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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上饶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上饶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是上饶市发布的地方法律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饶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上饶市政府
  • 作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上饶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线(点)的客运方式、9座以下(含9座)的小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履行辖区内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五条计程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民众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的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画,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服从管理。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着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依法组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制定行业职业规範,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计程车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资金、停车场地和办公场所;
(三)看待合规定数量的取得有偿经营权的车辆;
(三)有符合经营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及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需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持有关证明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合格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人。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上饶市城区(信州区、上饶县旭日镇)今后要投放出。租车运力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必须由交通主管部门牵头召开相应规模的听证会;提出具体方案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它县(市、区)要新增运力也可参照执行,需实行有偿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施行。
第十一条对取得出租汽车有偿经营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运管部门按一车一证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出租汽车有偿经营权证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使用期满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用所得的收入,套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者凭出租汽车有偿经营权证,到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同时依法办理车辆保险手续,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十四条经营者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运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以及税务部门监製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营业,合併,分立的,应在10日前向运营部门提出申报。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停止经营或退出出租汽车营运市场者,应在10日前向运管部门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由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安交警收回出租汽车专用牌。

经营者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加强车辆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计程车上岗证的人员驾驶,并按规定交纳税费,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遵守各项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七条计程车经营单位必须与承包、租赁、委託管理的计程车从业者依法签订经营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计程车经营单位要做好为从业者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统一为从业者办理交缴税费和车辆保险等有关手续。

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八条营运中的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年检年审和检测,车辆技术状况必须达到二级以—上标準,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规定,车容车貌符合规定要求。
出租汽车营运年限期满的,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车辆更新须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车型购置。出租汽车的营运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统一车辆颜色;
(二)营运资格证件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车门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车厢内按规定没置收费标準、上岗证、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标誌;
(四)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五)安装顶灯、待租标誌、语音提示器;
(六)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座椅套清洁,空调设施完好;
(七)客运服务规範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固定的住所;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三)男60岁,女50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
(四)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上岗证。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交通运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依法颁发的有关证件。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公安交警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服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菸,不乱扔废弃物;
(三)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誌,暂停营运或约定侯客时必须放置运管部门统一製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四)营运中必须使用语音提示器,夜间营运行驶必须打开顶灯;
(五)对老、弱、病、残和幼儿、孕妇以及急需抢救人员优先服务;
(六)按收费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空驶费、预约等待费、停车费、过路和过桥费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用;
(七)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合理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不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
(九)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十)出租客运车辆不得异地经营。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显示空车待租标誌的车辆,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显示空车待租标誌的车辆,在旅客集散地不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或在道路边待和—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
(四)不乱扔废弃物,不吸菸,不污损车辆。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按规定的标準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乘客在当晚2l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前往外地、郊县或偏僻地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丢失的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上交所在单位或交通主管部门:乘客在出租汽车内丢失钱物的,可向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交通主管部门报失。
第二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在商业中心地区和主要街道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定有明显标誌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客集散地出租汽车的管理。出租汽车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或拒绝载客。
第二十九条出租计价标準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会同物价等部门召开听证会后,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后联合颁布实行。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现场管理。执法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仆。
第三十一条违反出租客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交通部2001年5号令实施行政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到异地返程的除外)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小型客车,擅自从事营业性出租客运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末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等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客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车主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前(五)、(六)项处罚。
(九)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出租汽车不接受定期年检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仍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客运经营者无故在途中停止运行;甩客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客运经营者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三)出租客运经营者在机场、火车站、港口等不在规定候客点和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造成超载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
(十五)出租客运经营者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扰乱客运秩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出租客运经营单位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计程车上岗证,管理有关规定的按交通部2001年7号令予以处罚。
(一)出租客运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上岗证)、从事出租客运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客运驾驶员所持有的上岗证与核准上岗证不一致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客运驾驶员伪造、倒卖、出租上岗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按本办法规定受到一次处罚的,在其道路运输证、上岗证上各记录违章一次。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上岗证上被,记录违章三次的,重新上岗培训,二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五次的,取销该车的经营资格,减少该车所在公司的经营权车辆数。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一个月内有百分之十以上驾驶员(含承包、租赁、委託管理的驾驶员,下同)受到交通运管、交警等有关监督部门处罚的,给予警告;连续二个月有百分之十以上驾驶员受到处罚的,对该经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由于管理失误而造成严重违章或聚众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该单位参加下一轮竞标出租汽车经营权资格。
出租汽车被责令停止营运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收存其营运证件和车辆。
第三十四条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乘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损坏车辆设施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就近请求运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複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刁难经营者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饶地区计程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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