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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1日通过,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颁布部门:甘肃省人代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文号:甘肃省人代表会委会公告第41号
  • 颁布时间:2011年4月1日
  • 实施时间:2011年6月1日
  • 总计:六章三十七条

基本信息

条例名称: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施行公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日

条例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林业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业生态环境,是指影响森林、湿地、荒漠等生态系统的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总和。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是林地、湿地、沙化土地,重点保护的是以上区域内的动植物资源、自然景观、生物多样性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林业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优先保护、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提升林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强化管理,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生态补偿机制,逐步增加投入,採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林业生态环境。
第六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新闻媒体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林业生态环境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

第九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採取封山禁牧、封山(沙、滩)育林(草)、退耕还林(草)、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治理措施,实施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场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採取综合保护措施,优先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内开垦、探矿、採矿、採石、挖沙、取土等,应当徵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进行开垦、探矿、採矿、採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土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生存地域,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不得干扰野生动物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採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不得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森林病虫害蔓延;依法进行野生动植物检疫,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侵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入外来陆生野生动物和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加强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引导、鼓励和扶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发林果、种苗、花卉、养殖等特色林业产业。
第十五条进入流通领域的林产品,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无公害检验和检测。
未经依法认证的林产品,其包装、标籤、说明书、广告中不得使用该林产品标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林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林业有害生物综合防治技术,鼓励运用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向林产品生产地排放不符合灌溉水质标準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林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三章监测

第十七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全省林业生态环境综合监测和评价体系,适时发布林业生态环境监测公报。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包括森林资源、湿地、荒漠化与沙化、生物多样性监测和其他专项监测,逐步开展综合性监测。
第十八条从事林业生态环境资源监测、评估和定级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和资格。
第十九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完善林业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价的指标体系。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定、建立符合技术规範的监测站点,并採取措施保证监测站点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监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监测站点。因城市建设或重大工程,监测站点确需变动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拆迁、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範,保证监测数据、资料的及时、準确;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的监测、评价结果,可以作为森林资产评估、林业生态环境事故处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作业绩考核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以林业经营单位或县级行政区域为调查单位,每十年一次,并由其组织实施。森林资源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森林资源的数量、质量、分布及消长变化。
第二十二条湿地资源调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制度和措施,建立监测网路,实施动态监测。
湿地调查和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湿地的类型、分布、面积、水资源状况及影响湿地变化的主要因子。
第二十三条荒漠化与沙化监测每五年一次,敏感地区监测每年一次,定位监测适时进行,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荒漠化与沙化监测的内容包括荒漠化土地与沙化土地的类型、程度、分布、面积及动态变化。
第二十四条省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生态系统、物种及遗传基因的多样性根据需要进行适时监测。在森林、湿地、荒漠化土地等林业生态环境敏感区,建立固定监测站点,对影响林业生态环境的因子进行综合监测。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健全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实行林业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案件定期公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在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事件应急预警机制。发生林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预警监测信息系统,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
第三十条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林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準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毁坏监测站点、设施的,或拒绝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相应等级资质从事林业生态环境资源监测、评估和定级工作的机构和个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内有开垦、探矿、採矿、採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环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林业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检测和治理费用,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擅自对外公布监测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监测技术规範从事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伪造、篡改、瞒报监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林产品,是指依託于森林、林木、林地生产的以及经过初级加工的植物、野生动物、微生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森林、湿地、沙漠等林业生态系统是陆地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屏障。我省位居黄河、长江中上游、风沙前沿,生态区位十分重要,地形、气候类型众多,蕴育了十分丰富的生物物种和自然景观资源。据统计,全省现有林业用地1.47亿亩,生长野生植物7大类4000多种,属国家重点保护的46种;栖息陆栖脊椎动物822种(亚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105种,其中大熊猫、金丝猴、雪豹等闻名世界。有中药材9500多个品种(包括野生),居全国第2位。2000多万亩的各类湿地,既是涵蓄水源、调节气候的重要资源,又是黑鹳、黑颈鹤、灰鹤、天鹅及各种雁鸭类等国家重点保护鸟类的理想栖息地。分布全省北部一线的腾格里、巴丹吉林和库姆塔格等沙漠,中东部的黄土高原,作为特殊的生态系统,在维繫我省乃至全国生态安全具有特殊的生态作用。多年来,我省高度重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和採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尤其是通过制定林地、湿地、防沙治沙、自然保护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等专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依法规範了林地、湿地、沙化土地等管理活动,加快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防沙治沙、自然保护区等重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遏制风沙危害,维持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恢复湿地生态系统功能,明显改善了全省林业生态环境。但是,受自然条件的限制,我省林业生态系统依然十分脆弱,保护的形势仍很严峻,建设的任务十分繁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森林资源总量少、质量低,分布不均,防护效能不强。有林地面积仅占全国的1.36%,活立木总蓄积占全国的1.59%,森林覆盖率居全国第28位。二是湿地严重退化。因水源短缺,滥垦、滥牧等人为活动频繁,致使我省天然湿地萎缩,沙化、盐渍化、荒漠化严重,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下降。三是荒漠化和沙化土地面积逐年扩大。我省荒漠化和沙化範围涉及11个市(州)38个县区,荒漠化土地面积已近20万km2,沙化土地面积达12万km2。四是生物多样性递减,生物资源破坏严重。由于滥牧、滥挖、滥猎等乱开发现象屡禁不止,造成有益植物资源数量下降,有害植物扩展蔓延,栖息野生动植物种群数量物种生存环境急剧恶化。针对目前我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别是现行的各项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多为某一方面的单项规定,缺乏统一的监测、监督和管理规範,不能及时掌握林业生态环境现状,準确反映环境动态变化情况,难以对症施治,进行统筹规划,採取有效的监测监督和保护措施,因此,制定出台《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尤为必要。二、起草过程近年来,省林业厅组织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到12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白龙江、小陇山、祁连山、子午岭等重点林区,以及各市州和基层林业单位进行调研,起草了条例初稿。2009年列入省人大和省政府立法计画的调研项目后,省人大环资委、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林业厅组成起草小组,先后组织相关人员到省内部分自然保护区、林业基层单位及黑龙江、吉林、辽宁等省进行立法调研,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情况、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和研究,对条例初稿进行了反覆修改完善,形成徵求意见稿,并下发全省林业系统总计50多个单位徵求意见,根据反馈的17份修改建议,再次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报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多次召开有省人大法工委、环资委、省林业厅、有关部门及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讨论,并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以及徵求意见情况进行审查修改。并于2010年8月13日邀请法律专家
召开专家论证会,再次对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论证,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的草案。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条例草案共6章36条,基本涵盖了我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监督管理各个环节的主要工作。(一)关于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要求。从我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出发,本条例明确界定我省林业生态环境的主要区域是森林、湿地、沙化土地,重点保护该区域的动植物资源、自然景观、生物多样性等。规定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优先保护、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同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建设、交通、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二)关于林业生态环境的保护重点。保护林业生态环境是制定本条例的重中之重,是条例应当规範的重要内容。对此,本条例在第二章共分8条,明确要求在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江河水源涵养区、沙化土地、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从事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採取封山禁牧、封山(沙、滩)育林、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工程措施,予以重点保护和建设。对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区域内的其他人为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了禁止性规定。(三)关于林业生态环境的监测。监测是全面反映林业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及时跟蹤林业生态变化趋势,準确预测预警各类林业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实施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基础。目前,已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本条例草案在第三章共8条,将林业生态环境监测分为森林、湿地、荒漠化和沙化土地、生物多样性及综合等5种监测,要求科学规划、合理设定、建立符合技术规範的监测站点,并详细规定了各种监测的内容、时限要求,以及成果发布和运用等,使全省林业生态环境监测进入法治化、规範化的轨道,为林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提供科学依据。(四)关于林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监督是落实各项政策措施的重要手段,加强对林业生态环境的监督,对切实保护林业生态环境有着重要作用。为此,本条例草案第四章总计6条,从监督管理的实施主体、监督内容、处理办法等做了详细规定。明确要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监测监督机构、林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事件应急预警机制,特别为确保林果产品的安全生产,对林产品的产地、产品质量、生产资料的使用等都作出了严格地管理规定。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3月29日对《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已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3月30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后增加“提升林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强化管理,协调发展”的内容。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修改为一条两款,第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採取封山禁牧、封山(沙、滩)育林(草)、退耕还林(草)、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治理措施,实施重点保护”;第二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场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採取综合保护措施,优先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三、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进行开垦、探矿、採矿、採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同时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土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四、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删除。五、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进入流通领域的林产品,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无公害检验和检测”;第二款为:“未经依法认证的林产品,其包装、标籤、说明书、广告中不得使用该林产品标誌”,作为草案表决稿的第十五条。六、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的内容按原草案监测清查的时间要求分三条表述,作为草案表决稿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为:“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以林业经营单位或县级行政区域为调查单位,每十年一次,并由其组织实施”,第二款为:“森林资源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森林资源的数量、质量、分布及消长变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湿地资源调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款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制度和措施,建立监测网路,实施动态监测”,第三款为:“湿地调查和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湿地的类型、分布、面积、水资源状况及影响湿地变化的主要因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荒漠化与沙化监测每五年一次,敏感地区监测每年一次,定位监测适时进行,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款为:“荒漠化与沙化监测的内容包括荒漠化土地与沙化土地的类型、程度、分布、面积及动态变化”。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由原来的三十六条修改为现在的三十七条。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审查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2010年11月15日,省十一届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林业生态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自着手起草到目前已历时4年。从2007年起,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就做了大量的调研、论证、起草、协调工作。2009年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省人大环资委、法工委、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和省林业厅组成了立法调研起草小组,先后两次赴有关保护区、林业基层单位和外省区进行了调研,徵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召开立法论证会,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2010年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制定项目,在省政府法制办广泛徵求意见、协调各方关係的基础上,立法调研起草小组又多次进行了综合修改,再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形成了此《条例(草案)》。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于2010年11月5日讨论通过。我委认为,该《条例(草案)》较为成熟,符合上位法规定和立法程式规则,内容设定较为合理,可操作性较强。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三点修改建议:一、参考《湖南省林业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条和《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为明确完善对无公害林产品监督管理职能,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鼓励和扶持开发无公害林产品。申请无公害林产品产地认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林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申请无公害林产品认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末经依法认证的林产品,其包装、标籤、说明书、广告中不得使用无公害林产品标誌。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林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林产品认证证书和标誌。”《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以及之后条款序号顺延。二、借鉴省内相关地方性法规表述,为了与《条例(草案)》第六条文字表述相一致,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其委託的”四个字。三、对个别文字作适当修改:1、第九条第二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后增加“单位”二字,第三行删除“江河”和“沙化土地”二词;2、第十条第二行应当后增加“按管理许可权”一语,删除“县级以上”四字;3、第十三条第一行鼓励採取多种经营模式,后增加“在不影响林业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一语;4、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行废水前增加“工业”二字,污水前增加“生活”二字;5、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行末修改为:“生物多样性监测和其它专项监测,逐步开展综合性监测。”;6、第十七条第二行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改为“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7、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行“由于”改为“因”字;8、第三十条第三行删除“逾期不改的”一语;9、第三十一条第一行无相应之后增加“等级”二字,第二行中“工作的单位”改为“工作机构和个人,”主管部门后增加“责令停止活动处”表述;10、第三十三条第二行改为“域内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第四行限期改正后,增加“赔偿损失”一词。以上报告和修改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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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并将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我省生物物种和自然景观资源十分丰富,但林业生态系统十分脆弱,保护形势严峻。在本次常委会会议对《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分组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林业生态系统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对林业生态环境脆弱的甘肃来说,立法进行强制保护尤为迫切和必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条款清晰、总体可行,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进行开垦、探矿、採矿、採石、挖砂、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土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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