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磊诉佘廉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志磊诉佘廉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2014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11月28日
-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14909号
原告张志磊。
被告佘廉豪。
被告佘伟涛。
被告北京金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同君,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彭钊,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杨江。
原告张志磊诉被告佘廉豪、被告佘伟涛、被告北京金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磊、被告佘廉豪、被告佘伟涛、被告金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同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託代理人杨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磊诉称:2014年4月5日,伊国华驾驶原告车辆并将原告车辆由南向北停放在房山城关农业路北市商务宾馆院内。11时50分许,被告佘廉豪驾驶小货车由南向北倒车与原告车辆相撞。被告所驾车的左后部撞击了原告车的左后部,导致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廉豪负全责。原告车辆受损后,支付修理费82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260元、修车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是由二类厂维修的,最后维修的价格却高过二类汽车修理厂的市场维修价格,甚至已超过4S店的维修价格。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不合理,修车费过高,不予认可。但我公司不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範围,不予承担。
被告佘廉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佘伟涛辩称: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样。同意给付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00元。
被告金驰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1时50分许,佘廉豪驾驶京小货车在房山区城关农业路北市商务宾馆院内由南向北倒车,适有伊国华驾驶京小客车由南向北停车,佘廉豪所驾车辆的左后部与伊国华所驾车辆左后部相撞,造成伊国华所驾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简易程式处理,确定佘廉豪负全部责任,伊国华无责任。伊国华所驾车辆的所有人系张志磊。事故发生后,张志磊所有的车辆被送去修理,花费修理费8260元。该车共修理了七天。该车主要用于张志磊的日常生活出行。
另查明,佘廉豪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佘伟涛,该车挂靠在金驰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佘廉豪系佘伟涛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为佘伟涛从事僱佣活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车结算单、修车单位出具的证明、行驶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伊国华与佘廉豪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佘廉豪为全部责任、伊国华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修车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和修理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但明确表示对修车费用合理性不申请鉴定,同时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採纳。佘伟涛系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肇事司机佘廉豪的僱主,故应对雇员佘廉豪在从事僱佣活动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挂靠在金驰公司名下,故金驰公司应与该车实际所有人佘伟涛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契约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佘廉豪的僱主佘伟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金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诉讼中佘伟涛自愿赔偿张志磊200元,张志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张志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磊车辆修理费二千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磊车辆修理费六千二百六十元。
三、被告佘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磊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张志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佘伟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抗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静波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红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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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14909号
原告张志磊。
被告佘廉豪。
被告佘伟涛。
被告北京金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同君,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彭钊,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杨江。
原告张志磊诉被告佘廉豪、被告佘伟涛、被告北京金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磊、被告佘廉豪、被告佘伟涛、被告金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同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託代理人杨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磊诉称:2014年4月5日,伊国华驾驶原告车辆并将原告车辆由南向北停放在房山城关农业路北市商务宾馆院内。11时50分许,被告佘廉豪驾驶小货车由南向北倒车与原告车辆相撞。被告所驾车的左后部撞击了原告车的左后部,导致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廉豪负全责。原告车辆受损后,支付修理费82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260元、修车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是由二类厂维修的,最后维修的价格却高过二类汽车修理厂的市场维修价格,甚至已超过4S店的维修价格。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不合理,修车费过高,不予认可。但我公司不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範围,不予承担。
被告佘廉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佘伟涛辩称: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样。同意给付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00元。
被告金驰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1时50分许,佘廉豪驾驶京小货车在房山区城关农业路北市商务宾馆院内由南向北倒车,适有伊国华驾驶京小客车由南向北停车,佘廉豪所驾车辆的左后部与伊国华所驾车辆左后部相撞,造成伊国华所驾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简易程式处理,确定佘廉豪负全部责任,伊国华无责任。伊国华所驾车辆的所有人系张志磊。事故发生后,张志磊所有的车辆被送去修理,花费修理费8260元。该车共修理了七天。该车主要用于张志磊的日常生活出行。
另查明,佘廉豪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佘伟涛,该车挂靠在金驰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佘廉豪系佘伟涛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为佘伟涛从事僱佣活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车结算单、修车单位出具的证明、行驶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伊国华与佘廉豪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佘廉豪为全部责任、伊国华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修车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和修理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但明确表示对修车费用合理性不申请鉴定,同时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採纳。佘伟涛系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肇事司机佘廉豪的僱主,故应对雇员佘廉豪在从事僱佣活动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挂靠在金驰公司名下,故金驰公司应与该车实际所有人佘伟涛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契约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佘廉豪的僱主佘伟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金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诉讼中佘伟涛自愿赔偿张志磊200元,张志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张志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磊车辆修理费二千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磊车辆修理费六千二百六十元。
三、被告佘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磊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张志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佘伟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抗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静波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红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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