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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进一步规範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6年4月29日由财政部以财预〔2006〕62号印发。《办法》分总则、管理权责、资金安排和分配、资金使用範围、三年项目规划、项目申报和审定、项目实施、监督检查、附则9章33条,自2006年4月29日起执行。2012年4月20日,财政部印发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43号)第19条决定,废止2009年3月31日财政部公布的《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9〕31号)。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 文号:财预[2006]62号 
  • 颁发部门:财政部 
  • 国别 :中国 

2015年财政部新印发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年7月2日 财预〔2015〕122号
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
为规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工作,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属档案: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属档案: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促进相关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支持边境地区用于陆地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改善边境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财政部根据陆地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情况,选取相关因素,分配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五条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下达省级(含计画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从自有财力中另外安排资金加强陆地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并与财政部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併分配。分配时应重点向边境形势複杂、管理事务繁重、资金使用绩效水平高的地区倾斜。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后,连同自行安排部分,应当在30日内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10月31日前,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八条 省级及省以下财政部门要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九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用途包括:
(一)建立边民补助机制。各省可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建立边民补助机制,对居住在边境一线以及承担守边护边任务的边民给予适当补助,并对补助範围和标準实现动态调整。
(二)保障口岸正常运转。用于维持边境一类口岸运转,支持改善通关条件等。
(三)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主要用于促进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发展以及加强地方政府支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发展能力建设等,不得用于违法违规安排与企业(及其投资者、管理者)缴纳税收、非税收入以及进出口贸易额、过货量等挂鈎的财政奖励或补贴等。
(四)其他。与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有关的民生等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省级及省以下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要按照实施中期财政规划要求,编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三年规划,提出明确的绩效目标,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实地开展省以下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于次年2月10日前将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书面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等档案要求,每年依据各省上报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十四条 对于评价结果较差的省,财政部将适时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地方强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3〕26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6]62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厅: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边境地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规範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研究制定了《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属档案: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边境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边境地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进一步规範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改善边境地区人民生产生活条件和促进边境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突出重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乡、村公益事业和解决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突出问题。
2.公开透明。资金使用和项目选择应当按照规定程式进行,纳入政务公开範围。
3.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强化绩效考评。
4.专款专用。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管理权责

第四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中央、省、县分级管理。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授权行使有关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政策;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审核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三年项目规划和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三年项目规划;统筹管理本地区项目库;审核并批准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三年项目规划;申报年度项目;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批覆,建立本地区项目库;组织项目实施。

第三章 资金安排和分配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一併使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九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有陆地边境线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
第十条 财政部对省、自治区(以下简称省)分配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採用因素法,并考虑对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下达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边境地区範围,以审定批准的边境地区县上报项目的投资额为基础,同时考虑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可以根据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需要,在本级政府年度预算中按照中央补助额的2%~5%另行安排项目管理费,用于省级和县级财政部门委託或聘请有关单位和评审机构进行项目评估、评审、检查验收、绩效评价等开支。

第四章 资金使用範围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边境事务、边境地区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边境事务。
1.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
2.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
3.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
4.边境口岸及联检机构建设。
(二)公益事业。
1.村容村貌及环境整治;
2.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建设及设备更新;
3.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及设备更新;
4.农村文化站所建设及设备更新;
5.农村敬老院建设及设备更新。
(三)基础设施建设。
1.人畜安全饮水设施建设及维护;
2.民众安居工程;
3.乡村道路建设及维护。
第十四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以及其他与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範围不相符的各项开支。

第五章 三年项目规划

第十五条 三年项目规划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徵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符合边境地区资金的使用原则及範围,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边境地区人民的愿望和需求。
第十六条 三年项目规划的内容包括总体目标、实施计画及步骤、资金和项目管理措施、预期效果分析及监督检查措施等。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三年项目规划,编制省级三年项目规划,并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的省级三年项目规划是省级财政部门批覆县级财政部门三年项目规划的依据。
第十八条 三年项目规划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第十九条 财政部统一制定项目申报书文本範本及指南。
第二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项目申报指南,组织各项目单位填制项目申报书,经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及项目申报书于每年2月底前一併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准的三年项目规划,审定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具体申报项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定意见及项目申报书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认为需要对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意见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于5月底前将年度项目批覆县级财政部门,同时拨付资金。

第七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覆的项目和下达的项目资金,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实施计画、预算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随意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变更结果及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政府採购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採购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并根据项目进度或契约要求拨付资金,具备条件的可实行报账制管理或国库集中支付。项目单位根据批覆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基本建设类项目应当建立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县级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进行审核验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项目实施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利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统一设立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誌,标誌的具体样式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对完工项目进行项目评审,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进行日常检查。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项目绩效评价和检查报告,于次年6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条 对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边境地区所在的省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9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下达2005年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的通知》(财预[2005]332号)中的附属档案3《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财政部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43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是一项强国惠民政策,实施这项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边境沿海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改善民生。为进一步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提高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到实处。
附属档案: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9年3月31日财政部公布的《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9〕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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