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市民出行需要,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遂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 作用:加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管理
- 单位:建设部、公安部
- 法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市民出行需要,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轿车型客运车辆。
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运输的重要补充,必须适应城市公共运输统筹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客运中承担合理比例,充分发挥公共服务职能。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交通运输局是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能,并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公安、工商、住建、城管、发改、财政、税务、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科学有序发展。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保障安全。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根据市、县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画。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画,应徵求社会意见,广泛调查,反覆论证,确保其可行性。
第八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营运证件。
第九条 负责指导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计程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培训。
第十条 会同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在市城区和县区城区营运站、停车站点的规划、设定和管理。
第十一条 配合发改、税务部门做好价费和票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它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档案: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档案和资料;
六、符合其它有关规定的档案。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画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四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经营权的有偿使用实行期限制。
第二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县)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经营权的投放应符合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经营权的投放方式应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机制,主要採用以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不得採用公开有偿竞价出让方式。
第二十六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方式、数量、对象和使用年限由市、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情况提出意见,经营权有偿使用价格由市、县交通运输局、发改委提出意见,上报批准后实施。
市、县政府在作出经营权投放决策前,应将经营权投放时间、是否有偿投放、有偿投放方式、数量、对象、使用年限、使用价格徵求社会意见,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经营权投放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製的专用票据,其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建设以及出租汽车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以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使用年限期满自动终止。以公开竞价方式出让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满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可延续使用。经营者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对收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由当地政府依法处置。
第二十九条 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必须和行业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权契约》,保障双方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行业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达标、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誌;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有效证件;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範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契约,参加出租汽车公司组织的教育培训,接受出租汽车公司的日常管理,按契约缴纳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按照管理服务契约的约定,加强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管理,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应当在规定的经营範围和区域内经营,不得超範围经营和超区域异地经营。
出租汽车进入非规定营运区域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誌。
出租汽车送客至非规定营运区域返程的,不得在非规定营运区域承载客人。
出租汽车送客至异地且该乘客返程的,不属异地经营。
第三十五条 更新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管理机构对车型、档次的要求,并按规定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经营许可证、无道路运输证、无从业资格证从事经营活动;
(二)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经营权证、顶灯标誌和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在规定营运区域内不使用计价器计价、乱收费;
(四)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五)故意绕道行驶;
(六)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超出规定区域经营;
(八)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停运、罢运及其它方式扰乱出租客运市场秩序;
(九)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十)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十一)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遇有下列情节应予劝阻或拒绝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它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
(二)乘客需要出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不予配合;
(三)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四)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五)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六)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出租汽车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对出租汽车违法、违章经营的行为应及时举报并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覆。
第六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的服务管理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管理,安全营运,经营行为,营运服务,社会责任等。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对象为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
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考核结果按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公司、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树立视窗行业文明形象,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安全营运、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职业道德、优质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参加营运车辆的年审和计程计价器的年检;
(四)按照规定标準收费,使用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费;
(六)保持出租汽车车容车貌整洁,不得私自在出租汽车外体上设定、张贴、悬挂广告;
(七)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
(八)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依法接受政府对车辆的徵用和控制;
(九)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规範经营,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的规定;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及时清洗车辆和打扫车内卫生,及时更换座套;
(三)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端庄,着装规範;
(四)遵守交通规则,不得有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
(五)提醒乘客携带好随身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交给有关部门,不得隐匿;
(六)随身(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服从管理机构的检查;
(七)遇有外地乘客,应热情介绍遂宁的商业网点、宾馆、酒店、风土人情和旅游景点,自觉维护遂宁的良好形象。
第四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在规定营运区域内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超出非规定营运区域双方议价付费;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
(四)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在路面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身着统一制服,佩带执法证件,严格按照职责许可权和法定程式进行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违章经营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複製有关资料;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可以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採取强制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遂宁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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