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智慧财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下卷)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人民法院智慧财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
出版信息
人民法院智慧财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下卷) | |||
书号: | 26171 | ISBN: | 978-7-301-26171-2 |
作者: | 吴汉东,宋晓明 | 版次: | 1 |
开本: | 16开 | 装订: | 精 |
字数: | 1908 千字 页数:1072 | 定价: | ¥328.00 |
浏览次数: | 4 | ||
出版日期: | 2016-10-21 |
内容简介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誌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建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全国法院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 本选题共分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四编;每编由数量不等的指导性案例依据相应法律条款及法条主旨的顺序排列而成;每个案例均有权威出处,并分为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两部分,裁判要旨是本书的核心内容。 本选题不同于以往的指导案例彙编性着作,它在对既有的智慧财产权指导案例进行遴选的基础上,更突出了从指导案例中提炼出来的裁判要旨,为广大智慧财产权领域的法官、律师及其他司法实务人员所必备的实务工具用书。
精彩片段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誌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建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全国法院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 本书分为四编,上下两卷。着作权、专利权为上卷,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为下卷。每编由数量不等的指导性案例依据相应法律条款及法条主旨的顺序排列而成;每个案例均有权威出处,并分为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两部分,裁判要旨是本书的核心内容。 本书不同于以往的指导案例彙编性着作,它在对既有的智慧财产权指导案例进行遴选的基础上,更突出了从指导案例中提炼出来的裁判要旨,为广大智慧财产权领域的法官、律师及其他司法实务人员所必备的实务工具用书。
章节目录
详 目 (上 卷)
第一编 着 作 权
第一章 总 则
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着作权法》第2条第1款)
案例:无锡霍尔塞特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铭鑫增压器製造有限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12.11 具有独创性的产品说明书为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NO.112.12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品上的署名人为作品的作者。
作品与思想(《着作权法》第2条第1款)
案例: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12.13 以家喻户晓的词语和通常所用的表达手法相似地表达同一种思想的,不构成着作权侵权。
NO.112.14 具有独创性的产品广告属于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外国人作品的着作权(《着作权法》第2条第2款)
案例: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公司等侵犯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12.21 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自当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内受中国着作权法律、法规保护。
NO.112.22 外国实用艺术作品享有专利权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
外国鉴定结论和判决文书在我国着作权诉讼中的效力(《着作权法》第2条第2款)
案例:圆谷製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与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着作权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司法规则
NO.112.23 外国人的作品依法受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但外国机构的鉴定结论和判决文书在我国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戏剧作品署名权(《着作权法》第3条第3项、第10条第2项)
案例:汤丽真诉福建省云霄潮剧团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13.1.31 尚未形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戏剧导演的署名权不属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舞剧作品的归类(《着作权法》第3条第3项、第10条、第11条)
案例:陈民洪与彭万廷、刘君励、宜昌市歌舞剧团等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13.1.32 文字作品的创作目的在于供舞台演出,应当为戏剧作品中的舞剧剧本,与舞台上的表演应当有所区分。着作权人的表演权与表演者的表演者权也应当区分。
NO.113.1.33 以自己的物质条件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应当属于个人作品,着作权属于创作者,与表演作品的主体应区分开来。
NO.113.1.34 未经着作权人同意,他人不能擅自改编、修改其作品。
NO.113.1.35 对着作权人的错误报导并不必然导致名誉权侵权,尚需结合主观要件和客观事实综合判定。
对美术作品的认定(《着作权法》第3条第4项)
案例: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金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13.1.41 美术作品中来源于公知领域的设计不能排斥他人就此进行创作,也不能仅凭此点断定他人抄袭其作品。
NO.113.1.42 未按合作协定的约定进行创作属于契约关係的範畴,与着作权侵权的认定无关。
建筑作品(《着作权法》第3条第4项)
案例:保时捷股份公司与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13.1.43 受着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必须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具有独创性,并且要富有美感,具有审美意义。
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判定(《着作权法》第3条第4项)
案例:再审申请人乐高公司与被申请人小白龙动漫公司等侵害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12.13 作品登记仅是作品解决着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个案中法院有职权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审查。
NO.113.44 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準,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主要取决于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
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範围与侵权判断(《着作权法》第3条第4项)
案例: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与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侵害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13.45 实用艺术作品的着作权法保护以表达为限,採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不侵犯实用艺术作品的着作权。
数码照片着作权的归属(《着作权法》第3条第5项)
案例:王正昌与云南省地图院、富民县人民政府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13.1.51 对摄影作品的着作权归属,法院已作出有效判决的,应当依有效判决认定。无有效判决的,可以通过比较不同确定归属。
地图作品(《着作权法》第3条第7项)
案例:武汉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与牛水英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13.1.71 地图作品在出版印刷之前要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并不影响地图作品本身的着作权。
行政区划地图的可着作权性及保护(《着作权法》第3条第7项)
案例:刘凯与达茂旗政府等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13.72 独立创作完成的地图,如果在整体构图、客观地理要素的选择及表现形式上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着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
NO.113.73 行政区划图中关于行政区的整体形状、位置以及各内设辖区的形状和位置等,由于系客观存在,表达方式非常有限,在认定侵权时应不予考虑。 计算机软体的着作权(《着作权法》第3条第8项)
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东方计算机技术研究所与珠海市恆开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恆开电子产品经营部着作权纠纷案0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13.1.81 计算机软体受着作权法保护。未经软体着作权人同意,发表、複製其软体作品,或发行、展示其软体的複製品,或办理其软体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的,需承担侵权责任。 字型档的作品种类认定和使用(《着作权法》第3条第8项)
案例: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九城互动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情文图书有限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13.82 作为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结合的计算机中文字型档,属于计算机软体作品,非美术作品。
NO.113.83 购买计算机字型档软体后,未经特别许可将字型档用于商业软体开发属于侵犯字型档作者着作权的行为,但仅将其中字型以汉字表意功能为目的使用行为,则不侵权。 答题卡的作品认定(《着作权法》第3条第9项)
案例:陈建与富顺县万普印务有限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13.91 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网站页面的作品认定(《着作权法》第3条第9项、第14条、第17条)
案例:乔哲与西部旅行社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13.1.91 具有独创性的网站页面设计应当受着作权法保护。
NO.113.1.92 无论是作品的彙编,还是由数据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公知领域的材料构成的彙编,只要其对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体现了独创性,均受着作权法保护。
NO.113.1.93 受委託创作的作品,委託人和受託人可以通过契约约定着作权的归属。 境外影视作品权益的维护(《着作权法》第4条)
案例:广东中凯公司与重庆水木年华网咖、罗昌颖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141 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进口行政审批为条件。 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再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着作权法》第6条、第10条第1款 第5项、第48条第1项)
案例:白广成诉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着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163 如民间艺术作品符合着作权法上作品的条件,可以适用着作权法进行保护。确定侵权赔偿额时,应当考虑到鼓励创作和弘扬传统文化之间的平衡。
NO.1164 自立体三维美术作品到平面二维美术作品的使用,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複製行为。 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着作权法》第6条)
案例:黄自修与南宁市艺术剧院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161 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再创作的作品,作者的着作权不能及于作品中原属于民间文学艺术领域中公有的部分。
NO.1162 在民间文学艺术的创造、保存、发展者之间实行合理、公平的惠益分享原则。在后作品从之前的收集整理作品中间接受益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章 着 作 权
作品登记是否构成着作权意义上的发表(《着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
案例:坤联公司与深圳八航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210.1.11 作品登记的作用主要在于证明权利的归属,一般不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从而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以此推定侵权的实质性接触。 着作人身权(《着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第33条第2款)
案例:林奕诉中国新闻社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名誉权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0.1.41 我国《着作权法》关于作品刊登后,除着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摘编的规定,仅适用于报刊、杂誌,且仅限于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进行摘编。
NO.1210.1.42 被控侵权人同时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名誉权的情况下,可以对名誉权损害及作品人身权损害以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等方式一併予以补救。 複製行为(《着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
案例:上海纽福克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纽福克斯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索雷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0.1.51 印刷线路板的元器件位置图属于图形作品,受着作权法保护,但印刷线路板上的字元层不属于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NO.1210.1.52 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不属于着作权法意义上的複製行为。 出版发行权(《着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第24条、第4条)
案例:陈逸飞与大一公司等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0.1.61 违反有关出版印刷的行政法规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着作权管辖範围。
NO.1210.1.62 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违反着作权法的侵权行为而不反对的,负连带责任。
NO.1210.1.63 违反着作权许可使用契约的,着作权人可以以契约违约或侵权为由,选择其一进行起诉。 图书的複製发行(《着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0 案例:李长福与中国文史出版社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210.1.21 校对及排版印刷方面存在错误,并非是有意修改或者歪曲篡改作者作品,不构成侵犯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形。
NO.1210.1.62 出版社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将作品交给书商出版,其複製发行的主体实质上是书商,而非出版社。出版社的行为既侵犯了着作权人的複製权和发行权,也构成违约。 信息网路传播权(《着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
案例:慈文公司和鼎仁信息技术、上海派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0.1.121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製品通过信息网路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NO.1210.1.122 未经着作权人同意,在网站上提供作品下载的行为,即使未收取费用,未获利,也构成对信息网路传播权的侵害。 “通知—删除”程式中网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承担(《着作权法》第10条 第1款第12项、《信息网路传播条例》第14条、第23条)
案例: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线上网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210.1.123 提供作品连结服务者属于网路服务提供者,在“通知—删除”过程中,经着作权人多次传送符合条件的通知后,仅仅因为着作权人之后传送的通知不符合相应条件而不作为,不能免责。 涉及提供连结服务的网路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着作权法》第10条 第1款第12项)
案例:北京慈文公司与海南网通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210.1.124 如果网路服务提供者将被连结网页或网站作为其内容向公众提供,该被连结网页或网站上未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则该网路服务提供者并非仅系提供连结服务,应当对该网页或网站上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NO.1210.1.125 如果网路服务提供者对被控侵权内容的选择完全是自主进行的,则其需对该内容负有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尽到最低程度的注意义务,否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P2P网路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着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
案例:雅柏电影有限公司和数联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0.1.123 网路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实施用户的侵权行为,但如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未採取适当措施以防止其连结的侵权作品的传播,属于通过网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着作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路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涉及网路的公证证据的认定(《着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
案例:新传线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路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路传播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210.1.126 法院对网路环境下公证证据的证明力审查,除审查其本身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公证证据记载的事实是否发生于网路环境。 法人作品(《着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第16条、第17条)
案例:杨松云与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1.31 体现国家意志、受国家指定承办的创作活动产生的作品属于法人作品。 戏曲音乐作品着作权权属的审查及认定(《着作权法》第11条第4款)
案例:黄能华等与扬子江音像公司、汝金山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0
NO.1211.41 戏曲音乐作品应作为一个整体作品看待。在历史上对戏曲音乐曲作者署名不一致,且署名的案外人未参与诉讼,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其中一位署名作者主张着作权人归己所有,不应予以支持。 民间音乐作品的改编(《着作权法》第12条、第47条第6项)
案例:王庸诉朱正本、中央电视台、王云之着作权侵权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21 以民间音乐作品为基础的改编所要求的独创性应高于民歌填词和整理。典型意义上的民间音乐作品的改编是指使用了原音乐作品的基本内容或重要内容,其结果对原作的旋律作了创造性修改,却又没有使原作旋律消失。 0 点校古籍(《着作权法》第12条、第48条第1项)
案例:中华书局与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北京锦绣红旗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22 点校工作也是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的点校作品受着作权法保护。
NO.12123 认定点校作品的侵权行为,特别要将“校”作为比对的核心。可以通过抽样方式,经过对点校部分的比对认定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 小说到小品(《着作权法》第12条、第47条第6项)
案例:刘汉雷与中央电视台、上海市民众艺术馆、徐英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24 不同作者对同一题材的创作所出现的巧合应当体现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并且在相互隔离的状态下独立创作产生。否则该种相似并非源于独创,而是侵权。
NO.12125 主观故意并非侵犯着作权的必要条件。
NO.121216 修改并不产生新的作品,而改编产生新的作品。 合作作品(《着作权法》第13条)
案例:刘国础与叶毓山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31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谘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不属于合作作者。 彙编作品的着作权(《着作权法》第14条、第11条第3款、第17条)
案例:桂林天狮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旅游局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41 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彙编作品,其着作权由彙编人享有。 电影作品的着作权(《着作权法》第15条第1款、第38条第5项)
案例:王冠亚等诉安徽音像出版社等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5.11 电影作品的整体着作权归属于製片人,只能由製片人作为着作权人来行使权利或主张权利,电影内部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无权就电影作品的整体主张权利。 电影VCD的性质(《着作权法》第15条、第10条第1款第5项)
案例:傅清莲等与长春电影製片厂等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51 将电影作品製作成VCD是对同一电影作品在不同载体上的複製行为,电影VCD并非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製品”,而是电影作品的複製品。 职务作品(《着作权法》第16条、第14条、第11条)
案例:张延华与临猗县誌编委会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61 由编纂委员会主持编辑、并由该委员会承担法律责任的编辑作品属法人作品,而非合作作品。
NO.12162 个人向编委会提供的具有独创性的被编辑作品,着作权归原作者享有。编委会在行使自己的编辑作品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着作权。
NO.12163 个人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着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职务作品着作权的推定归属(《着作权法》第16条第2款)
案例:陈俊峰与金盾出版社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216.22 在没有明示契约约定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推定职务作品着作权的归属。 委託创作作品的权属(《着作权法》第17条)
案例:黄志斌与南通百乐渔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71 受委託创作的作品,契约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契约的,着作权属于受託人。
NO.12172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对广告内容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如果广告经营者设计、製作的广告侵犯了第三人的着作权,广告主与广告製作者承担同样的侵权责任。 委託创作作品的认定(《着作权法》第17条) 案例: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政府与王则坚着作权纠纷案 一
、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73 构成事实委託创作关係的,受委託创作作品的着作权归属依《着作权法》第十七条处理。
NO.12174 按照《着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委託作品着作权属于受託人,委託人在约定的使用範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範围的,委託人可以在委託创作的特定目的範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委託创作作品与合作作品(《着作权法》第17条)
案例:杨某诉春风文艺出版社等着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75 接受其他合作作者的委託参与合作创作的,委託人在特定目的範围内使用合作作品,不需与创作的合作作者协商。 美术作品的原件(《着作权法》第18条)
案例:佘国富与翁金山、佘珍英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81 美术等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不管是否合法取得,均不视为作品着作权的转移。除展览该作品原件,原件所有人不得实施侵犯作品着作权的行为。 着作权的继承(《着作权法》第19条)
案例:哈力旦·乌甫江、阿不力克木等与新疆洛宾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音像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191 权利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对署名权不能继承。继承人对于作者的着作权中的人身权的保护是限定在作者死亡后发生了侵犯其着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行为。
NO.12192 在不能确定完整客观地认定作品创作根源的情况下,应当从作品发表问世后各权利人和利害关係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态度,及各方权利的历史延续情况确定各个权利人的权利範围。 软体的后续开发是否合理使用(《着作权法》第22条、第17条)
案例:广东智软电脑开发有限公司诉广州拓保软体有限公司软体着作权侵权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221 软体用户可以在其与软体设计者共有的软体基础上进行后续开发,其后续开发中对原有软体的複製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教材的合理使用(《着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
案例:朱莉亚·班纳·亚历山大与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22.1.61 创作的目的以及教材本身的性质不能成为他人可以违反法律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而进行複製和向公众传播的依据。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一般需参考以下标準,即是否基于商业目的而使用、所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比例、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是否有较大的不利影响。
NO.1222.1.62 使用他人作品,除非另有约定或者因使用方式的特性而无法指明作者的,应当为作者署名。 电影学院教学的合理使用(《着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
案例: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与北京电影学院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22.1.63 从事电影教学的艺术院校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练习拍摄电影是课堂教学的一部分,属于合理使用。
NO.1222.1.64 在电影节上放映使用他人作品改编的影片,超出必不可少的课堂教学的使用範围,不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 公益广告是否合理使用(《着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9项)
案例:陈逸与厦门友协广告有限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22.1.91 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製作公益广告不属于合理使用的範畴。
NO.1222.1.92 出版者、製作者应当对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侵权责任。 临摹(《着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0项、第11条)
案例: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村民委员会与郑楚雄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222.1.101 《着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0项中规定的“临摹”是指平面作品的平面複製的方式,而不含从立体作品到立体作品的複製。
NO.1222.1.102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第三章 着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契约 法定许可(《着作权法》第23条第1款、第16条)
案例:丁晓春与江苏美术出版社、南通市教育局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323.11 并非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也并非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同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契约也未约定着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着作权仍归作者所有。
NO.1323.12 非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经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国小教学用书目录的中国小课堂正式用书,不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中教科书的範围。 默示使用许可契约的认定(《着作权法》第24条)
案例:周海婴诉光明日报社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3241 《着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契约约定,契约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着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契约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
NO.13242 报刊社未经着作权人许可转载着作权人的作品时,着作权人来函收集报刊、修正错误、询问稿酬等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着作权使用许可契约关係。 自荐信的性质(《着作权法》第24条)
案例:俞华诉北京古桥电器公司侵犯广告词着作权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3243 着作权人给使用人的书信,有希望对方使用其作品的意思表示,未附加任何前提条件,且在对方使用其作品后,着作权人有肯定的意思表示,或有认可使用费性质的行为,应当认定着作权人具有许可使用其作品的意思表示。 着作权许可使用中的推定(《着作权法》第24条、第22条第1款第7项、第6条)
案例: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製局侵犯着作权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3244 由个人独立创作完成的剪纸作品应当属于受《着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NO.13245 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人应当就是否取得许可提供证据。使用人的主张和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取得许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NO.13246 国家邮政局、邮票印製局属于公用企业,使用他人作品印製、发行邮票不能以“合理使用”而免责。 许可使用和转让契约(《着作权法》第27条、第25条)
案例:成都经济电视台与成都市信海广告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3271 未经着作权人同意,许可使用契约和转让契约的另一方在契约履行完毕后再次行使原权利的行为构成侵权。
NO.13272 电视节目专有使用权的取得无须获得影视製作经营许可证,电视节目着作权转让行为不同于电视节目发行行为或从事电视节目製作经营行为。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出版契约的主体(《着作权法》第30条)
案例:颜永华诉南京市鼓楼区至乐书社等图书出版契约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301 书商介入作者和出版社之间的出版事宜时,应从三者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整体关係确定图书出版契约的主体。 图书出版中的拒稿和退稿(《着作权法》第30条)
案例:王志荣与湖南大学出版社出版契约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4302 在图书投稿过程中,出版社拒稿视为出版契约不成立,期间当事人若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再适用国家着作权局1999年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16条。 图书专有出着作权(《着作权法》第31条)
案例: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311 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着作权作品的汇校本,属于侵犯图书出版者专有出着作权的行为。
NO.14312 在《着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时,民法基本原则也可适用于着作权纠纷。 图书出版者按约定质量出版图书的义务(《着作权法》第32条第1~2款、 第34条第1款)
案例: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32.11 着作权人和图书出版者未就图书出版质量进行约定时,可参照有关国家或行业标準。
NO.1432.12 图书出版者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是对着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但未必侵害着作权人的修改权。
NO.1432.21 图书出版者应按照出版契约约定的期限出版图书,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图书出版者超期后双方同意继续出版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重印、再版作品(《着作权法》第32条第3款)
案例:汪飞来与重庆出版社出版契约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32.31 图书出版者出版社重印、再版图书时着作权人有知情权和获得报酬权。
NO.1432.32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着作权人重印、再版后,私自进行重印、再版的,着作权人仍有权终止契约。 图书重印与发行(《着作权法》第32条第3款)
案例:张培莲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432.33 对已为生效裁判确定为侵权并已给予权利人充分赔偿的图书,如在该判决生效后继续发行,属于对原判决执行的问题,不构成新的侵权行为。 着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着作权法》第33条第1款)
案例:罗襄珑诉法制日报社退稿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33.11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着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超过法定期限未被採用的,可另投他处,报社、期刊社无退稿义务。 报刊转载已刊登作品(《着作权法》第33条第2款)
案例: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11.41 如无相反证据,可利用网路注册号和密码验证的方式证明网路作品的作者身份。
NO.1433.21 着作权人对已刊登作品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不适用法定许可。 报社、期刊社修改权(《着作权法》第34条第2款)
案例:丁如云诉无锡日报社着作人身权侵权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34.21 报刊出版者在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时,无需徵得作者同意。但这种修改、删节不能涉及作品的内容,不能歪曲、篡改作品。 彙编作品的出版(《着作权法》第35条)
案例:张旭龙与人民美术出版社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351 彙编作品的着作权人在与图书出版者签订出版契约前获得原作品着作权人的出版授权,应视为图书出版者获得出版该彙编作品的合法授权。 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着作权法》第36条、第47条第9项)
案例:汽车杂誌社与中国汽车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361 封面的排版
格式及版面布局属于版式设计,而刊标等单幅作品则属于美术作品。
NO.14362 版式设计专用权仅为出版者所有,其权属确认不适用有关委託作品权属的规定。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着作权法》第37条第1款、第40条第3款)
案例:陈涛诉沙宝亮、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131 歌曲是合作作品,对其使用应同时取得词、曲着作权人的授权。
NO.1437.11 演员的演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时,演出单位是表演者,应独立承担未经许可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侵权责任。
NO.1437.12 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时使用他人作品,应由该组织者取得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NO.1440.31 录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製为录音母带的音乐作品製作录音製品,应视该母带本身的製作许可权决定是否适用法定许可。 表演者的人身权利(《着作权法》第38条第1~2项、第39条)
案例:刘国企、刘国全、刘国有、刘国同、刘国年等与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中国经济信息社、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381 表演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对表演的录音录像和传播(《着作权法》第38条第1、4项、第48条第3项)
案例:耿某诉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着作邻接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151 以类似摄製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是以类似摄製电影的方法製作、具有创作成分、体现出製作者应有的创作性劳动的作品。
NO.14382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只要以他人能够得知的适当形式让他人知悉实施表演的表演者为谁即达到了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要求。
NO.14383 知道其所录製的节目是以播出为目的的,其参与录製该节目,推定为同意他人将其表演录音录像并公开传送。 义演中的表演者权(《着作权法》第38条第4~5项)
案例:臧天朔诉国际减灾十年艺术系列组委会等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171 委託人不是委託作品着作权人时,仅有权在委託事项範围内使用该作品。
NO.14384 表演者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及複製、发行该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义演等公益理由不能免除使用人获得表演者许可的义务。 表演者的信息网路传播权(《着作权法》第38条第6项)
案例:汪峰与深圳市华动飞天网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385 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路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表演者权和录像製作者权(《着作权法》第38条、第40条、第42条、第53条)
案例: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 河北音像人音像製品批销有限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437.13 在整台戏剧演出中,承担了筹备、组织、资金投入等工作的演出单位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
NO.14401 发行剧目录像製品应当取得作者、表演者、录像製品製作者的许可;录像複製单位接受委託複製录像製品的,也应当验证委託人是否取得了各权利主体的授权。
NO.1442.13 录像製品製作者权的範围仅限于录像製品製作者製作的录像製品,但是如果录像製品製作者取得了非自製录像製品所涉内容的独家出版、发行权,有权禁止他人就相关内容製作、出版、发行录像製品。 录音製品中表演者和侵权者的身份认定(《着作权法》第38条、第41条、第48条第3项)
案例:孙楠与北京金视光碟有限公司、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音像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4386 如无相关证据,在录音製品上表明曲目的表演者姓名和肖像的,可以据此认定表演者身份。
NO.14411 如无相关证据,光碟上蚀刻的SID码是判定光碟複製者的重要依据。 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製为录音製品的音乐作品製作录音製品并複製和发行的法定许可 (《着作权法》第40条第3款)
案例:广东大圣公司与王海成等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司法规则
NO.1440.31 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製为录音製品的音乐作品製作录音製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製作的录音製品进行複製、发行,也不需要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依法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
NO.1440.32 在不损害着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作品使用人可以先使用后付款。在计算应付报酬数额时,如当事人之间对複製、发行数量有争议,可以根据出版行业的惯例判定。
NO.1440.33 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的着作权人,依法对改编的音乐作品享有着作权,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製作录音製品并複製、发行的,可以向改编者支付全额报酬。
NO.1440.34 着作权人将其着作财产权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之后,在其与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的契约中未对诉权问题作出约定时,可以自己行使诉权。 录音录像製作者权(《着作
权法》第42条第1款)
案例:北京非同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人民广播电台网路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42.11 依惯例通过网路宣传者未提供下载路径,不侵犯录音录像製作者权。 表演者的二次许可权和获酬权(《着作权法》第42条第2款)
案例:吴美丽等与上海电影製片厂等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42.22 目前电影表演者不享有二次许可权和获酬权。 广播组织的法定许可(《着作权法》第43条、第55条)
案例:王春花诉新乡市邮电局将其作品製作成电话声讯服务节目侵犯着作权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431 套用户点播而播放的声讯服务不适用广播组织的法定许可。
NO.14551 着作权纠纷可以调解结案。 广播组织播放录像製品(《着作权法》第44条、第46条)
案例:浙江永乐影视製作有限公司、淄博笑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夏津县广播电视局、夏津县广播电视台播放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441 广播组织播放电影作品、录像製品不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NO.14461 广播组织播放电影作品、录像製品,应取得製片者或者录像製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组织权(《着作权法》第45条)
案例: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广播电视台、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龙有线电视设备器材厂侵犯广播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4451 不能使公众在其自由选定的时空观看的定点播放电视剧行为属于广播行为,非信息网路传播行为。
NO.14452 电视网路经营者对其传输的节目信号不能控制、编辑等,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未从中获益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未经许可的发表(《着作权法》第47条第1项、第49条)
案例:邹源与林治、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5471 有权许可他人发表摄影作品者应是着作权人,非照片所有人。
NO.15472 侵犯着作权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同,不以营利为要件。
NO.15491 有关支付报酬的国家或行业标準不能替代侵犯着作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作作品的发表(《着作权法》第47条第2项)
案例:张绍蓁与任义伯着作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要旨
NO.15473 单位意志介入和接受,可以成立当事人之间的创作合意,产生合作作品,未经合作作者许可不能单独发表。 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着作权法》第47条第3、5项、第48条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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