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平县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于2008年6月27日公布《永平县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现公布《永平县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永平县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式规定》、《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永平县辖区内保护、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集体经探格组济组织的水塘和由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经审查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护、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章水资源的保护
第五条水资源保护採取属地保护和利用者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员慨归,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相关部门应採取下列措施保护水源:
(一)保护和营造水源涵养林;
(二)对荒山、荒坡、荒滩、废置的弃土场和採石场进行绿化;
(三)防治水土流失;
(四)城镇建设中,应当芝乎页採取有利于雨水渗立艰遥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七条水源地的一级保护区为取水口周围1000m水域及陆域。
第八条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毁坏、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严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严禁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废水;严禁取土、挖砂、採石;严禁陡坡开荒;严禁倾倒或堆放固体废弃物、垃圾、废渣,对原有垃圾应及时清除。
第九条加强对污染源、污染点的管理。对人口较多的乡镇,应修建污水收集与处理工程,防止污水流入水源地。
第十条向河道、水库、供水渠道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準,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範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禁止在河道、水域滩地内或水库、供水渠道管理範围内堆放、弃置工业和其他废弃物及生活垃圾想估阀验。
第十一条凡从事对水环境有影响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誉乃请请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委託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水资源保护规划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定水资源保护措施和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相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水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除了要依法进行处罚外,还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并採取综合防治措施,限期使其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指标,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三条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凡开发利用水资源及其他活动造成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在河道、渠道、水库等範围内设定、改建或扩建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在河流、水库管理範围内取土、挖砂、採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时,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採取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因疏乾排水行为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採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开採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套设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採区,应当严格控制开採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採区取水。
第十六条对造成水资源严重污染、破坏的排污单位,县水利局协同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社区)、村民小组应当依据水源地实际,保护水源林、水源区、水源点、湿地,搞好水土保持,涵养水源。严禁破坏水源林、水源区、水源点和湿地。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对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等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汇报。
第三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服从大局、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相关地区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生产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库塘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二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用水取水,年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制其取水。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徵收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的;
(三)其他零星少量取水的;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利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利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县城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许可权审查;需由上级机关审查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档案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开採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开採手续。
第二十七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外,下列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小型水库的取水;
(二)县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设计流量在0.3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其他取水。
第二十八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九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因自然原因等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许可证期满前90天内,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档案到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否则取水许可证期满后自行失效。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水利局按照规定的许可权,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水利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受县水利局的委託,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任何集体、单位和个人凡在永平县行政区域内取水,如果达不到办理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少量取水,必须取得取水口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和乡镇的书面同意,才能取水;若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係时,还要取得第三者的书面同意,才能取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水的,暂维持现状。
各乡镇在审核取水申请时,要儘量考虑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统一取水,统一分配水量,合理调配水资源,不提倡分散取水。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先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整,跨乡镇或重大的由县水利局进行调整:
(一)水资源可供量减少或用水户增加;
(二)社会总需求量增加或对水资源的需求量发生变化;
(三)公共事业或经济效益高的取水户需水量增加;
(四)用水单位超定额过多或生产国家限制生产产品的;
(五)国家有特殊需要。
第三十四条对永平县行政区域内已被利用的水源点,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状”的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水利站应帮助、督促、指导好辖区内各个村委会(社区)、村民小组、村民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合理利用。
第五章水事纠纷及调解
第三十五条水事纠纷指:
(一)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在分享水利资源、防治水害或其它水事活动中发生的权益争端。
(二)因水资源配置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三十六条水事纠纷处理的程式和办法:
(一)乡镇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定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範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二)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原则上个人之间的纠纷由村民小组或村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组与组之间的纠纷由村委会或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解决;村与村之间的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县水利局进行再次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三)调处水事纠纷的基本原则:
(1)遵循小局服从大局,小利服从大利的原则。
(2)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3)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
(4)维持原状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採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据《水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桿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水利局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个体採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林区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採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据《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定排污口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依据《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採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三条依据《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水利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依据《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依据《水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依据《水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乡镇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县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定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水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四十七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凡从事对水环境有影响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委託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水资源保护规划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定水资源保护措施和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相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水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除了要依法进行处罚外,还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并採取综合防治措施,限期使其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指标,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三条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凡开发利用水资源及其他活动造成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在河道、渠道、水库等範围内设定、改建或扩建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在河流、水库管理範围内取土、挖砂、採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时,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採取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因疏乾排水行为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採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开採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採区,应当严格控制开採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採区取水。
第十六条对造成水资源严重污染、破坏的排污单位,县水利局协同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社区)、村民小组应当依据水源地实际,保护水源林、水源区、水源点、湿地,搞好水土保持,涵养水源。严禁破坏水源林、水源区、水源点和湿地。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对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等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汇报。
第三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服从大局、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相关地区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生产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库塘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二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用水取水,年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制其取水。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徵收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的;
(三)其他零星少量取水的;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利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利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县城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许可权审查;需由上级机关审查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档案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开採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开採手续。
第二十七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外,下列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小型水库的取水;
(二)县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设计流量在0.3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其他取水。
第二十八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九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因自然原因等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许可证期满前90天内,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档案到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否则取水许可证期满后自行失效。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水利局按照规定的许可权,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水利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受县水利局的委託,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任何集体、单位和个人凡在永平县行政区域内取水,如果达不到办理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少量取水,必须取得取水口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和乡镇的书面同意,才能取水;若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係时,还要取得第三者的书面同意,才能取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水的,暂维持现状。
各乡镇在审核取水申请时,要儘量考虑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统一取水,统一分配水量,合理调配水资源,不提倡分散取水。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先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整,跨乡镇或重大的由县水利局进行调整:
(一)水资源可供量减少或用水户增加;
(二)社会总需求量增加或对水资源的需求量发生变化;
(三)公共事业或经济效益高的取水户需水量增加;
(四)用水单位超定额过多或生产国家限制生产产品的;
(五)国家有特殊需要。
第三十四条对永平县行政区域内已被利用的水源点,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状”的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水利站应帮助、督促、指导好辖区内各个村委会(社区)、村民小组、村民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合理利用。
第五章水事纠纷及调解
第三十五条水事纠纷指:
(一)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在分享水利资源、防治水害或其它水事活动中发生的权益争端。
(二)因水资源配置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三十六条水事纠纷处理的程式和办法:
(一)乡镇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定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範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二)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原则上个人之间的纠纷由村民小组或村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组与组之间的纠纷由村委会或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解决;村与村之间的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县水利局进行再次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三)调处水事纠纷的基本原则:
(1)遵循小局服从大局,小利服从大利的原则。
(2)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3)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
(4)维持原状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採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据《水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桿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水利局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个体採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林区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採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据《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定排污口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依据《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採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三条依据《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水利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依据《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依据《水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依据《水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乡镇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县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定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水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四十七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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