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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渭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渭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现将《渭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渭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 编号:渭政发〔2012〕33号
  • 部门:渭南市人民政府
  • 时间: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档案内容
渭政发〔2012〕33号
渭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渭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
现将《渭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渭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一、为了规範和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高五保供养水平,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2号)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正常生活的原则;
(二) 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三) 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农村五保供养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评体系。
(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工作。
(二)县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负责五保对象的日常生活照料、丧葬料理事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等工作。
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农村村民中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年满60周岁以上)、残疾人或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法定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五、农村五保供养的内容,是指政府对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具体包括: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负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核销。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1年供养标準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本人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组协商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六、农村五保供养标準,按照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参照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和人均纯收入等指标制定,并根据上述指标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徵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商市财政、物价等部门提出标準的具体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区政府由本级财政出资提高保障标準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时,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放临时性价格补贴。
七、农村五保供养按照“本人申请--村组或社区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式进行。
(一)申请。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由本人自愿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或村民小组代为提出申请。经乡镇委託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社区)範围公示后,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覆核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回覆说明理由。
八、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查明情况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根据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情况,自愿选择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可以个人独立生活,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託其亲属或者其他村民照料,或就近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照料。
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村民委员会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受委託的村民签订供养服务协定,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
十一、农村五保对象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归农村五保对象本人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后,其财产或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具体方式应在供养协定中明确。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财产和承包经营权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十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以县级财政筹措为主,每年列入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市财政对财政困难的县市区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供养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
(三)专户利息收入;
(四)捐助资金;
(五)其它资金。
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村民委员会应从农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代耕人应提供五保对象的基本口粮。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意向外,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五保对象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十三、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转使用。农村五保供养实行按标施保,集中、分散供养分类保障。
(一)集中供养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画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画,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五保对象因身体、智力等原因无法自行领取供养金的,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指定监护人,由专人代为领取。发放情况要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监护人或五保对象签名。
(二)农村五保对象除供养金外,还可按照规定享受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和养老保险金、高龄津贴等福利。
十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根据辖区五保对象数量制定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建设的供养床位要确保能满足有集中供养意愿的五保对象入住需要。
十五、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政府举办,主要包括县级中心敬老院、乡镇区域性敬老院、乡镇敬老院,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于农村五保对象的事业性机构,县级中心敬老院、乡镇区域性敬老院由县级民政部门领导,乡镇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
县、乡人民政府应按规定的比例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配备必要的事业编制的管理人员和用“政府购买服务”选配服务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运转、维修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安排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危、旧房屋改造资金,对农村五保对象危、旧房进行维修、重建。
十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制度,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十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与经营。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十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十九、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準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县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十一、有关行政机关、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殴打、虐待、遗弃五保服务对象的。
二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託的村民、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供养服务协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定期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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