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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是长春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14日发布的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 外文名:Measures of Changchun Municipality for the unified management of Medicine
  • 发布单位:80705
  •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1992-09-14
【生效日期】1992-09-14
【失效日期】

【档案来源】
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医药商品是关係到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为强化医药市场管理,建立医药市场正常秩序,打击贩卖伪、劣药品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民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辖区内生产、经营医药的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医药管理局是我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医药市场的管理、协调和行业指导等项工作。市卫生、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要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药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医药是指中西成药、化学原料药、生物化学药品、中药材和医疗器械。
第二章 生产、经营医药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国营医药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开办的审批程式是:先由开办单位填报申请,经市医药管理局初审合格后,报省医药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再送长春市卫生局审核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最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开办医药零售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由市或所在县(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各生产、经营医药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按批准的经营範围、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医药零售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安排,企业停业、歇业、变更营业场地,应报医药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市、县(市)医药批发业务,必须由纳入国家计画的国营医药、药材站(公司)及所属的医药专业批发业务部门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準从事医药批发业务。
第八条对农村的医药批发供应,国营医药、药材站(公司)暂时延伸不到的边远地区、可委託当地有条件的供销社或医疗单位经营,经医药、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为四级医药转批点,并签订委託协定书,办理委託手续。被委託单位只能从委託单位进贷。终止委託协定时,委託单位应及时收回委託协定书,取消其转批业务。
第三章 採购、製作管理
第九条医药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只能从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进货,享受国家批发牌价,严禁从工厂直接採购或其他渠道採购医药商品。
第十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採购、製作,必须按国务院《关于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7〕103号)执行,由指定单位按计画生产、採购和供应。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化学原料药品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品定点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对国家实行指令性计画管理的医药品种,一律由各级医药、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经营,共他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经营。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中药材的企业,所炮製的中药材,必须按《中国药典》和《吉林省中药材炮製标準》炮製,未按规定标準炮製的不準出售。
第十四条医疗单位自製的製剂,须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製剂许可证》方可生产。所生产的製剂应是市场无供应和供应不足、临床急需的药物;製剂只限本单位临床和科研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医疗单位採购医药商品,应从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统一进货。凡本市国营医药专业部门和本市医药生产企业可以供应的药品,医疗单位不得外采。县以下医疗单位(不含县)採购医药商品,可委託专业批发部门採购。为确保医药供应,医疗单位每季前要向医药专业批发部门提出採购计画,由医药专业批发部门统一组织货源,保证供应。对急患、重患及特殊病症患者需用的药品,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暂无库存的,医疗单位可先行採购。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国营医药专业批发企业,出口的药品也可以直接向外贸部门出售。
第十七条具备条件的医药生产企业(包括生产性企业集团)经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医药经营网点,销售本厂产品;不具备开办医药经营网点条件的医药生产企业,可与国营医药商店协商设立专柜,销售本厂产品。
第四章 市场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建立以市、县(市)级医药管理部门为主的医药责任市场,恢复医药二级、三级购销批发渠道,确定各自的经营範围、经营品种以及相应的医药商品储备。
第十九条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以及从事零售医药商品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对医疗单位自製供临床使用或开发的新产品以及原有品种需要调价的由临床使用单位按程式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批,严禁自行定价。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医药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制售伪劣、过期失效和无批准号、无注册商标、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批号和日期的医药商品。
第二十一条外贸企业不得在国内销售医药商品,出口转内销的医药商品,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由当地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国营医药企业代销,外贸企业不得在国内设点出售。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强化医药市场的监督管理,可设立一定数量的专职医药市场管理人员,划分责任片段,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各生产、经营医药的单位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医药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制发行政处罚通知书,通知被处罚的医药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执行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单据,罚没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没有取得药品生产、经营“二证一照”,擅自从事医药生产、经营活动者,必须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及医药商品,同时可并处非法生产经营总额5-10%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经批准经营医药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批发额5-1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自行採购进货的,除没收其厂价至批发牌价差额外,并处以进货额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按国家各专项法规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中药材炮製标準》炮製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的医药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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