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银川市发布了《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办法全文
【发布单位】82805
【发布文号】第100号
【发布日期】1998-07-07
【生效日期】1998-07-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第100号
【发布日期】1998-07-07
【生效日期】1998-07-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7月7日
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8年7月7日
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银川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公安、工商、卫生、规土、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範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银川市城区、新城区所有人口和永宁、贺兰、郊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均实行火葬。不实行火葬者,不得享受丧葬补助费。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提倡两县和郊区农民实行火葬,对实行火葬的,运送遗体、火化和骨灰暂存的费用均减收百分之二十。
提倡两县和郊区农民实行火葬,对实行火葬的,运送遗体、火化和骨灰暂存的费用均减收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办理尸体火葬,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市城镇居民和在本市城镇居住的外地人死亡的,由医院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死亡证明;
(二)非本市城镇居民死亡的,由医院或村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
(三)无名尸体和非正常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一)本市城镇居民和在本市城镇居住的外地人死亡的,由医院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死亡证明;
(二)非本市城镇居民死亡的,由医院或村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
(三)无名尸体和非正常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火葬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银人员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原籍的,到县(区)殡葬管理所办理準运证明。
外地来银人员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原籍的,到县(区)殡葬管理所办理準运证明。
第十条无名尸体经公安部门审验批准后,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遗体火化后,骨灰应以深埋、存放、回归自然等方式安置。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葬乱埋。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葬乱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二条土葬的遗体必须埋入市、县(区)政府划定的公墓区。
第十三条禁止建立宗族墓地和重建已平毁、迁移的坟墓。
第十四条禁止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水库、铁路、公路两侧及耕地、林地内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由建设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墓由当地殡葬管理所统一管理,乡(镇)村设立的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残葬设施。
第十九条本市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二十条严禁预售(夫妻墓穴除外)、倒买倒卖墓穴、塔位。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殡葬用品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冥品、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製造、销售殡葬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製造、销售,没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製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製造、销售殡葬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製造、销售,没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製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的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银川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4日发布的《银川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有关工作部署,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法律、国务院修改行政法规、自治区修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相关决定,以及《银川市机构改革方案》有关要求,银川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10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管、卫健、自然资源、民委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範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修改为“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删去第八条。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以及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删去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製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製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