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7]27号)
各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诚信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信託公司健康发展,鼓励具备资质的信託公司进行审慎金融创新,提高自身竞争能力,在严抓风险控制和防範的同时,落实“分类监管,扶优限劣”的监管政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时间: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 文号:银监发[2007]27号
- 制定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
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7]27号)
各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诚信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信託公司健康发展,鼓励具备资质的信託公司进行审慎金融创新,提高自身竞争能力,在严抓风险控制和防範的同时,落实“分类监管,扶优限劣”的监管政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範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受託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託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託给信託公司设立信託,信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託档案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投资收益与风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信託档案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第三条信託公司开展受託境外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採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业务的準入管理和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
第二章 业务资格审批
第五条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式和规定,对信託公司申请办理受託境外理财业务进行资格审批。
第六条信託公司开办受託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开展外汇业务经历。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二)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準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四)配备能够满足受託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託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託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五)具备满足受託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託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範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託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信託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受託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信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外汇额度、投资计画。
(二)信託公司开办受託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司资质情况、业务发展规划、目标客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况。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受託境外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四)开办受託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包括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
(五)託管人有关材料和协定草案。託管协定草案应明确拟聘请託管人。由于管理程式、商务谈判等原因无法确定託管人时,可以暂不填写託管人的情况,但需在协定草案中明确说明信託公司与託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託管人后,将託管人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档案及複印件,经审计的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和报表。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档案。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信託公司取得受託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託境外理财业务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式和要求参照相关规定。
第九条信託公司报告开办受託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产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信託档案草案。
(三)託管协定。
(四)风险申明书。
(五)信託财产运用方案。
(六)风险控制技术说明。
(七)信息披露及风险管理报告格式。
(八)推介方案。
(九)业务部门及人员简介。
(十)外部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信託公司开办受託境外理财业务,可以针对机构投资者和具有一定风险识别、判断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设立受託境外理财信託。
第十一条受託境外理财信託业务包括为单一委託人设立的受託境外理财单一信託产品和对2个以上(含2个)委託人设立的受託境外理财集合信託计画,各当事人在信託档案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受託人根据信託档案的约定对信託财产实施投资管理和受託管理。
第十二条信託公司接受委託人资金的,应核实委託人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信託公司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
第十三条信託公司设立受託境外理财单一或集合信託,接受单个委託人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按信託成立日前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相应汇率中间牌价计算的等额外汇。
第十四条信託公司应当根据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的风险状况,设定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并对目标客户群进行风险适应性调查。
第十五条信託投资公司的受託境外理财集合信託计画,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第十六条信託公司的受託境外理财单一信託产品,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二)为规避受託境外理财单一信託产品风险,涉及金融
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
信託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
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信託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工具。
(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第四章 投资付汇额度管理
第十七条信託公司办理受託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託公司,应向国家外汇局直接递交申请材料。由属地银监局负责监管的信託公司,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家外汇局批准。
信託公司在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範围内,可向投资者推介人民币或外币受託境外理财集合信託计画。信託公司累计净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十八条信託公司应持下列档案向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
(一)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单一受託境外理财信託产品或集合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情况等。
(二)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档案。
(三)託管协定草案。
(四)拟与委託人签订的信託档案草稿。草稿中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档案。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档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和属地银监局。
第十九条信託公司可採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方式对沖和管理受託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五章 账户及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信託公司从事受託境外理财业务採用境内託管人和境外託管代理人的託管模式。
第二十一条信託公司从事受託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委託经中国银监会认可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託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託管人,託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二条境内託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国际惯例选择有託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託管人的境外託管代理人。
境外託管代理人应满足以下条件,并由其境内託管人负责审核: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託管资格,或者与境内託管人具有合作关係,且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係。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二十三条信託公司对受託管理的信託财产,应在境内託管人处设定託管账户。境内託管人及境外託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信託项目分别设定託管账户。
第二十四条信託公司开展受託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境内託管人和境外託管代理人、境外託管代理人与境外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
信託公司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平抉择,境内託管人的关联方作为受託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託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境内託管人应当在境外託管代理人处为信託公司的受託境外理财信託开设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託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託管业务。
第二十六条信託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批准档案后,应当持批准档案与境内託管人签订託管协定,并开立境内託管账户。境内託管账户可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信託公司应当自境内託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正式託管协定。
第二十七条信託公司境内外汇託管账户的收入範围是:信託公司依据受託境外理财信託项目从受託境外理财信託专用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依据受託境外理财信託项目从境内人民币託管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信託公司境内外汇託管账户的支出範围是:汇往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受託境外理财信託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依据受託境外理财信託项目结汇的资金,货币兑换费、託管费、资产管理费等各类手续费,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接受委託人外汇资金境外理财的,信託公司还应在其资金收付代理银行,为每个信託项目开立一个受託境外理财信託专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信託产品或计画的受託资金以及信託产品或计画分红、终止等划回的外汇资金。信託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第三十条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信託专用外汇账户的收入範围为:委託人划入的外汇信託资金、从境内託管账户划回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外汇资金信託账户的支出範围为:按照外汇信託产品或计画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内託管账户划出外汇信託资金,信託产品或计画终止外汇信託资金和收益的分配、税收代扣、信託契约规定的由信託财产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信託公司发行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应在推介期结束、信託计画成立后,将信託资金按原币种划至境内託管账户。
信託公司划入境内託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应按照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模式办理,并由境内託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託管账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信託公司应在与委託人签署的信託契约中,明确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的确定原则。
第三十二条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外汇储蓄账户和资本项目账户内资金,不得使用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境内託管账户经信託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
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购买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的,本金和收益应由境内託管账户经专用信託外汇账户汇回境内机构的原外汇账户。
第三十三条信託计画终止后,信託公司应按照信託档案的约定将信託利益支付给受益人或信託档案规定的人。
境内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託公司结汇后支付给受益人,也可由境内託管账户经信託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境内机构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託公司结汇后支付,也可由境内託管账户经信託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境内机构的境内外汇账户。有关结汇事项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购汇原则办理。
委託资金为外汇的,信託公司将汇入受託境外理财信託专用外汇账户的本金和收益划回受益人或信託档案规定的人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託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信託公司开设境内託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託管账户。
(二)监督信託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保存信託公司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国家外汇局检查信託公司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託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信託公司的境内託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託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二)自信託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信託公司境内託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信託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发现信託公司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三十六条信託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信託公司境内託管账户、受託境外理财信託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和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局。
第六章 业务经营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信託公司开展受託境外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受託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信託公司风险管理体系之中。信託公司的受託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受託境外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计量制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等。
第三十八条信託公司应建立、明确受託境外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并对具体产品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範,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三十九条信託公司开展受託境外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準确界定受託境外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类法律关係,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範法律风险。
第四十条信託公司应制定受託境外理财信託项目或计画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式,明确主要风险及应採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第四十一条信託公司应对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採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第四十二条信託公司应对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设定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信託公司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受託境外理财信託项目或计画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信託档案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做出明确解释。
第四十三条信託公司开展受託境外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信託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信託公司应当制定受託境外理财业务应急方案,并纳入信託公司整体业务应急方案体系之中,保证信託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信託公司开展受託境外理财业务涉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第四十六条信託公司应要求提供产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第四十七条信託公司提供的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应对该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信託公司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第四十八条信託公司研发新的理财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式,并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报高级管理层批准。
第四十九条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徵,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方案等。
第五十条信託公司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蹤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第五十一条信託公司应根据受託境外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託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採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信託公司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採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档案,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第五十二条信託公司开展受託境外理财业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信託公司直接或通过代销机构向客户推介信託计画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理财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第五十四条信託公司在对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进行风险揭示时,应提供必要的说明。说明应以充分、清晰、準确、醒目、易于理解的文字至少向投资者告知信託计画的特徵及相关风险,确保投资者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信託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有关契约前,应提供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信託公司在每笔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推介结束并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银监会、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外汇局披露信託计画资金总额、信託契约数、购汇金额和自有外汇资金数额等情况。
信託公司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档案资料。
第五十六条在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的存续期内,信託公司应于每周交易结束时向受益人披露财产价值和单位价值的内容,并将相关披露信息按季报送监管部门。
信託公司应按季度準备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信託公司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五十七条信託公司应在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终止时,或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受託境外理财信託计画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第五十八条信託公司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国家外汇局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可以调整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六十条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託管人或託管代理人。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信託公司的境内託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信託公司及其境内託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信託公司更换境内託管人或取消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境外託管代理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託管代理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信託公司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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