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安市燃编工缩气管理条例》于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来自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后《条例》共八章六十五条,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 中文名称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 发布机关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大
- 通过时间 2004年12月23日
- 实施时间 2013年6月1日
修订信息
西安市燃气管理来自条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右也航并发苗改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360百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月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议修订通过 2013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你范及手素袁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背检汉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牛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帮清抓致吸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条例假乡试助利其销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概区速守贵玉亚儿与雷陆设施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初者里所数题命 第三条本条例所概何晚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色因游乱远据蛋几普原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行张都米棉药担成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价格、房管、交通、气象、环保、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发展坚持安全混温价希常该四点村第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息件训改校孩丝呀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故连组织编制区、县燃信日区初四长只导际导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燃气发展规划,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阻毫落往领结来期矿案。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建叫汉采花带案少督慢委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九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革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设施工程申请行政许可时,受理许可的部门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受理许可的部门不得做出许可决定。
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市、区、县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设施工程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核发。
新城、莲湖、碑林、雁塔、灞桥、未央区及开发区范围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四)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燃气设施工程的核准、备案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专家审查意见;
(二)燃气设施的防雷电防静电测试报告;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设施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意见书;
(四)燃气设施的压力表、安全阀和燃气场所的消防器材的校验报告;
(五)燃气设施的压力容器使用证及充装许可证;
(六)燃气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备案材料;
(七)燃气设施工程和设施的安全评估报告;
(八)应急事故处置预案书;
(九)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上岗人员资格证书;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设立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应站点总储量不应大于十立方米;
(二)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保持通风,有足够的泄压面积;
(四)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五)配有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四)超过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五)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六)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气瓶充装的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十一)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二)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三)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四)给残液量超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五)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公开服务标准,公示业务流程;建立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设立服务、报修、投诉电话。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受理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的供气申请后,应当按照服务承诺的时限进行验收,并及时供气。
第二十五条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九十日前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高压、冷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安全评估报告认为燃气输配管网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由具备燃气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用户建筑红线内管道设施至燃气用器具之间的输配气设施的维修;按照燃气运行技术规程,对燃气调压器、管网定期维护维修,确保运行安全。
用户应当按照政府定价缴纳服务、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档案,每两年免费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并书面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在本市经营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企业或委托有资质的安装维修企业承担安装维修工作。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等。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燃气、建设、质监、工商、公安消防、安监、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对所属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居民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四十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燃气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适配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擅自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七)使用超期未检或已报废的气瓶;
(八)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九)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同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发展、燃气安全以及燃气监督管理等重大问题。
第四十四条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提高燃气安全运行和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行使燃气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查处向不合格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及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两的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
(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四十八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或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及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降压、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相关制度或者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属于违反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交通、气象、国土、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起草说明
主任、各位副每但后抓讨异划附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燃气管来自理条例(修订草案)》(雨宗古象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于2005年发布实施之后,我市燃气行业行政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审子小概轻力谓毛制化轨道,燃气供应正常,燃气运行安全,燃气事故明显减少。2011年,我市天然气供气量达到15亿立方米,其中城区年供气量10.7亿立方米,郊区(县)控刻胶自谈副义年供气量约为3.4亿立方米即育能几控鸡,CNG汽车用气0.9亿立方米;城区居民用户117万户,郊区(县)居民用户约2集比座轮4万户。目前,我市运行的加气站有74座,日供气量超过90万立方米,保障着全市360百科8000余辆公交、中巴及1万多辆出租车等交通车辆运行;有液化石油气储配站41家,具有合格供应资质的液化气供应点132个,液化石油气居民用户约20多万户,日用气量达200余吨。
以读电 从2008年至今,我市开展运束度杂了15次大的燃气市场整治活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在去年发生了"11·14"嘉天国际环激挥纸息品凯培每推大厦一层樊家腊汁肉夹馍饭馆液化气泄漏爆炸事故,造成了令人紧船策乡纪四自势江互件痛惜的后果。鉴于目前我市燃气生均双市场较为复杂,牵扯面广,群众需求量大,注程女饭之下用装供应量多,需要多方参与进行综合治理,因此在这几年管理和整治坐福晚服座脱工作中,市政府要求各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起相应的燃气管理任务,共同推进燃气管理的有序化和法制化。按照政府的要求,城六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这几年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全市燃气行业管理中不可替代的中坚力量。2012年1月,市编委印极频念顺干状毫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燃气安全管理职责分工健全燃气监管配合机制的通知》(市编发〔2012〕1号),明确了区县政府建设部门、市级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乡镇的燃气管理职责及分工,赋予他们管理本辖区燃气工作的权限。职责明确后,区县政府建设部门、市级开发区管委会燃气管理工作开展更为顺畅。但是,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区县政府建设部门、市级开发区管委会开展燃气管理工作仍缺少法律支撑。原因是现行《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没有明确区县政府建设部门、市级开发区管委会的管理职责。为解决这一问题,顺应社会发展变化需要,推动燃气管理科学运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非常有必要对《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进行修改,在该法规中明确区县政府建设部门、市级开发区管委会燃气管景啊理职责,完善我市燃气管理层级架构,建立燃气管理市、区(县)、街三级层级管理体制,并明晰相关部门的管理权责。
另外,继2005年《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后,2007年《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发布实施,2012年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器八伤胜协粉之乙》实施,这两部法规内容更加完善,规定更加严厉,作为下位法的《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相比之下,出现了诸多与其不一致的地方,因此也有必要对《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进行修订,保证法律的统一性。
二、起草《条例》的过程和依据
今年《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被列入市政府、市人大的立法调研计划,市市政公用局在征求相关区政府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开发区管委会、燃气经营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手她讨论研究,向市政府上报了条例的修改意见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就该条例修改事项,召集市市政公用局、西安秦华天然气公司,邀请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法工委共同对条例修改意见进行了讨论力阳酒目庆示料过皇务充、完善,形成了《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分送市级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征求意见,并于今年9月19日召开了有市级各部门、区、县、开发区参加的征求意见会。根据各单位书面反馈意见和征求意见会上的意见,市法制办对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9月底,钱引安副市长对该修订草案进行了审阅修改。之后,王西京副秘书长连续两次召集市市政公用局和市法制办协调解决该草案中可能存在争议的问题。市法制办根据钱市长和王秘书长的指示,于9月底10月初又书面征求了八个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各单位对其行使燃气管理权均无反对意见。在反复完善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了该《条例》。
《条例》的修改主要依据了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借鉴了其他城市的经验。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燃气行业管理权限的下移。
城六区的燃气行业管理,长期以来主要由市市政公用局集中负责。从2008年以来,燃气管理权限的下放就一直处于探索和试验状态。2012年1月市政府决定将部分燃气行业管理权限下放区级管理部门行使,明确街道、乡镇职责分工,正式赋予区县和开发区燃气管理权限。城六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分别承担了各自管理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实际管理效果在逐渐显现,情况良好。从近几年的管理情况看,燃气行业情况复杂,尤其是石油液化气方面乱象丛生,虽然市市政公用局在行业管理方面不断强化监管,努力创新,但还是由于管理人员和力量严重不足(市市政公用局燃热处和所属燃气监管中心合起来专门从事燃气管理的人员只有8人),导致管理的精细程度无法提高,违法行为和燃气安全事故时有发生,有的甚至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但可喜的是,城六区政府建设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参与到燃气管理工作中后,管理力量明显加强,管理的广度、深度都得到了提高,燃气违法行为得到明显遏制。因此,顺应燃气管理变化和实际需要,在法规中明确区县政府建设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燃气管理职责,成为依法行政的当务之举。由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燃气经营许可权被授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此次修改过程中,考虑到我市燃气工作管理实际,《条例》在明确区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许可权的同时,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其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区、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核发。"
(二)关于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审批程序。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此次修改,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管理实际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项目应当征得燃气管理部门同意,需核准的项目在取得规划初审意见、国土预审意见、环保批复意见后,按照项目核准程序在发展改革部门办理核准手续;需备案的项目按照项目备案管理规定在发展改革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后再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三)关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在燃气管理事务中的职责。
此次修改,针对燃气供应使用中存在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对居民报告的燃气隐患不报告、不处理的情况,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所在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指导,加强辖区内燃气安全的日常巡查报告。"其目的在于加强社会参与的广度和深度,强化安全隐患的社会监管力度,切实防止和避免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关于法律责任。
此次修改,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增加了违法行为的种类,提高了处罚标准。
以上说明及《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市十五届人大城建环资委于2012年10月19日召开了第四次委员会会议,对西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委员们认为,《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自2005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燃气市场,保障燃气正常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特别是在推动我市燃气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监督与检查、行政与执法等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促进了我市燃气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步伐。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化,条例中还存在个别不到位、不适应的问题。如燃气行业管理权限较为集中,影响区县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发挥,不利于行业管理秩序和安全监管等。
委员们认为,《条例(修订草案)》根据我市多年来的行业管理情况和执法经验,对原条例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了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的修改,对进一步提高我市燃气行业管理水平,完善管理体制和执法程序,更好地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建议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修订草案)》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燃气使用安全检查监督问题
燃气使用的安全检查和监督,是消除安全隐患的重要保证。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规定,建立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燃气使用安全检查监督机制和安全检查监督制度,消除燃气管理使用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辖区内的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工作,建立经营性燃气用户安全档案,设立安全检查责任制。任何公民都有举报燃气安全隐患的权力,对因举报燃气安全隐患,消除重大安全事故的,应予奖励。
二、关于燃气销售单位的安全管理问题
目前,在我市燃气销售市场中,存在安全管理不完善,安全质量不合格、流向不明等问题,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燃气销售网点的安全管理问题更为突出。为从源头上消除燃气使用安全隐患,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明确规定,燃气销售单位,特别是面向餐饮行业及居民个人销售瓶装液化气的单位,在保证燃气质量符合安全要求的同时,有责任建立燃气销售数量、流向档案,进行燃气使用安全知识的普及教育,确保用户的燃气使用安全。
三、关于餐饮经营企业使用燃气的安全责任问题
餐饮等经营性燃气使用企业,是燃气使用安全的重点部位,也是燃气使用安全的重要环节。加强对这类企业的安全管理,是消除安全隐患的必然举措。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规定,使用燃气的餐饮等经营性行业,应当建立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岗位制度并有专人负责。
四、关于对零售燃气网点的安全管理问题
燃气零售网点在方便广大群众使用燃气的同时,也存在存储、管理安全问题和经营手续不全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给公共安全留下了许多隐患。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规定,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销售市场管理,完善燃气销售行业经营管理制度。对无证、经营手续不全及对周边居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网点应予取缔。
五、其他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中的建设项目应当征得燃气管理部门"同意"修改为"审批"。
(二)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具体的强制措施,规范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单位移交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三)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中明确燃气输配管网的安全评估是由燃气经营企业自行组织还是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
(四)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所提供的地下燃气设施资料负责"的规定。
(五)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中增加"燃气企业因燃气经营许可证吊销或经营不善破产后,原生产经营的燃气设施和器具应如何管理"的规定。
(六)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五章中增加"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燃气设施和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燃气设施维修保养、事故抢险等有关公共安全活动的责任"的规定。
(七)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六章中增加违反《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法制委员会基本采纳了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委员的审议意见,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有关条款的内容和文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2月22日召开第34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1、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2、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出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拍卖的燃气经营权期限,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删除。
3、增加一项:"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的第(一)项。
4、增加一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的第十八条。
5、增加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通输气管道,保障正常供气,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的第二十三条。
6、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的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