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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

第216号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已于2014年12月16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
  • 性质:发展办法
  • 地点:安徽省
  • 内容: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措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具体工作,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套用规划和年度计画,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套用规划和年度计画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支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单位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套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与开发,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适时公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为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套用预拌混凝土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準。
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採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进入城市和交通控制地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五条 水泥製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製品、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利用废渣生产水泥製品、预拌混凝土;对使用废渣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一)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
(三)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
鼓励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具体範围、期限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备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水泥使用量不超过30吨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总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
(五)抗灾抢险的。
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徵收範围、标準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徵收範围、标準,不得减征、缓徵、免徵。
第十九条 鼓励水泥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未按要求设计和建设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发放能力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水泥製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製品、预拌混凝土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3万元。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徵收範围、标準,或者减征、缓徵、免徵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他地方、部门、单位擅自减征、缓徵、免徵专项资金的,由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託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解读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省政府令第216号颁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是一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经济、技术措施,对推动节能减排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十分重视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1985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国发〔1985〕27号),对散装水泥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1997年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覆》(国函〔1997〕8号),2004年商务部、财政部等七部局又联合发布了《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这对散装水泥发展起到了较大地推动作用。2005年,国务院在《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中明确要求,要"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2007年,国务院又下发《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7号),进一步强调要"进一步推广散装水泥、鼓励水泥掺废渣"、"进一步推广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措施,保持中国散装水泥高速发展的势头。"2008年8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我省十分重视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1996年,省政府颁布了《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4号)。该《办法》的实施对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取得了较好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全省水泥散装量由1996年的168万吨提升至2007年的2110万吨,水泥散装率由8.36%上升至40.65%,12年累计完成散装水泥8504万吨,节约包装纸51.02万吨,折合优质木材280.63万立方米,节电6.12亿度,节煤66.33万吨,节水1.02亿立方米,减少水泥损失382.68万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15.31吨,减少粉尘排放35.72万吨,综合经济效益约38.3亿元。但是,散装水泥发展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之处,比如,有的地方还存在着认识不到位,推广力度不大,散装水泥推广发展还不平衡;贯彻国家节能减排政策需要进一步具体细化;推广力度需要从进一步加大推广散装水泥向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延伸;强化依法行政,加强监督检查,需要进一步规範政府行为,等等。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有必要制定新《办法》。
一、关于适用範围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对促进节能减排工作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是进一步推广散装水泥的重要手段。它们的使用,既有利于控制污染源,减少建筑噪音,改善城市面貌,保护生态环境,又有利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所以,近几年国家十分重视其推广套用。2007年,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7号)中明确要求,要"进一步推广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措施,保持中国散装水泥高速发展的势头。"《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也规定,要"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为此,《办法》在适用範围上作了调整,将预拌混凝土的管理纳入调整範围。同时,考虑到对预拌砂浆的管理,国家正在逐步推进之中,所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管理体制
十多年来,我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变动,但散装水泥推广发展的具体管理机构相对稳定,依据省"三定"方案和部门职责分工,《办法》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具体工作"。考虑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套用工作难度较大,在执法实践中,需要有相对稳定的机构承担行政执法工作,以保障《办法》颁布实施后得到贯彻实施。为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託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三、关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促进措施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办法》规定了以下措施:一是加强规划管理。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套用规划和年度计画。对符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二是鼓励科技创新。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单位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套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与开发,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三是规範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四是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採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五是加大推广使用力度。水泥製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製品、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六是实施优惠政策。对生产过程中利用废渣生产水泥製品、预拌混凝土,其使用废渣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覆》(国函〔1997〕8号)关于"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规定,以及《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要求,《办法》还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作了规範。此外,考虑到为满足生产建设需要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情况,《办法(草案)》对例外情形作了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办法》出台后能够得到贯彻落实,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设定法律责任。设定原则:一是不重複规定。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没有重複规定。二是从实际出发。对创设的行为规範,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权责一致。为了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根据权力和责任相一致原则,对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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