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在2008.09.02由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2008.09.02
- 实施时间:2008.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的徵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地方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採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徵、停徵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徵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徵、停徵、多征、少征、提前徵收、延缓徵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画地推广套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範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範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谘询服务。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税务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託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审计部门应当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作为必审内容;
(三)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徵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当通报地方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信息网路为依託,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每月终了后10日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赋码信息;
(二)每月终了后20日内,建设部门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价格部门提供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準调整情况;统计部门提供规模以上工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分注册类型、分行业增加值、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等信息;
(三)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信息;交通、水利部门提供交通和水利建设项目信息;交通部门提供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公安部门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专利技术转让信息;智慧财产权部门提供转让专利权的企业、个人名单信息;外经贸部门提供外国企业或者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信息;
(四)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设定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
(五)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于批准后20日内提供兼併、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
(六)信息产业部门于每批次软体企业和软体产品认定结束后20日内提供软体企业和软体产品认定名单,年审后20日内提供软体企业年审信息;
(七)建设部门于工程承揽、中标契约签定后20日内提供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契约备案信息;
(八)文化、体育部门于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及时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九)工商部门定期提供工商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于每月当地规定的时间,提供有关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计画。
第二款规定的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地方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提供信息的範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有关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有关涉税信息提供协助:
(一)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
(三)公安部门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协助;
(四)人民银行应当协调各商业银行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的帐户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委託代征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託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运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託交通等部门代征;
(二)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託国土资源等部门代征;
(三)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託房产管理或者契税徵收等部门代征;
(四)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分别委託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託房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六)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託建设等部门代征;
(七)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託代征。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託代徵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託代征协定,进行委託代征登记,发放委託代征证书。
受託代徵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定规定依法代徵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範围,不得违反委託代征协定,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徵税款。
第十八条 受託代徵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徵税款时,应当出示委託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託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託代徵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徵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託代徵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受託代徵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徵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託代徵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对代徵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五章 考核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综合治税职责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託代徵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徵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地方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徵、停徵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徵、停徵、多征、少征、提前徵收、延缓徵收、摊派税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徵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读
《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颁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近年来,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不断强化征管,堵漏增收,税收收入连年稳步增长,有力地保障了财政支出,促进了江苏经济和社会发展。但由于地方税收税种多、涉及面广,地税机关受到信息来源渠道的限制,对部分行业、税种,尤其是一些零散、隐蔽的税源缺乏有效的源头控管手段。信息的不对称,影响了税收征管质量和征管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在不同程度上造成了税收流失,影响了地方财政收入。税源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到税务工作的方方面面,既需要部门内部的协调和配合,更需要部门之间的紧密联繫和协作。税收的有效征管,离不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支持和配合,这已经为世界各国税收管理的实践所证明。就已开发国家而言,一般是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此次《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出台,建立了地方税收信息共享制度,可以节约行政成本,充分扩大涉税信息的获取渠道,广泛获取有效涉税信息,有利于地方税务机关提高征管质量和征管水平,保障地方税收收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一、关于地方税收征管保障的主体
当前,全社会协税护税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税收管理的普遍做法。我国的《税收徵收管理法》也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特别是对于地方税收,由于其税种多、税源分散、流动性大,隐蔽易漏,一些纳税人的帐目管理不规範,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程度高,导致地方税务机关徵税难度大、成本高。地方税务机关需要藉助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配合、协助才能确保高效率、低成本地实现地方税收收入的应收尽收。因此,《办法(草案)》第二条规定的地方税收征管保障的主体,除地方税务机关外,还有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明确其协税护税的职责和义务。
二、关于地方税收征管保障的行政协助
行政协助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基于行政的整体性、统一性,相互提供协助,共同完成行政管理任务的行政行为。这项制度是行政程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办法(草案)》第十一条明确了财政、审计、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的具体内容。
三、关于涉税信息的共享
税收管理的核心是税源管理,税源管理的实质是对税源信息的占有和利用。税源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到税务工作的方方面面,既需要部门内部的协调和配合,更需要部门之间的紧密联繫和协作。从《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自2003年9月实施后三年的情况统计来看,通过涉税信息的有效传递,山东省累计新增税务登记约20万户,新增税款44.7亿元。特别是一些过去徵收难度较大的建筑业营业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税收收入有了突破性的增长。相比较之下,由于我省地方税务机关对税收信息不能完全掌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税收流失,迫切需要相关部门提供涉税信息。同时,省有关部门在实际工作中也需要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因此,《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考虑到地方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信息的具体需求不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地方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相互协商确定。建立、健全地方税收信息共享制度,可以节约行政成本,充分扩大涉税信息的获取渠道,广泛获取有效涉税信息,有利于地方税务机关抓住税收源头,提高征管质量和征管水平,也有利于有关部门更好地开展工作,实现“多方共赢”。
四、关于地方税收的委託代征
《税收徵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託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託代征证书。”这就明确了税务机关可以藉助有关部门具备的管理优势加强税收征管,增加税收收入。因此,《办法(草案)》第十六条从七个方面分别明确了委託代征的地方税收种类和代征部门。特别是对一些费时费力、代征难度大的税款,为提高有关部门代徵税款的积极性,参照山东等地的做法,《办法(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託代徵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对代徵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五、关于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考核
考核是有效落实地方税收保障职责的重要保证,通过政府组织考核的方式,可以强化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操作性强,实际效果好。因此,《办法(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考核,并明确了考核的具体内容。同时,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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