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9号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4日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 外文名:The new rural cooperative medical regulations of Jiangsu Province
-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条例号:第79号
- 通过日期:2011年3月24日
- 执行时间:2011年6月1日
公告内容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9号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4日
条例内容
(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实行门诊统筹与住院统筹相结合的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基本的原则,坚持民主管理、依法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机制,多渠道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统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人代表等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和宣传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七条 统筹地区设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日常运行服务、业务管理和基金会计核算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高筹资水平和保障待遇、探索资源整合等措施,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城乡统筹。
第九条 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参加人
第十条 农村居民(含农村中小学生)以户为单位参加户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因就学等原因户口迁出本地,现又回到原籍居住,未参加或者停止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其他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一个缴费期至下一个缴费期之间出生的婴儿、退役的士兵,可以参加当年度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停止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凭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参加当年度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婴儿出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父母为其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自出生之日起产生的医药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範围。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已经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家庭其他成员仍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需要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本人应当于下一年度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按照规定缴费后,经办机构应当将其登记注册为参加人,免费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参加人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等有效证件就医,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医药费用补偿;
(二)查询、核对自己缴费以及获得补偿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参加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个人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和规章制度;
(三)在就医和获得医药费用补偿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管理。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对市辖区实行统筹。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核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加人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
第十八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以政府补助为主、参加人合理负担的筹资动态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筹资标準。筹资标準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并应当高于国家最低筹资标準,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筹资标準的百分之二十。筹资标準一般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运行。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时间和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落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给予补助。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划拨到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个人缴费由参加人以户为单位,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所委託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以下统称个人缴费收缴单位)一次性缴清,并由个人缴费收缴单位按照规定缴入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给予资助。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未纳入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範围的其他困难人群,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定结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拨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遵循经办机构初审、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覆核的程式。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参加人医药费用补偿以外的任何支出,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做好基金预决算、会计核算、财务分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基金使用与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动态平衡机制,保障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用于弥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困难周转,提取的风险基金累计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统筹地区实际制定。
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当年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累计结余(含风险基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当年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或者累计结余(含风险基金)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对已获得大额医药费用补偿的参加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再次补偿。再次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规则,制定本行政区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意见,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应当相对统一。
第二十六条 统筹地区应当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明确参加人医疗待遇,并根据筹资水平和基金运行状况及时调整补偿政策。
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範围、补偿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应当有利于保障基本、引导合理就医、保障重大疾病救治,并逐步缩小门诊补偿与住院补偿的差距。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高支付限额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八倍的标準确定,对重大疾病、特殊病种应当提高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医疗需求,制定、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逐步建立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简化转诊流程,规範转诊管理。
参加人因病情需要转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不得拖延,并告知经办机构。
参加人因病情急、危、重等特殊原因,在统筹地区外或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当在就医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经办机构。
参加人在统筹地区外居住、工作的,在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医疗登记后,可以在居住地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九条 参加人因门诊和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照补偿方案给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药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範围:
(一)使用的药品或者诊疗项目未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的,但实行按病种定额付费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医药费用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药费用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境外就医的;
(六)因故意犯罪造成自身伤害发生医药费用的;
(七)因美容、整形等非基本医疗需要发生医药费用的;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但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按照补偿方案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先行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费用直接结算关係。参加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只支付自付费用,医药费用中应当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的部分,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经办机构可以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预付金。
参加人按规定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参加人先支付全部医药费用,再凭有效证明和原始票据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补偿手续,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药费用的补偿範围、比例、条件和程式应当公布。医药费用和补偿结果,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三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的个人自付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给予救助。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手段,实行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同步结算。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自愿遵守并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三)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求;
(四)医疗服务收费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以及用于结算医药费用的计算机设备。
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範围。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定,明确权利义务、就医管理、补偿政策、考核评价、违约责任等内容。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协定要求提供医疗服务,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範,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做到合理检查和治疗,合理用药,控制医药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显着位置悬挂统一标识牌,设定宣传栏和公示栏,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公布就医和补偿流程,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相关价格等。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制度衔接。
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不同医疗保障关係的转移接续工作,并为参加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经办机构建设,保障经办机构的基本服务条件、人员配备与其承担的职能和业务量相适应;加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人才培养,保障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待遇,提高农村基层卫生服务水平;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化建设,形成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之间互联互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施监督管理;统筹安排经办机构人员和业务经费,确保经办机构正常运转,具体办法由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通过建立考核评价制度等多种形式对有关部门、经办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人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谘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中,参加人代表人数应当不低于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汇报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发现基金收支和管理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审计制度,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时整改和纠正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标準,实施绩效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公示告知制度,定期在村、乡、县等统筹覆盖层级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参加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伪造证明材料、使用他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就医等手段骗取补偿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补偿费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定点医疗机构明知就医人使用他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仍为其提供医疗服务,致使补偿费用被骗取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他人骗取补偿费用提供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基金费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定提供医疗服务,或者进行不合理检查、治疗和用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定。
第四十八条 侵占、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者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投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个人缴费收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参加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参加人办理登记注册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筹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或者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加人医药费用补偿以外的支出的;
(三)未按照规定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的;
(四)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可以委託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委託经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应当签订委託契约。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财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农村合作医疗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其建设成效被世界卫生组织讚誉为“世界上成功解决农民医疗保障问题的唯一典範”。传统农村合作医疗的运行主要依靠农村集体经济支持,为适应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2002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提出要“逐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其显着的变化在于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加大了对农民健康保障的投入,这是党中央、国务院从统筹城乡发展的全局出发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提出,要“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2009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到2020年,建立起比较健全的医疗保障体系。其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共同组成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分别覆盖城镇就业人口、城镇非就业人口、农村人口和城乡困难人群。”2010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江苏是我国农村合作医疗的主要发源地,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发展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直把这项惠民举措纳入农村实事工程加以推动落实。2003年,我省开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到2005年,在全国率先实现“全覆盖”目标。近年来,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口参加率一直保持在全国最前列。截止2010年8月底,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数为4325.97万人,人口参加率已稳定保持在95%以上,筹资总额83.42亿元,各级定点医疗机构2万多家(含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经过近八年时间的制度实践,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建设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制度框架和有效的运行机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全面实施,为增进广大农民民众的健康提供了有效保障,在全社会形成了较大的政治效应和社会效应。目前,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从行政推行层面过渡到规範管理阶段,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手段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障责任等作出进一步明晰界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以推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现规範化、法制化运行。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苏省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列入我省地方性法规五年立法规划(2008—2012),并确定为2010年立法计画正式项目。2010年1月,省卫生厅向省人民政府报送了《江苏省农村合作医疗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查修改,按照立法程式书面徵求了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编办、教育厅、公安厅、监察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委、人口计生委、审计厅、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省政府金融办、江苏保监局等16个部门、单位和13个省辖市政府的意见,同时在江苏政府法制网公布,公开徵求社会公众的意见。7月和9月,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卫生厅赴南京、徐州、无锡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走访基层,进一步徵求地方有关部门、基层组织、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农村民众等各方面的意见。草案修改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多次召开相关部门和部分地区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座谈会,对名称、适用範围、管理体制、制度衔接、统筹标準等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和协调,积极听取、充分考虑和吸纳各方面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条,分别为总则、参加人、基金筹集与管理、基金使用与医疗待遇、定点医疗机构、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参加人範围和相关制度衔接
为规範管理,《条例(草案)》对参加人範围、与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参加人登记以及参加人权利与义务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一是确定参加人範围。《条例(草案)》规定,统筹地区的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含农村中小学生)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第十条第一款)。这是国家现行政策档案的具体要求,目的是为了避免健康状况差的人群积极参加,健康状况好的人群不参加所造成的逆向选择问题,有利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和基金安全。对于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和非本籍户口的外来常住人员、回农村居住的大学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等其他人员,《条例(草案)》明确,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其他基本医疗保障(第十条第二款)。二是做好与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随着农村人员流动的日益频繁,特别是一些外出务工的参加人,在与用工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係后,需要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範围,为了防止重複参加的情况发生,《条例(草案)》规定,按照规定已经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障的人员,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家庭其他成员仍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需要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障的,其本人应当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第十一条)。三是明确参加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条例(草案)》规定,参加人有权按照规定享受医药费用补偿,查询、核对自己缴费以及获得补偿情况,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等(第十三条);参加人应当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个人费用,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和规章制度,在就诊和获得医药费用补偿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资料和信息等(第十四条)。
(二)关于基金筹集与管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农民民众的保命钱,筹好管好基金,对于防止农村民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基金筹集与管理作出规定:一是建立筹资动态增长机制。目前,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执行的是中央人民政府主导下的非制度化调整方式,不少地区最低筹资水平与中西部地区相同。考虑到我省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现状,《条例(草案)》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统筹地区实际,建立以政府补助为主、农村居民合理负担的筹资动态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二是明确基金来源与筹集方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参加人个人缴费、财政补助资金、农村集体经济扶持资金、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利息收入等组成(第十六条);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运行,其中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个人缴费由参加人以户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缴清(第十七条)。三是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作出规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给予资助;其他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资助比例,由各地根据情况具体确定(第十八条)。四是严格基金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级为单位统筹管理。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对市辖区实行市级统筹。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核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第十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参加人医药费用补偿以外的任何支出(第二十一条)。
(三)关于基金使用与医疗待遇
为了充分发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效益,尽最大可能让农村民众受益,需要合理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原则,确定补偿方案,改善经办服务,让广大参加人享有即时便捷的补偿服务。为此,《条例(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严格控制基金结余。《条例(草案)》规定,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建立收支动态平衡机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累计结余率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其中当年基金结余率应当不超过百分之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二是对补偿方案的确定提出具体要求。统筹地区制定补偿方案应当有利于保障基本、引导合理就医,并逐步缩小门诊补偿与住院补偿的差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高支付限额以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八倍的标準确定(第二十四条)。为努力缩小地区之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差异,《条例(草案)》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规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意见,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应当相对统一(第二十五条)。三是推行即时结报服务。参加人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当即时结报。参加人转诊到统筹地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当逐步实现即时结报(第二十六条)。此外,《条例(草案)》还对风险基金的建立与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转诊流程的简化与规範(第二十七条)、医药费用和补偿结果公示(第三十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是维护参加人健康权益,保障其享有合理医疗服务的重要环节。《条例(草案)》从以下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医疗机构定点的原则和申请条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医疗机构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愿遵守并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提供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求的医疗服务,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等(第三十一条)。二是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定管理。经办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管理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定,明确权利义务、就诊管理、补偿政策、考核评价、违约责任等内容。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定规定为参加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显着位置悬挂统一标识牌,公布就诊和补偿流程,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相关价格等,既方便参加人就诊,又便于社会监督(第三十三条)。三是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标準,实施绩效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保障与监督
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必须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职能,加强部门协作,同时做到公开透明运行,接受社会监督。《条例(草案)》从以下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一是强化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通过建立考核评价制度等多种形式对有关部门、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第三十五条)。二是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施监督管理;统筹安排经办机构人员和业务经费,确保经办机构正常运转(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以流动就业人员为重点,做好不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医疗保障关係的转移接续工作(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将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的个人自付费用,按照规定比例给予救助(第三十九条);审计部门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审计制度,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四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第四十一条)。三是强化社会监督。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代表等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公示告知制度,定期在村、乡、县等统筹覆盖层级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情况,接受参加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此外,《条例(草案)》还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化建设、法律责任等作出相应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章等)。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意见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託,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筹资方式,实行门诊统筹与住院统筹相结合的农村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它对于缓解农民因病致贫,提高农民健康水平,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根据国家的部署,2003年7月,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之后相继配套出台了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基金财务及基金会计制度等十多个规範性档案。经过几年努力工作和积极推进,至2009年底,全省以县为单位农民参合率达到了95%以上。但是,在新农合工作推进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如由于江苏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在部分地方新农合基金筹措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随着新农合基金数额的增大,如何管好用好基金的重要性就突显出来。另外,还存在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水平有待提高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从地方立法上予以解决。
此《条例(草案)》的起草在两年前就启动了。省政府十分重视,在起草过程中,组织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覆论证修改,做了大量工作。鑒于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立法目前在全国属首创,我委提前介入,从去年开始就进行专题立法调研,赴兄弟省(市)及我省无锡、徐州、苏州等地考察了解、徵求意见。今年4月和6月,先后两次召开座谈会,专门对新农合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了论证,并对法规的框架结构和重点内容听取建议。本月,我委又专门徵求了13个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反覆研究修改,广泛徵求意见,总体较好,比较成熟,结构比较合理,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条例(草案)》在基金筹集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需要增加部分内容,有些条款也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建议作适当修改。
一、建议进一步建立基金筹集与稳定增长的机制。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稳定增长,是新农合健康发展的核心问题。目前,《条例(草案)》在这方面的规定显得不够。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提出要“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筹资标準和保障水平”的要求,随着我省经济成长和农民收入增加,我委建议《条例(草案)》应进一步明确:加大基金筹集的力度和建立稳定增长的机制;进一步明确:政府为新农合的筹资主体,筹资资金做到逐年增长;筹资标準在农民合理负担的前提下,增强政府在筹资中的比重。
二、建议进一步加强对新农合基金运行的管理和监督。为了加强部门协作,提升新农合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能,保证资金安全运行,维护新农合参加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加强政府的管理监督职能,维护农村合作医疗的公平性。鑒于《条例(草案)》第四条和第三十六条分别提出新农合管理委员会、新农合监督委员会,建议将两者合併为新农合管理监督委员会。成员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农合的代表等组成。为了更好地加强监督,我委建议《条例(草案)》增加以下内容:“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新农合基金进行监管,定期检查基金的使用情况,聘请专业机构和人员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使新农合基金能够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三、建议合理确定参加人範围,增加调动参加人积极性的条款。由于目前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三种医疗保障制度同时运行,以及流动人口的增加和不确定性,因此,建议《条例(草案)》要进一步加大对参加人员身份的界定,以避免三种医保制度都覆盖不到的空白点或交叉重複覆盖。另外,根据新农合的特点和要求,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的第三款。
为调动农民持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积极性,建议在第四章增加一条,规定参加人的医疗补偿待遇与其参加合作医疗的年限挂鈎,参加的年限越长,获得的补偿相应也越多。
四、建议大力推进新农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加快实施全省联网管理。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强规範管理,方便参合农民,更好地服务基层,积极推进新农合管理信息化建设显得十分重要。我委建议《条例(草案)》增加:进一步加快建设与我省新农合实践发展相适应、较为完备高效的省、市、县一体化管理信息系统的内容。
此外,第二十七条关于转诊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不进行双向转诊的是否要进行处罚难以把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制度,客群範围有限,不利于以公开促公正,建议在公示的同时,通过网路向社会公布。法律责任部分,建议对定点医疗机构不履行职能、不提供服务或服务行为不规範的加大处罚;已经实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覆盖的地区,是否适合本条例?建议进一步斟酌。
同时,还建议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些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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