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醴陵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工程建设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粉尘和废水污染,改善市容市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预拌混凝土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建[1996]193号)、《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以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料、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的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採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其特点是集中拌制、商品化供应。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醴陵市城市规划区範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公安、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管、招投标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範围内,自2010年1月1日起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和2010年3月1日前已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开工的建设工程以及正在建设的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下列情况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房屋建筑工程混合结构500平方米以上和框架结构400平方米以上,市政工程使用混凝土总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
(二)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性浇捣混凝土2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三)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20立方米以上的;
(四)道路、桥樑、市政等建设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20立方米以上的。
第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察校準后,施工单位方可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交通条件限制,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以及特殊情况下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画、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计算;在工程项目招标时,应当把使用预拌混凝土写入使用招标档案。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定额标準制定,由市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的变动情况在合理的範围内浮动,并接受市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契约,注明预拌混凝土以下技术和质量内容:
(一)工程名称,工程地址,使用的工程部位,用量,强度等级,塌落度;
(二)对原材料品种、规格的要求;对外加剂和掺和料品种、掺量和掺入方式的要求;对混凝土性能的特殊技术要求(如抗冻、抗渗、抗折、氯盐含量、缓凝、早强等);
(三)供应方式,交货地点、日期、时间、小时供应量,运距等;
(四)指定的外加剂、掺合料和专用材料以及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由生产厂家负责输送到施工楼层。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提供可停放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场地,并按规範要求做好预拌混凝土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契约,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三条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市交通、交警等部门应当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依法核发工程特种作业车辆通行证,并提供通行和占道作业的便利,实行全线全日通车。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或项目开工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情况说明,并办理供应契约的备案手续。否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将建设工程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作为监理内容,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行为,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发展规划。凡在本市新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发展规划,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凡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新、改、扩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项目设定申请书;
(二)预拌混凝土执业资质证明;
(三)项目选址报告;
(四)环境保护审查批准档案;
(五)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保证预拌混凝土的运送安全,防止沿途洒漏。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搅拌车和泵车的沖洗场所,不得将沖洗污水直接排入城市管道。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株洲市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範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準和规程及使用单位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措施,建立原材料(水泥、骨料、水、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生产设备、产品销售等台帐。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标準要求生产和运(输)送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预拌混凝土原材料的质量管理,按照有关规範、规程、标準的要求,对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检验检测。其中不少于30%的试件、试样、试块应送有见证取样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原材料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
第二十二条 评定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应当以现场製作的试块为依据,具体评定按国家标準执行。试块由各施工单位按标準养护,由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试验机构检测并出具报告单。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接受建筑工程质监部门对其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範围;
(二)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技术资料;
(四)混凝土生产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根据技术标準和契约的规定对出厂的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检测结果存档备查。坍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生产单位在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向採购及使用单位(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下列出厂资料:
(一)原材料检验检测报告;
(二)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及预拌混凝土合格证。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应做到一车一单,随预拌混凝土送料车送达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其中到达时间应由採购单位在施工现场如实填写。预拌混凝土合格证应按出厂时间即时签发。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产品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
使用单位必须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準和契约约定对混凝土进行检验。同时,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和负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未按资质等级和经营範围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未按规定提供产品出厂质量证明书的;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八十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逾期不整改的,按照《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要求,市建设、房产、质安等相关部门可分别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出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式进行。
第三十条 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複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醴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月7日印发
2010年1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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