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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银川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银川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于2014年12月23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银川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14年12月23日
  • 批准时间:2015年3月31日
  • 施行时间:2015年5月1日

条例信息

2014年12月23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规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确保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範围和期限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运营,向社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範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污水、清扫保洁、垃圾处理;
(三)城市道路、桥涵、地下综合管廊、路灯、广场、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或者养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市政公用产品的质量和改善服务水平,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及时、高效、公平的服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的原则,防止重複建设和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採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建设以及运营。
鼓励和支持投资者进入微利或者非营利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向社会提供服务。

经营权授予

第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定移交人民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定移交人民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託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和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前款规定的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採用前款第一、二项形式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採用前款第三项形式的,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各专项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等进行论证,并公开徵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或经听证后,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通过电视、政府网站、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并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偿债能力;
(二)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相应数量和相应从业资格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普遍服务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同一地域範围内的同一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地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应当将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供应、质量、安全和价格合理作为实质要件,并在招标档案中载明具体要求。

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定,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经营地域、特许经营实施方式、经营期限;
(二)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準和安全标準;
(三)收益取得方式;
(四)设备、设施的权属以及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责任;
(五)人民政府的保障措施;
(六)制定应急预案;
(七)人民政府向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以及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定后特许经营者向人民政府移交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标準,移交的方式、程式、期限;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协定的解除以及其补偿办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定的实质内容,不得与招标档案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内容相牴触,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定履行相关职责和义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範围履行特许经营协定中的相关承诺。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理手续,最佳化办理流程。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定的约定,取得合理补偿和收益;
(三)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建议;
(四)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定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划和社会需要,在特许经营协定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範、标準等要求,对市政公用设施定期检修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做好安全生产和稳定供应工作,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将特许经营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技术标準及时準确地向社会公告,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对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向社会提供谘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四)及时将经营者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画、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监事会主要成员以及总经理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做好设施以及运营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联网,按照要求及时、準确地将运营情况、设施状况等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六)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实施抢修,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及时告知用户。在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情况下,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七)项目中止时,在完成接管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定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项目终止时,应当按照接管单位的要求,将维持特许经营项目正常运转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档案、资料完好移交;
(八)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线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定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定中约定的範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资产,擅自转让特许经营项目股权;
(五)不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改变其投资建设、运营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以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六)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降低、减少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擅自调整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收费;
(七)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服务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市政公用设施,所投入资金由特许经营者自行筹措和承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準和规範;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计画和方案;
(四)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者终止后,按照前款规定新建、更新、改造的市政公用设施归人民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根据特许经营协定的约定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合理的补贴、补偿:
(一)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徵用或者迁移市政公用设施的;
(二)特许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指令,承担减免费用等社会福利的。
第二十三条
在经营期限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的内容,因公众利益要求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準或者契约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定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覆。
在解除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定之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政策、规划、建设计画和产品、服务质量标準,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二)建立特许经营监管、检测和评估制度,监督特许经营者履约行为,及时向社会公示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检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安全操作规程;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七)向经营运行出现异常的特许经营者派驻监管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经营者合理利润的原则,依法核定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準,并建立定期价格审核制度,拟定和调整价格方案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并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定终止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财务审计,对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製定方案,组织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招标。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採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违反协定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因生产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危害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恶化,亏损严重,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转让特许经营项目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定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六)在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情况下,不服从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和调度的。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且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银川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据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关係国计民生,与人民民众生活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自然垄断性。为加快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最佳化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国家大力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2004年,建设部颁布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6号),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制度和规定。2014年,自治区住建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宁建发[2014]118号),指出要开放经营市场,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具有自然垄断性的行业,实行特许经营。目前,在我国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过程中,实行特许经营已经成为主要途径,但因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是一项新生事物,一直以来无固定的模式和做法,有很多成功的例子,也有失败的教训。
随着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的推进,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问题和矛盾,缺乏相应的规範和解决办法。主要表现在:一是市政公用事业投融资渠道比较单一,市政公用事业单位改革改制步伐较慢,经营体制不够灵活,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相对滞后。二是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特许经营者选择过程不合理、特许经营契约不规範、政府监管不到位等因素,直接影响到市政公用事业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甚至给政府造成沉重的财政负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行为亟待规範。三是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主要依靠政府投入,投入总量与周边省市相比明显偏低。加之,政府对市政公用事业的管理还依靠传统的行政管理机制,制约了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我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还处于起步阶段,在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过程中,急需制定相应的法规,明确和规範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运营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因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
制定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住建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126号令)等法律法规,起草过程中,研究了住建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城〔2012〕89号)和自治区住建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宁建发[2014]118号)等档案,并结合我市实际,借鉴了湖南、山西、杭州、贵州等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成熟经验和相关规定。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2014年初,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列入立法计画。3月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在综合分析我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开展调研论证,并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市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条例初稿。为保证条例草案的起草质量和按时提请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条例初稿从体例和内容上进行了全面修改,按照立法程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召开专题论证会,反覆研究修改。在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4年10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新闻媒体全文刊登,广泛徵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还将条例草案连同说明一併分别呈送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谘询委员会委员徵求意见,得到了具体的指导和帮助。在此基础上,我们又多次组织市政府法制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调研论证,集思广益,认真研究,反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2014年12月23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三、条例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相对滞后。市政公用事业对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至关重要,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放开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引入竞争机制,提高运营效率和服务水平已经具备了条件。目前,我市市政公用事业投融资渠道比较单一,市政公用事业单位改制步伐较慢,经营体制不够灵活。因此,需出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範围、方式、期限等内容进行规範管理,为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奠定良好的管理运营基础。
(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行为亟待规範。近年来,国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特许经营者选择过程不合理、特许经营契约不规範、政府监管不到位,直接影响到市政公用事业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甚至给政府造成沉重的财政负担。因此,需用法规进一步明确特许经营的授予程式、申请条件和特许经营契约应载明的内容。
(三)政府投入不足和政府监管不到位。多年来,我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主要依靠政府投入,投入总量与周边省市相比也明显偏低,政府对市政公用事业的管理还依靠传统的行政管理机制,制约着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因此,需将政府监管的主要职责和管理模式从行政管理转变为市场调节和契约管理。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三十七条,包括总则、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一)明确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6号)的规定和我市特许经营管理实际情况,条例明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範围和期限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运营,向社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制度。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林业、城管等主管部门依据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二)明确特许经营範围。条例明确特许经营适用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清扫保洁和垃圾处理以及城市道路、桥涵、地下综合管廊、路灯、广场、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养护。
(三)明确特许经营时限。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规定,参照相关省市政策,并考虑到经营期限过长,不利于政府监控和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经营期限过短,不利于吸引投资、平抑价格和减轻财政负担。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取得投资、新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和通过资产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通过委託方式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10年。
(四)明确监督管理责任。明确了政府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準,并建立定期价格审核制度;还规定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为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相关部门採取的措施等内容。
(五)关于社会监督和法律责任。为确保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公平、公正、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特许经营权中标或者取消以及特许经营方案要在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为规範特许经营者的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加大惩处力度,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服务水平,进一步做好我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以上说明及条例,请予审议。

审查意见的报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银川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于2014年12月29日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2015年3月19日,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法工委、银川市人大常委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明确和规範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运营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对条例提出以下审查修改意见:
一、为了规範表述,建议将条例中“市、县(市)”修改为“市、县(市、区)”,将“政府”修改为“人民政府”。
二、建议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将第二款中“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三、建议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内容单列一条。为了促进市政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建议增加“鼓励和支持投资者进入微利或者非营利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四、建议在条例总则部分增加一条:“发挥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国有企业的科研、人才、技术等优势,为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企业提供技术推广、技术谘询、员工培训等服务”。
五、建议将条例第八条中“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採用下列形式”一句修改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採用下列方式”,同时删除条例第八条(二)项中“由特许经营者向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费用”的表述。
六、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制定及其具体内容的确定属于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工作流程,且条例第十条所列举的七项内容不能涵盖实施方案的所有应尽内容。据此,建议删除条例第十条。
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定足以约束协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颁发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证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必要。据此,建议删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并颁发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证”的内容。
八、特许经营协定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建议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修改为:“收益取得方式”,同时在第三款末尾增加:“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九、条例第二十五条不属于监督管理的内容,建议将其移至第二章第十五条之后。
十、建议在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中增加一条:“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理手续,最佳化办理流程”作为第二章最后一条。
十一、特许经营协定是保护契约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经营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建议删除条例第十六条(三)项“请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的表述。
十二、协定中已经有制定应急预案的相关内容,建议删除条例第十七条(六)项中“制定应急预案,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的表述。
十三、条例第十八条(四)项中“擅自转让股权”的规定表述不清,容易引起歧义。据此,建议修改为:“擅自转让特许经营项目股权”;同时将条例第三十三条(五)项修改为:“因转让特许经营项目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定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十四、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删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中“验收时应当邀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参加”的内容,同时删除第二款中“第四项”的表述。
十五、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三条内容修改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定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覆”。
十六、为了促进行业信息公开,提高信息透明度,建议在条例第二十四条(一)项末尾增加“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的表述。
十七、条例第二十九条中“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一句容易引起歧义,建议删除。
十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表述不够规範,为了同时对主管部门及特许经营者双方的行为做出约束,建议将该条内容修改为:“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违反协定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取消特许经营权”的表述修改为“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二十、建议删除条例第三十五条内容。
二十一、建议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句修改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法制委员会已将上述意见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审查。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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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4月27日从银川市举行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银川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早在2009年,银川市已将城市供水、污染处理行业採取了特许经营管理模式。其中,城市供水行业经营权和股权的转让,由企业经营管理;在城市污水处理行业採取TOT、BOT模式经营,政府与企业签订协定等。然而,多年来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规範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出现了特许经营者选择过程不合理、政府监管不到位、市场化相对滞后、融投资渠道单一等问题。结合国务院近期出台的一系列有关进一步加强鼓励引入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政策指导意见,银川市在吸收借鉴外省市经验基础上,制定出台该《条例》。
《条例》明确,特许经营适用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清扫保洁和垃圾处理以及城市道路、桥涵、地下综合管廊、路灯、广场、园林绿化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行业的建设和养护。民间资本竞争获得市政公用事业的独立经营管理权利后,根据约定,可取得合理补偿和收益,享受有关政策优惠和财政补贴。《条例》规定,政府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经营者。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取得投资、新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以及通过资产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通过委託方式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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