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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望谟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望谟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望谟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望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信息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望谟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望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1日
望谟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黔府发〔2015〕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县民政局负责统筹全县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各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各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股室(站、办、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乡(镇、街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建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设定统一受理服务视窗,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全覆盖、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準,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由县人民政府按照乡(镇、街道)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县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製定。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按照下列程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当地持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居住证持有人向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各乡(镇、街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
民众有异议的,应进行複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及时调整初审意见。民众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民政部门应全面审查各乡(镇、街道)上报的初审意见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入户抽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对爱滋病人和爱滋病机会性感染者开闢低保申请、审核、审批“绿色通道”,保护其隐私。
第十一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失地农民、计生“两户”、单亲家庭成员,根据困难程度,按照当地低保标準的10%—30%分类别增发特殊困难补助金给予生活保障,特殊困难补助金髮放不累加。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将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变化情况应及时告知各乡(镇、街道),也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员会代为告知。
县民政部门以及各乡(镇、街道)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民政部门应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对本县行政区域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準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特困人员供养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式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要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失蹤或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各乡(镇、街道),由各乡(镇、街道)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原则上必须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
各乡(镇、街道)应当建设特困人员供养设施,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完善救助物资採购、轮换、储备、调运、回收等工作机制,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县人民政府和多灾易灾乡(镇、街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功能完善、调运及时的要求,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完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协定代储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要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
自然灾害发生后,各乡(镇、街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要根据情况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採取紧急疏散、转移、安置等救助工作措施,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各乡(镇、街道)、县直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确保自然灾害发生12小时之内,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得到初步救助。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综合协调机构及时组织民政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準确报告灾情信息。
灾情稳定后,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灾情核查、会商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及救灾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受灾乡镇人民政府在确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儘量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县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综合协调机构要及时组织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因灾倒损房屋情况进行核查,建立倒损房屋台帐。
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毁损的居民住房。
受灾乡(镇、街道)要通过整合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地质灾害治理、以工代赈等项目和资金,支持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工作,加强灾后恢复重建能力建设。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坚持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确保房屋选址和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期间,受灾乡镇人民政府要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冬寒救助时段为当年12月至次年2月,春荒救助时段为次年3月至5月。
受灾乡(镇、街道)应按照县民政局的要求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受灾人员冬春救助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檯帐;
县民政局应统筹考虑冬寒、春荒期间可能发生的新灾因素,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
(四)爱滋病人和爱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五)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六)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病患者;
(七)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八)医疗自负费用达2万元以上的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
(九)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準,由县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民政局审批;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当地持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居住证持有人向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民政局审批;特困供养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医疗救助,由县民政局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紧急救助但身份不明或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县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应根据当地人口规模、上年度应急救助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的资金规模筹集基金,并向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支付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本县户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困难学前幼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採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对义务教育阶段救助对象发放寄宿生生活补助,对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
第三十四条 根据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接受能力、教育需求等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对能够适应普通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方式和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组织其就近进入普通义务教育学校随班就读;
对不能适应普通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方式和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组织其进入特殊教育学校(班)就读,或採取送教上门、指导家长培训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準,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教育救助对象在享受国家各级各类学生资助时,按国家资助标準中的最高标準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教育救助对象应持城市(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证等相关证明,向所在学校提出救助申请。
学校按学年组织对申请救助的学生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校内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发放生活补助或国家助学金。学校救助人员名单及评审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县教育局学生资助中心备案。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标準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或购买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等方式开展。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準和救助标準,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向乡(镇、街道)提出,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纳入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按照农村危房改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按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且符合《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且符合《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县人民政府採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实行岗位补贴等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对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技能单一、有就业愿望而难以实现就业的就业救助对象,实行重点帮扶。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且符合《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且符合《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民政部门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就业救助对象创业,相关部门简化立项、审批手续,通过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承诺服务等方式,为创业者开业和立项设立“绿色通道”。
第四十七条 就业救助对象创业应给予以下政策扶持:
(一)就业救助对象创业,相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救助对象灵活就业后进行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二)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救助对象创办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以及就业救助对象创办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且符合国家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应依法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
(三)就业救助对象创办的微型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公益性服务,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就业救助人员的,可以按相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四十八条 吸纳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用人单位与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救助对象签订劳动契约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县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十条 各乡(镇、街道)要建立救急难工作机制,对临时救助对象中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难家庭、对未享受五保和低保的边缘户的留守儿童,根据困难程度的实际情况,给予急难救助。
各乡(镇、街道)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作用,建立救急难对象的发现机制,主动依法提供救助。
第五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向乡(镇、街道)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民政局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局可以委託乡(镇、街道)审批;
情况紧急的,可採取后置审批的方式救助,先予以救助后再按规定程式办理审批手续;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原则上一年只批准一次。
各乡(镇、街道)要建立临时救助报告制度,定期将救助金额较大的临时救助事项向县民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準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因特殊原因造成的支出情况、困难类型、家庭基本生活困难期限,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準,分类分档确定、公布。
原则上保障救助对象家庭1个月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急难家庭的救助标準,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準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及时调整。
第五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管理机构登记,向救助管理机构提出求助需求。对因年龄、智力等原因暂时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管理机构先行救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要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受助人员身份核查和救助管理机构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成立社会救助类社会组织,引导规範发展,提升服务能力,拓宽募集渠道,组织发动志愿服务,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六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託、承包、採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开发社会工作岗位等方式,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成立以“救急难”为宗旨的包括基金会在内的公益慈善组织,鼓励已成立的公益慈善组织设立“救急难”专项基金,拓宽急难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建立社会救助需求与社会救助供给信息平台,畅通社会力量参与急难救助的渠道,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一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民政局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託,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予以配合。
县民政局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六十二条 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各乡(镇、街道)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複製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如实提供。
第六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民政局求助。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民政局接到求助后,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六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公示的信息外,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际网路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六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参照州和县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执行。
第六十九条 履行乡(镇、街道)职责的社区服务中心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乡(镇、街道)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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