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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本条例共八章七十一条,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 通过时间:2017年7月21日
  • 施行吋间:2017年10月1日

条例全文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5日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三章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
第五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六章用户权益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供水和农村集中供水。
第三条 城乡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集中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城乡供水设施和检测能力建设。
第四条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推进区域联网和城乡统筹供水。
城镇供水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供水水质,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升保障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向周边农村延伸供水管网,推动农村与城镇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
农村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发展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範围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卫生计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的组织、协调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和完善城乡供水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预防和有效处置突发供水安全事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节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和保护城乡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乡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套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信息化、智慧型化管理水平,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
第九条 城乡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城乡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乡供水水源与供水设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水行政、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省保护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
(二)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採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和相关规範要求建设供水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建设城镇供水应急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水系取水的饮用水源,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逐步关闭现有自备水源。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採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範围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坚持“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鼓励利用雨水、再生水、海水等非传统水源,解决本地区的供水需求。
无法解决本地区供水需求确需跨区域调水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调出地和调入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调度,保障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採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和地方的水质标準,保证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集中供水水源保护範围,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誌,在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保护範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分散供水的农村地区,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测,保障饮用水安全,并加大资金投入和技术指导,逐步减少分散供水。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供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原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发现原水水质不达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有关饮用水水源监测数据应当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实现共享。
供水单位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的,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控和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达标的,应当立即採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供水单位提供供水水源的,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控和检测工作,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契约,按照契约约定的水质、水量稳定、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减少供水量或者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供水单位并报告水行政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报告水行政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发生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和相关供水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许可权範围负责牵头协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水行政、城乡供水等主
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向城乡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管理制度,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农村饮水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标準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範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检测体系建设和从业人员培训,做好城乡供水水质检测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开展监测;每季度将饮用水水质安全监测结果通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对农村供水实行定期抽检,逐步提高监测覆盖面。
第三章 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画,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镇供水管网建设和更新改造,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画。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改造计画组织实施,减少漏损与二次污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与改造的投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投劳建设农村集中供水工程。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可以採用徵收、划拨或者集体土地内部调剂等方式,确保土地供应。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準和规範。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範围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供水单位採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準,确保全全卫生用水,禁止使用不符合标準的供水设备、药剂等。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供水产品、材料、设备推荐名录库。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依法应当取得卫生主管部门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就项目的供水模式(含二次供水方式)、供水规模、市政供水压力、管材标準、铺设要求、水錶安装位置等徵询供水单位意见,供水单位应当于十日内予以答覆。
第二十八条 城镇供水设施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水单位检查合格。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供水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镇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錶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筑物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市政供水正常压力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已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錶出户”标準规範要求及国家和本省二次供水标準规範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卫生计生、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等部门制定和实施供水设施改造计画和技术、经费方案,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新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建设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供水设施建设契约。供水设施工程建设收费标準按照本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供水单位不得拖延工期或者擅自增加费用。
新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自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徵求供水单位的意见,採用符合标準的产品、材料和设备,竣工后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接入公共供水管网系统。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时,应当将公共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纳入项目总投资,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改造。城乡道路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单位建设和维护的,费用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
第四章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镇供水由政府主导,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镇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水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签订特许经营协定。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供水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镇供水经营的单位,设区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经审查,可以授予特许经营权,按照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定并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供水经营:
(一)依法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卫生许可、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标準要求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
(四)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协定,定期组织中介机构、专家、用户对城镇供水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监测评估,保障城镇供水的质量和效率,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城镇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协定,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损害用户权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三)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定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水的设施、设备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的;
(六)违反特许经营协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供水单位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水。
第三十六条农村集中供水可以採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委託管理等方式,明确经营管理主体。鼓励专业化供水单位投资运营管理农村集中供水工程。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
第三十七条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分类定价、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
农村集中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由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价格成本开展定调价监审或者定期监审,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
建立并实施供水终端价格与水资源费、水利工程供水水价的联动机制,理顺和完善城乡供水价格调整机制。
第三十八条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激励机制。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画用水和定额管理,以及超计画用水累进加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纳入计画用水管理的用户範围及计画用水量由当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城镇供水单位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契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服务标準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可以与用户签订供水契约或者由有关单位制定供用水公约,规範供用水行为。
第四十条用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经供水单位通知后仍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对欠缴金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拖欠六十日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採取限制用水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用户足额补交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线;
(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三)转供城乡公共供水;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线。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线的,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线使用。
第四十二条用户不得採取故意损坏水錶、私自开启水錶封印等形式窃水。用户窃水造成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用水时间计量收费:
(一)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以出水管道在正常供水服务水压下单位时间内的连续流量计算;
(二)用水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同类别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应当从高适用水价。
第四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取水、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
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当地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消防水量。供水单位应当确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消防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六条鼓励绿化、景观环境和其他公共用水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绿化用水应当採用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採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五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範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誌。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範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爆破;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桿;
(五)其他危害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施工可能影响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批准档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移动公共消火栓的,应当向消防部门报备。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毁损、掩埋、占压城乡公共供水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闸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中造成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量损失根据实际发生时间和管径额定流量计算;因故意隐瞒不报造成延误抢修的,按照水量损失的三倍计算。
第五十条新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维护管理。已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经供水单位查验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进行运行维护。
已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维护管理前,产权人或者原管理单位应当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併移交。
第五十一条城镇住宅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供水价格统一核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筹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维护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供水单位对城镇住宅供水设施实施统一维护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安全防範等制度,确保供水设施完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人员,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準,并向用户公布。
第五十三条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予以必要保障,用户应当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章用户权益保护
第五十四条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
(三)按照规定设定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乡供水水压标準;
(四)按时準确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费结算服务;
(五)安装的结算水錶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六)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七)建立投诉、查询热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覆、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六条供水单位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在收取水费时违规代收其他费用,或者未经用户同意强行划转应缴费用外的其他费用;
(二)不执行规定的水价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準;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水申请或者供水;
(四)不按照规定擅自中止供水、限水;
(五)违反规定擅自增设供水条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用户申请用水、暂停用水或者恢复用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以及更名过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视为同意并及时办理。
第五十八条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计画性停水或降低水压,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对外发布抢修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知用户。
连续停水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相关单位採取临时供水设施,并及时通知用户,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五十九条注册水錶存在故障的,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注册水錶发生故障导致无法正常计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契约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契约没有约定的,按发现故障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
用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注册水錶读数有异议,提出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提供替换水錶,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送检注册水錶经检定,符合国家标準的,检验费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準的,由供水单位承担并负责更换注册水錶。对发生异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单位根据检定结果计算用水量后追收或者退还水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镇供水管网覆盖的範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採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标準;
(二)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新建、改造项目使用不符合标準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的;
(四)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标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线的;
(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
(三)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範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转供城乡公共供水的;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採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立即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水申请或者供水,擅自中止供水或者限水的,或者擅自增设供水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未公示收费项目和标準,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变更收费标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窃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除补缴水费外,并处补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供水单位未对负责维护管理的住宅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街道。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指城市、建制镇(乡)所在地的集中供水。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比照城镇供水执行。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中供水,指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上,未达到城镇供水标準的农村供水。农村分散供水指不具备集中供水条件的农村地区通过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水源供水。
本条例所称住宅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指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用户注册水錶前的供水管道、阀门、泵房设施、水箱、储水池、电气和自控设备、仪器仪表等。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福建省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供水与供电、供气事业一样,都是保障城市正常运行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命线,与人民民众生活息息相关,是重大民生问题。我省已出台了供电与供气方面的立法,在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省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人民民众对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提升供水服务水平和理顺供用水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都提出了较高要求。然而由于我省长期以来供水地方性立法的缺位,在饮用水水源规划保护和调度、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供用水权利义务等方面缺乏明确的管理标準和规範,导致我省城市供水管理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断显现,供水行业管理工作面临着很大的压力:一是部分地区饮用水水源缺乏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源调度规划缺少统一流程,供水安全存在隐患;二是供水主体日趋多元化,行业整体缺乏统一的市场準入机制,无法从源头对行业实行有效管理;三是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多种模式并存,缺少统一的建设管理标準,终端水质问题和供用水矛盾及投诉频发;四是供水行业水价调整机制不合理,导致行业普遍存在政策性亏损,行业整体提升资金匮乏;五是违法用水行为无法得到遏制和处罚,严重影响城市供水安全保障等等。
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立法是基础。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于1994年颁布施行,确立了供水行业管理的基本制度,然而国家条例实施距今已经二十一年,其间社会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加之国家条例规定的规範条款较为原则,对水源建设保护、供水设施建设管理、供用水双方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和程式要求缺乏具体的规定,无法适应我省供水行业发展的需要。为加强我省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制定并出台《条例》,已十分必要和紧迫。
二、关于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城市供水水源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省居民人口的不断增加,饮用水水源的承载能力也日渐超出负荷,一些地区存在供水水源匮乏,取水水源单一、供水应急能力不足的现状,缺乏相应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同时水质现状不容乐观:农业面源污染突出,流域生态环境日益脆弱,水库等水源的水质出现不同程度富营养化,各地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藻类爆发、海水上溯、湖库底层水的铁(锰)影响、内河污水影响的事件;饮用水源频遭污染,原水水质污染事件、净水厂停产造成大规模停水事件等新闻频现媒体。为加强我省水源保护和管理,解决水源匮乏及原水水质污染的问题,《条例(草案)》一是对地方人民政府在供水水源及备用水源建设方面提出了要求(第九条);二是对无法解决本地区供水需求确需跨区域调水的程式作出了规定(第十条);三是对各有关部门在水源保护方面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
(二)关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问题
供水行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用行业的经营管理,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通过最佳化投资结构建立投资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促进政府与市场的有机结合。《行政许可法》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準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据此,引入社会资本参与供水经营服务,并建立起供水行业市场準入、监督和退出机制,《条例(草案)》对城市供水经营设立了特许制度:一是设立城市供水经营特许制度(第二十四条);二是明确了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定应当包括的内容(第二十六条);三是明确了特许经营权终止的情形(第三十七条)。
为确保供水安全,实现供水行业运营管理的规範化和标準化,对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供水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对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部门的监督职责进行了明确(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
(三)关于用户权益保护问题
为保障用水用户权益,顺应民生需求,使用户获得安全、便捷、高效的供水服务,《条例(草案)》专门对用户享有的权益进行了规定:一是规定了用水用户享有的权利(第三十八条);二是列举了供水企业不得实施的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九条);三是规定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费结算服务;四是规定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答覆、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第四十一条)。
(四)关于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管理问题
目前(2017年),我省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在建设和维护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多问题,成为人民民众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建设方面,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主要由开发商负责建设,存在着“建设者不使用,使用者不建设”的不合理现象,直接导致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存在着以次充好、偷工减料、标準不统一等问题,为后期的维护管理埋下了隐患。在维护管理方面,维护运行主体多元化,一些不具备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包括物业企业)也在承担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任务,维护不专业、不到位甚至不管理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老旧小区无人负责运行维护,直接导致居民住宅供水设施维护困难、供水间断、终端水质污染、收费纠纷及投诉不断增多等后果。
保证居民用水安全是政府的责任,无论是公共供水部分,还是居民住宅供水部分,出现供水安全问题,政府责无旁贷。政府通过特许经营将公共供水、居民住宅供水安全的责任交由供水企业承担。因此,居民住宅供水是供水企业提供供水服务的必然延伸,由供水企业负责对居民住宅供水实行统一建设管理,是供水工作的必然要求。如若人为将公共供水和居民住宅供水割裂开来,势必导致管理不统一、责任不到位,直接影响到供水安全。据此,《条例(草案)》对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实行统一建设和管理:一是规定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建设(第十七条第三款);二是对已建居民供水设施的改造和移交工作作出规定(第十八条);三是对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和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做了明确(第五十六条);四是明确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应当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第五十七条)。
(五)关于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机制问题
健康的水价机制是保障供水企业正常经营,确保供水服务质量及安全供水的基本条件。为理顺我省城市供水价格形成和调整机制,根据国家《价格法》和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有关规定,为维护用户供水安全及供水企业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城市供水价格定调价监审或者定期监审,根据‘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价格管理许可权及有关规定核定、调整城市供水价格。”
考虑到水价构成中的资源水价(水资源费)、水利工程水价(原水费)作为供水行业的上游行业收费与供水价格紧密相关。《条例(草案)》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设定了城市供水终端价格与水资源费、水利工程水价的联动机制,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并实施城市供水终端价格与水资源费、水利工程水价的联动机制,理顺和完善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机制。”
此外,为弥补供水企业因承担公益任务、价格不到位等政策性原因造成供水企业亏损,《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责任单位不明的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造成的额外支出,以及供水价格不能补偿供水成本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供水企业予以补偿或者补贴。
(六)关于打击窃水行为问题
近几年我省窃水、转供水、私接乱改等损坏供水设施、干扰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屡禁不止,并有愈演愈烈之势,给供水安全造成极大隐患。盗用城市供水是一种违法行为,多年来我省偷盗水现象屡禁不止,在部分城乡结合部尤为突出。但是由于水是一种无形的消耗性商品,对于如何认定偷盗水量的财产价值数额却一直缺乏全省统一的法定标準,导致无法对偷盗水者定性和追究责任。为维护公平的用水消费环境和供水企业的合法利益,打击窃水行为,《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用户不得故意损坏水錶、私自开启水錶封印、私自拆卸水錶、倒装水錶、表前接管、违法开启消防设施、对磁卡水錶的磁卡非法充值。用户窃水造成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用水时间计量收费。”
(七)关于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与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画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水资源是一种重要的战略资源。实行居民阶梯水价与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画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基本需求的基础上,通过经济槓桿的作用,促进居民和企业节约用水,达到节水目的。据此,《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画用水和定额管理,以及超计画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及超计画用水累进加价部分的水费收入后增加的收入主要用于供水企业实施户表改造、弥补供水成本上涨和保持第一级水价相对稳定等。具体纳入计画用水管理的用户範围及计画用水量由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确定。”
《福建省城市供水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5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福建省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城市供水关係国计民生,涉及千家万户,为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作了认真修改。6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桦带队赴龙巖调研,听取有关部门、供水单位、用水企业、房地产商、物业公司和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法制委委员带队组成四个调研组分别赴福州、南平、三明、宁德开展立法调研。法工委书面徵求立法谘询专家的意见;召开专题座谈会,研究乡镇农村供水问题;召开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省直相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在广泛徵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9月12日,省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六次全体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福建省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促进节约用水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促进节约用水。为此,建议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供水节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意识”,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套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二、关于水质监测
有的委员提出,为确保水质安全,让人民民众喝上乾净、安全、放心的水,应加强水质监测和管理。为此,建议将有关水质监测的规定集中在第四章,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同时,增加“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检测工作”,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三、关于用户权益保护
有的委员提出,城市供水直接关係到人民民众的切身利益,立法要突出用户权益保护,体现立法为民的理念。为此,建议用户权益保护予以专章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章。同时,对停水处理机制、注册水錶更换、水费缴纳等涉及用户权益的内容,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一条作进一步细化完善。
四、关于供水设施保护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範围各地情况不一,应由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并加大保护力度。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範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由供水企业设立明显保护标誌”,并明确规定安全保护範围内的五种禁止性行为,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五、关于居民住宅供水设施管理费用
有的委员提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不能增加居民负担,收费标準应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或者由供水企业和用户商定。为此,建议将草案五十七条修改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按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準或契约约定向用户收取”,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右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行为后果较为严重,应单列条款,加大处罚力度。为此,建议增加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採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条。
七、关于供水範围
有的委员提出,我省城乡供水发展程度和差别较大,统筹发展的条件还不具备,但为推动供水事业发展,应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部分较发达镇纳入城市供水範围。为此,建议增加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城市培育试点镇。其他有条件的镇可以参照执行”,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十条第一款。
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文字和条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9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福建省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二审。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将农村供水纳入调整範围,通过立法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同时,也提出其他修改意见。
会后,陈桦、潘征副主任主持召开有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环城工委,省政府住建厅、水利厅、法制办等部门参加的专题座谈会,专门研究农村供水立法问题,认真协调各个方面意见并达成共识。之后,法工委会同住建厅、水利厅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多次修改,组织委员到福州、莆田、漳州开展调研,徵求高校立法基地和基层立法联繫点意见,召开了两场委员、部门论证会,在广泛徵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7月6日,省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十八次全体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与调整範围
有的委员提出,从统筹城乡发展考虑,要将农村供水纳入条例调整範围。据了解,我省大部分乡镇已经开展区域集中供水,农村集中供水率已达88.6%,统筹城乡供水发展,将农村供水纳入条例调整範围具备可行性,既有利于解决农村供水存在的突出问题,又能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为此,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适用範围扩大为城乡供水,对城乡供水共性问题作统一规定,同时对农村供水水源保护、水质管理、供水工程建设与管护、供水价格、供水契约等作特别规定,提出明确要求。
二、关于供水事业的定位和发展要求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供水事业的公共属性和发展要求,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城乡供水是公用事业,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条第一款,同时,按照统筹兼顾、分类发展的原则,分别规定城乡、城镇、农村供水的发展目标要求,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四条。
三、关于农村供水
有的委员提出,由于城乡供水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应当针对农村供水的特殊情况与薄弱环节作特别规定,为此,建议增加农村集中供水水源的保护措施、水质检测要求与卫生主管部门定期抽检,供水工程建设资金投入、用地安排、资质要求、管护主体及其责任,设立管护专项资金、农村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双方协商定价,农村供水契约、用水公约的规定,分别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五条第二、三款、十九条第三款、二十条第二款、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款、三十六条、五十一条第二款、三十七条第二款、三十九条第二款。
四、关于城镇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
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增加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网更新改造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新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建设
有的委员提出,新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的单一模式,易产生垄断和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为此,根据实践经验,建议明确新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可以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也可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自行建设,并对两种模式提出具体的规範要求,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条。
六、关于供水单位的服务职责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突出供水单位的服务职责,加强用户权益保护,为此,建议将有关供水单位职责的内容进行整合,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五十五条。
七、关于附则
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城镇供水、农村集中供水和农村分散供水含义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七十条第二,三款。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和条序作了相应的修改与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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