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二次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 时间:2002年8月17日
- 通过会议:黑龙江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
- 修订次数:二
全文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而发生性关係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民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第四条 查禁卖淫嫖娼行为的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辖区派出所负责。
其他警种在办理所管辖的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裁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卫生、工商、商服、旅游、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检举人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三)对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七条 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九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行业。下同。)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具结悔过。经营者应採取措施改善管理,杜绝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採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的,对单位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在其出租、出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不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汽车司机明知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处5000元罚款。在汽车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不报告的,按容留卖淫嫖娼处罚。
第十四条 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和本人携带使用的通讯工具,一律没收。
第十五条 对尚不构成实行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收容教育。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哺乳本人所生1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第十六条 省、市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计画、财政部门应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画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2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当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九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二十一条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时,公安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劳改、劳教部门不得拒收上述人员,并负责对其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本人或其家属无力承担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卖淫嫖娼的,除按本规定前列有关条款处罚外,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工作过程中,有失职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式私自处理卖淫嫖娼人员的;
(二)违法採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禁卖淫嫖娼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2年8月1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改的内容符合我省的实际,基本可行,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8月15日召开会议,根据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根据内司委意见, 为使法规条文表述更加简练,将修正案第一条修改为“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有的组成人员和内司委提出,修正案第二条第一款“查禁卖淫嫖娼行为的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辖区派出所负责",此条已对公安机关的职责规定得很明确了,应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其他警种……查处的卖淫嫖娼活动除外" 的规定删除。经研究,採纳了该意见。
3、根据内司委意见,地方性法规没有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规範的许可权,也没有必要重複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因此,将修正案第三条修改为“删除第六条”。
4、有的组成人员和内司委提出,由于刑法对犯罪和刑罚已有规定,因此,删除修正案第六条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5、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第七条第二款“公安人员在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乐业进行治安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执行持证检查制度"表述不够準确,因此,将该款修改为“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此外,还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修正案中的个别文字做了改动,这里就不列举了。
以上报告,请审议。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
7月31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省政府提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在审议中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第一条引用的法律、法规过于繁多,建议修改为:“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修正案(草案)第二条对该法规原规定的“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改为“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辖区派出所负责。其他警种在业务工作中发现卖淫嫖娼活动时,可以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控制,并及时移交治安管理部门和辖区派出所依法处理。但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指令查处的卖淫嫖娼活动除外。其他警种在办理所管辖的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裁决”。委员们建议将其修改为:“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以对内设机构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职责、许可权和分工进行规定”。
三、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和法规原规定第六条应当取消,因为地方法规没有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规範的许可权,也没有必要重複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
四、修正案(草案)第四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外,对尚不构成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委员们建议将其修改为“对尚不构成实行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收容教育”。
五、修正案(草案)第六条规定:“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过程中,有失职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员们建议将其修改为:“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过程中,有失职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一是地方立法没有必要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进行重複,二是“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的规定,是法规原来的规定,在执行当中并无不当,没有取消这一规定的充分理由,因而还应当保留。
六、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员们建议取消该款的规定。
以上意见请审议。
7月31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省政府提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在审议中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第一条引用的法律、法规过于繁多,建议修改为:“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修正案(草案)第二条对该法规原规定的“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改为“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辖区派出所负责。其他警种在业务工作中发现卖淫嫖娼活动时,可以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控制,并及时移交治安管理部门和辖区派出所依法处理。但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指令查处的卖淫嫖娼活动除外。其他警种在办理所管辖的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裁决”。委员们建议将其修改为:“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以对内设机构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职责、许可权和分工进行规定”。
三、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和法规原规定第六条应当取消,因为地方法规没有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规範的许可权,也没有必要重複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
四、修正案(草案)第四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外,对尚不构成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委员们建议将其修改为“对尚不构成实行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收容教育”。
五、修正案(草案)第六条规定:“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过程中,有失职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员们建议将其修改为:“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过程中,有失职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一是地方立法没有必要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进行重複,二是“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的规定,是法规原来的规定,在执行当中并无不当,没有取消这一规定的充分理由,因而还应当保留。
六、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员们建议取消该款的规定。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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