符合规定条件能够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办法》对援助条件作了一般性和特殊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一般性条件,一是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辖区;二是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三是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四是确有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为了使外地公民在海口市辖区内或海口市公民在外地发生需要提供法律援助事由的,本《办法》规定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同意,也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条规定了特殊性条件。即一些刑事案件的某些特定的被告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三)关于法律援助的範围。《办法》第十一条对法律援助範围作了界定,主要包括八个方面的法律事项:(1)刑事案件;(2)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3)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4)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伤害请求赔偿的;(5)盲、聋、哑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追索侵权赔偿的;(6)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的;(7)请求国家赔偿的;(8)其他确需要法律援助的。
(四)关于法律援助程式。《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对申请和办理法律援助的程式和要求作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社会保障制定,也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因此,法律援助的开展须有一定的经费给予保障。《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援助资金的来源为:“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及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为了确保此项资金专款专用,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六)关于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三方的法律责任。为了有效规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的行为,保证本《办法》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对以上三方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
以上说明请连同《办法》一併审议。
审议情况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月8日听取了法工委、法规室《关于〈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的审查报告》,1月9日分组审议了《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委员们认为,法律援助是国家为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而设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海口市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办法》,对规範法律援助活动,促进法律援助的开展具有积极意义。《办法》在根据法工委、法规室的审查意见修改之后,没有与法律、上位法规和规章相牴触的规定,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一些委员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关于法律援助机构性质的问题。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一项工作,建议《办法》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为行政机构;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精简机构的原则,不宜单设一个机构负责法律援助工作,可在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一个部门负责此项工作。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不宜在法规中规定。
2、有的委员建议,在《办法》中增加规定鼓励和允许外来法律工作人员在本市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3、有的委员认为,法律援助资金接受社会捐赠容易产生不正之风,建议办法对此不作规定。此外,还应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资金的监督管理。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以上意见不属《办法》与法律、上位法规和规章相牴触的问题,但可向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反馈,由其研究决定。建议本次会议批准《办法》。会后,由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对《办法》中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相一致的条款进行修改,并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