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 发布日期:2013-11-27
- 生效日期:2014-01-01
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五号
【发布日期】2013-11-27
【生效日期】201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2013年1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推广套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贮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集中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集中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乾混砂浆和湿拌砂浆,不包括袋装乾混砂浆。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贮存、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套用工作,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套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套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在农村的推广套用工作,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生产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相关补贴。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套用技术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资金投入。
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标準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範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现场搅拌,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搅拌开工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水泥、混凝土和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一百公里以内无法供应散装水泥或者四十公里以内无法供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四)建设工程水泥使用总量三十吨以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範围和起始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等符合排放标準。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在运行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并採取措施防止抛、撒、滴、漏。
对确需进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製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并定期向所在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一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範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具备规定情形进行现场搅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套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的报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本次会议于11月25日下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经过认真研究修改后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1月26日召开第九次会议,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算工委、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和经信委的负责同志列席,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经过修改后基本成熟可行。同时,提出了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明令清理整顿各类评比表彰活动,法规中不宜对此类事项再作规定。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内容删除。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条序调整。
三、建议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条例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为了做好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按照立法程式规定的要求,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到中卫、银川两市和部分企业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法工委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1月12日召开第八次会议,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算工委、自治区政府法制办、经信委的负责人和部分法律专家谘询委员会成员列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促进散装水泥推广套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这部法规内容比较单一,经合併、删减后,从五章三十六条修改为二十条,已没有设章的必要。据此,建议将所有章名删除。
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认为,条例草案中有些条款的内容空泛,没有实际意义。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三条内容删除。
三、为了更好的促进散装水泥的推广套用,进一步突出表彰、鼓励、支持等措施,建议增加:“对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套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增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套用技术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资金投入”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四、根据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明确有关部门的名称;同时,建议将条例草案中涉及有关部门具体职责的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内容删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散工作的规定和第四条内容重複;此外,法规中对企业在立项、用地方面给予支持作出规定不妥。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内容删除。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中关于税额加计扣除、抵免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内容重複。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内容删除。
七、调研中有关部门提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是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但国家现行目录中没有预拌砂浆,在实际操作中无法核定相关标準。鑒于预拌砂浆是在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公布之后新推广的项目,地方立法应当具有一定前瞻性。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併修改为:“鼓励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八、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2002年财政部和经贸委联合制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徵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徵收至2005年12月31日,虽然目前此办法继续沿用,但通过地方立法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徵收、返退等事项长期固定併合法化是不适当的。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中涉及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内容删除。
九、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规定与国家现行“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规定不一致,且目前除银川市外,大部分市县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还达不到“百分之八十”的标準。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标準进行设计和建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十、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关于禁止现场搅拌範围内特殊情形的规定,虽然表述为事前备案,但要求经过主管部门核实,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质已形成行政许可。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的内容删除;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範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具备规定情形进行现场搅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
十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综合考量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袋装水泥现行价格以及该项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中设定的罚款数额偏高,不符合自治区实际。据此,建议将本条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一百元罚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条例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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