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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11月16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六章四十四条,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6月5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3号)同时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发文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
  • 发文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 发布日期:2016年11月30日
  • 实施时间:2017年1月1日

档案发布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06号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11月16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6年11月30日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範围。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範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画,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民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託,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採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画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由公安派出所发放居住登记凭证。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以及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一人一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係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僱主、受僱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画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画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按照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画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画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準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係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僱主、受僱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保障、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6月5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3号)同时废止。

办法解读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6年11月30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暂行办法》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为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我省从2012年开始探索实施居住证制度,出台了《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3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在全国较早实施了居住证制度。据省公安厅统计,全省已累计制发居住证680余万张,在保障流动人口享有基本公共服务、方便民众居住生活、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国家政策法规、经济社会发展、民众利益诉求等方面发生深刻变化,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2016年1月1日,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施行,在全国範围内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我省原《办法》的一些内容与国务院《条例》不衔接、不一致,需要及时予以修订。今年以来,李克强总理对推动居住证制度落实作出了重要批示,国务院对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推进居住证制度覆盖全部未落户城镇常住人口,加快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等工作进行了部署,并作出了督查安排。从我省实际情况看,城镇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落实不到位仍然是影响我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因此,儘快修订原《办法》,进一步完善我省居住证制度,既是贯彻国务院《条例》、维护法制统一、全面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的要求,也是促进我省农业转移人口更快更好地融入城市,保障广大农村转移人口享受当地基本公共服务,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重要举措。
二、《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和重点问题说明
《暂行办法》的框架结构与原《办法》保持一致,共6章44条,主要规定了总则、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信息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内容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上位法进行了衔接,确保法制统一,同时借鉴了广东、河北、江苏等10多个省份的相应规定和成熟做法,结合了我省流动人口实际工作经验。在制度设计上以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一)关于居住登记。我省2012年施行的原《办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参考兄弟省份做法,已经规定了居住登记制度,经过实践检验在保障流动人口充分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规範流动人口居住管理等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效果良好。2016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条例》只规定了居住证的相关内容,即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并依法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但是对居住未满半年无法领取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申领居住证前是否享有、如何享有公共服务和便利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执行国务院《条例》过程中,部分流动人口因为居住时间不满半年,达不到居住证申领条件,而无法享有申领驾照、换领补领身份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等便利,民众反映强烈。针对这一问题,为保障所有流动人口都能够充分享有公共服务和便利,《暂行办法》保留了原《办法》的居住登记制度,并在原《办法》规定的居住登记内容基础上,参照公安部关于“免费制发登记凭证”的相关规定,在第八条第二款增加规定了“由公安派出所发放居住登记凭证”的内容,完善了居住登记程式,这样既填补了上位法规定的空白,便于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实际操作,同时也有利于拟长期居住但未满半年的流动人口持居住登记凭证享受有关权益和公共服务。
(二)关于居住证的申领和管理。我省原《办法》规定的居住证申领条件与国务院《条例》规定不一致。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暂行办法》严格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并借鉴已经出台居住证制度的各省区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档案,对居住证申领条件进行了修改。另外,我省原《办法》规定了居住证有效期和居住证到期换领制度,而国务院《条例》规定了居住证定期签注制度,没有规定居住证有效期。为此,《暂行办法》删除了原《办法》中居住证有效期的规定,并将到期换领修改为定期签注。
(三)关于流动人口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国务院《条例》具体规定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据此,未达到居住证领取条件的流动人口则无法享受到这些公共服务和便利。为避免这部分流动人口在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方面掉入政策“空档”,《暂行办法》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均可以同等享受相关公共服务和便利,从而推动实现公共服务和便利对所有流动人口的全覆盖。同时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对流动人口享有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相应调整。另外,《暂行办法》还明确规定:“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四)关于流动人口信息管理。信息化是创新社会管理、实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由传统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转变的必要条件和有效途径。《暂行办法》第四章专门对流动人口信息管理作出规定,提出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画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推动各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信息实现互联互通,更好地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同时,为了保护流动人口信息安全,《暂行办法》还对国务院《条例》的流动人口信息保密规定进一步细化,规定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另外,考虑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不同情况,《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範围。”

相关报导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近日出炉,将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暂行办法中明确,房屋出租人应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房屋出租人如果没有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终止居住情况,将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据了解,这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新规中所称的流动人口,指的是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按照上述暂行办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流动人口应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由公安派出所发放居住登记凭证。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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