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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由青延鱼指章实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背集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条例》对实施特许经营的若干行为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规范了市政公用事业市场的准入、特许经营权的实施程序、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特许经营双方的权利和来自责任、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行为、监督管理360百科、协议双方的法律责任等。保显所孩雷观诗巴输包括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准入和清除制度、特许经毫它凯开营权招标投标制度、项目运营中期评估制度、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制度、对违法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公众监督制度、备案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建立,对于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保证市政倍能还消黄补步整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 中文名称 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施行时间 2009年10月1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善边先就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来自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适用本条例:

  (一)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污迅路南套轮气水、垃圾处理;

  (三)道路、桥涵、广场、路灯、管线共用通道、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养护;

  (四)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的特许经营项目。

  第四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360百科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公共真推打越延多慢室还王安全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结坚二家脚夜逐浓祖协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市政量类杀儿周乎眼析季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资真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金命义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市政公用事业么武市发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州(市油集、地)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改察立划灯非束谁矿石船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核富旧商黑宪况抓从祖社准后,在30日内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企业代表和公众代表对实施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其中公众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条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四)特许经营跟决块水药星盾极告粉的方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财政补贴、其他优惠条件等政府承诺的事项;

  (六)产品、服务的质量、标准;

  (制婷七规原资识七)投资回报及价格的测算;

  (八)保障措施;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政府承诺的事项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基础设施提供、必要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条件的高话势顶等,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一并丝执重利温委争代责授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单独授予经营权的,特许粉有深处积木孔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十三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通过招标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或者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参与特许经营权竟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人员;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期满,公众对中标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将中标者确定为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颁发特许经营权证。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提供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财政补贴、其他优惠条件等政府承诺的事项;

  (七)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措施;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特许经营者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因不可抗力,特许经营无法正常运营时,特许经营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第三章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回。

  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获取合法收益;

  (三)依法请求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政策优惠和有关的补贴、补偿等;

  (六)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集资和摊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期内,因政策调整导致特许经营预期收入明显减少的,特许经营者可以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特许经营者补偿申请后3个月内进行调查核实,经项目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

  (二)履行经营协议,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接受相关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

  (七)因设备正常检修临时中断提供产品和服务时,应当提前告知用户;

  (八)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完整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技术资料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及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三)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

  (四)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五)擅自停业、歇业;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用户申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特许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连接、使用合同,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特许经营者经营的公用设施或者要求其承担公益性服务,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和州(市、地)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

  (二)受理对特许经营者的举报和投诉;

  (三)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估或者中期评估,对评估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限期整改;

  (四)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

  (五)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特许经营实施情况的报告;

  (七)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终止或者被依法撤销以及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接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财务审计,对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由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与社会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特许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布。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3年内不得在本省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五条特许经营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及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而未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三)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实施的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城镇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得到较快发展。目前,市、县、行委所在地城镇全部建有供水企业,全省共有天然气供应企业7家,垃圾处理场35处,污水处理厂4座,集中供热企业18家,绿化养护、道路清扫保洁等也在不断规范。同时城镇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也取得一定成效,西宁、湟中等城镇通过招商引资实施了天然气项目,西宁市第七水源工程、第二污水处理工程、尹家沟垃圾处理工程等以BOT方式进行了运作,西宁市沈家沟和刘家沟垃圾处理场、格尔木市天然气公司以TOT方式进行了转让。但是,随着我省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一是制度不健全。市政公用事业关系千家万户,涉及公民、法人切身利益。2004年,建设部发布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制度和规定。内地许多省市也陆续出台了地方性法规。但是,我省一直没有相应的立法,影响了我省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二是运营管理不规范。由于部分市、县市政公用事业缺乏规范,其运营随意性较大,少数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到位,服务质量差。同时,缺少社会参与机制,公众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价格引发的矛盾,制约了公用事业的发展。三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实行许可的,应当由省级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而长期以来,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规定。因此,为规范我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秩序,进一步贯彻《行政许可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我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省建设厅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和《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起草了《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送审稿)》。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经委、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环保局、省林业局等部门和有关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会同省建设厅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的意见和建议。9月份,召开了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府立法专家、企业代表和民众代表参加的论证会。根据座谈会和论证会意见,并借鉴山西、贵州等省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经2008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特许经营的范围

  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的性质和特点,参照原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外省的相关规定,草案第三条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概念作了界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准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活动。为扩大招商力度,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提高市政公用事业生产和服务水平。草案明确规定,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园林绿化、清扫保洁、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等行业可实施特许经营。

  (二)关于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的拟定与报批、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投标、特许经营期限的确定是特许经营项目实施的几个主要环节。草案规定: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由有关专家、企业代表和公众代表等进行可行性论证(第九条)。论证后的方案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投标作了明确,同时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有偿转让、委托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收回投资所需时间、行业特点、经营方式和规模等因素,参照原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外省市的做法,草案第十五条对特许经营的期限作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将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将项目的投资建设权、特许经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三)关于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用事业具有公益性,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是人们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基本服务。因此,为有效保护群众的切身利益,保证市政公用事业的正常运行,必须加强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管。特别是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即将届满前,出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对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换有可能大量减少,将直接影响政府接管后的正常运行。为此,草案明确了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前的审计、评估制度(第二十七条),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市政公用事业的正常运行,建立了产品和服务价格监管制度(第二十八条),为防止特许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况,危及市政公用事业的正常运行,规定了特许经营活动的应急措施(第二十九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保护特许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权益,草案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行为设定了处罚(第三十二条)。对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处分特许经营权,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及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擅自停业、歇业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第三十三条)。同时,草案也对行政主管部门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设定了处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为做好放系措普曲倍了作材师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准备工作,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2008年4月与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到省外进行了调研。条例草案报省人大后,财经委员会于2月18日分别召开省、市政府法制办及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就有关问题与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交换了意见。3月13日,省人大财经委层沙械传连止频怀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通举矿矿妒全装案,并对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财经委员会认为,近几年来,随着我省市政公用事业快速发展,市场化进度逐步加大,进一来自步推进了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优360百科化了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重始族价映井,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方块报将国了慢群面还存在市场准入供社决医精信得际和运营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我省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为推进我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进一步规范特许经营秩序益率基关倒孙马干太督,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强化政府监管职能,促况护进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类措径本界宣汽药修肉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之题权感含体满迅物优使许经营管理条例》十分必要。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践补给试试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体现了国家关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方面有关政策精神,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院宜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器宜当完证湖紧分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总则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由于政府是赋予特许经营权的主体,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序化粉道丝孔比受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建议在第七条第二款"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之后增加"依据人民政府授权"的内容。

  (二)建议在第五宗损字杀面行责镇六条"应当"之后增加"科学规划"的内容。

  (三)建议将第八条第一难伤便化正款修改为"社会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破脱演位宪十效限举报和投诉。"

  (四)为进一步发挥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作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利益和安全,建议在条例草案总则中增加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报告,组织代表视察、调查等形式,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审批、管理情况的监督"的内容。

  二、特许经营许可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对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实行备案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监管,建议该条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送备案的具体时间作出规定。

  (二)建议在第十一条第(二)项后增加"服务标准"的内容。

  (三)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设备和设施";第(三)项修改为"良好的信用和财务状况";第(五)项修改为"符合行业的相应数量的有从业资格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人员。"

  (四)建议在第十四条中补充公众对招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有异议的如何处理的内容。

  (五)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的表述不够准确,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权、经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也可以将经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

  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权、经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的,应当结合收回投资所需期限、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将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三、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特许经营者的义务内容,建议将该款调整到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修改为"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建议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项目名称、特许经营许可主体、特许经营者";第(六)项修改为"技术改造,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第(七)项修改为"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及责任。"

  (三)建议在第二十条第(三)项的"依法请求"后补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内容。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六)项合并作为第(一)项,即修改为"科学合理地制定经营方案、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应急预案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第(十)项中补充提前告知的具体时间。

  (五)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的内容调整到第三章。

  四、监督管理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即:依法制定行业发展的政策、规划、建设计划和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二)建议在第四章中补充因不可抗拒力无法运营以及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时,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如何实施临时接管和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方面的内容。

  五、法律责任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在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补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二)建议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补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

  (三)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即:"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其它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对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作相应修改,将所规范的内容相对应。同时,建议将第二十九条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所采取的措施与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的处罚种类、幅度一致起来。

  (二)建议对条例草案中的个别文字作进一步修改。

  以上意见和建议,请审议时参考。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时大家提出的意见、建议及各方面意见,已基本成熟,建议根据这次会议审议意见再作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7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二次会议,在逐条研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容易产生把出租车、公交车也纳入本条例范围的歧义,应斟酌。因此,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的特许经营项目。"(草案表决稿第三条第四项)

  二、根据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删除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一语。(草案表决稿第六条第二款)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条件还不成熟,现实中很难落实到位,应当删除,并且建议将第二款恢复为草案的规定,只要是因政策调整导致特许经营收入明显减少的,政府都应补偿。根据这些意见,建议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特许经营期内,因政策调整导致特许经营预期收入明显减少的,特许经营者可以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特许经营者补偿申请后3个月内进行调查核实,经项目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相应补偿。"(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四、建议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同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1、关于道路、桥涵、广场、路灯、管线共用通道、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养护问题。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三项中道路、桥涵、广场、路灯、管线共用通道、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养护,是由政府出资,采取招标、直接委托或者其他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进行养护,不涉及向公众收费的问题。2、关于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和8年的依据问题。一是依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是参照贵州、山西、湖南、新疆、北京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关于特许经营期限的规定。另外,据我们了解,全国其他省市区和我省一样都是按照这个期限在执行。

  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市政公用事业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为了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一步规范特许经营秩序,提高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强化政府监管职能,维护特许经营者和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基本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内容全面、详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印送西宁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及法制咨询组成员书面征求意见;赴西宁市、黄南州、乐都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并到青海洁神环境能源产业有限公司、西宁市第一污水处理厂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企业实地察看、征求意见;分别召开了由省政府相关部门、西宁市建设局、城管局、水务局及部分特许经营者和法制咨询组成员、省法学会、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于7月14日召开第11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的调整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条规定了所有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管理均适用本条例,但从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列举的实施特许经营具体项目以及条例整体内容上看,其适用范围是限定在建设部门管理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范围内,并没有涵盖所有的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建议对这一条斟酌修改。经研究认为,现实中实施特许经营的公用事业的项目很多,由于主管部门、管理方式、程序等都不尽相同,草案的一些具体规定主要是针对建设部门管理的公用事业项目,不适用于所有的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特别是不适用于公共交通的特许经营的管理,因此,将条例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列举的项目范围内是合适的,应对草案第二条进行修改。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第三条列举的具体项目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如垃圾处理与生活垃圾清扫、清运和路面保洁内容重叠,第(四)项中道路、桥涵、广场等的建设不属于特许经营,停车场的建设和养护也不属于本条例规范的内容等。综合以上两方面的意见,参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对草案第二条、第三条做如下修改和调整:

  (一)将草案关于特许经营概念作出界定的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将草案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适用本条例:(一)供水、供气、集中供热;(二)污水、垃圾处理; (三)道路、桥涵、广场、路灯、管线共用通道、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养护;(四)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规定的其他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职责的调整

  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地区提出,由于政府是赋予特许经营权的主体,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是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应当在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中增加"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的内容。根据这个意见,参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将第一款修改为:"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三、补充和完善保障公众权利方面的规定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咨询组成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及有的地区提出,对草案第八条中公众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的具体实现形式应当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查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四、关于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方面规定的调整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特许经营者解除或者交回特许经营权的,需提前6个月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30日内作出答复。这个规定与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并且其中提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的规定,因为没有一个明确的起算时间点,也无法操作。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特许经营者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

  五、关于因政策调整特许经营者不能获得合理收益的补偿方面规定的调整

  有的地区提出,从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只要是因政策调整致使特许经营者收益明显减少的,政府都要给予补偿,这样规定欠妥当,将会给州、县政府增加很大的财政负担,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处理,对确需补偿的给予补偿。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对于确需补偿的,经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补偿"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六、充实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有的地区和部门提出,在草案第四章监督管理中,应当明确规定省、州(市、地)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和州(市、地)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二)有的地区和部门提出,市政公用事业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在保证公用产品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方面,除了特许经营者承担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以及出现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终止或者被依法撤销以及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接管措施。"(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三)有的部门提出,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的行为,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增加监督检查不得影响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内容。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七、关于特许经营者法律责任规定的调整

  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这两条的规定有的重复,又的内容相互矛盾。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合并修改为:"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八、删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明确规定的内容

  (一)草案第三十条的内容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不相一致,听证应当是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前进行的程序。行政处罚法对于何种情况应当举行听证,听证的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草案中没有必要规定这一内容,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条。

  (二)公务员法、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草案中没有必要规定这些法律责任,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了必要的调整、修改和完善。

  另外,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将城市公交、出租车等纳入实施特许经营的范围一并进行规范,以节约立法成本;而在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城市公共交通尤其是出租车行业有其特殊性,不要纳入实施特许经营的范围。我们对两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认为目前还不宜将城市公交、出租车纳入本条例的适用范围,理由如下:一是出租车行业的特许经营管理比较复杂、敏感,从全国情况看,都在不断探索的过程中,我省的情况也是一样的。鉴于这种情况,为了慎重起见,对出租车和公共交通的特许经营管理,目前采取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较为灵活、妥当,便于根据发展变化的情况,做出必要调整,暂时不宜用地方性法规进行规范。二是城市公交、出租车以前由建设部门管理,但现在已划归交通部门管理,公共交通、出租车的特许经营管理有其特殊性,草案中现有的规定有一些不能适应城市公共交通的特许经营管理,将城市公交纳入本条例的条件尚不成熟,并且在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草案中没有将其纳入条例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将其不纳入草案规定的特许经营范围为妥。待条件成熟时可以就公共交通方面的特许经营单独制定地方性法规。三是在交通行业除了城市公交、出租车实行特许经营外,从事班线客运,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站场等也需要特许经营。《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班线客运、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的相关站场经营予以了规范,但由于当时的城市公交、出租车的特许经营由建设部门管理而没有涉及,如果需要对公共交通的特许经营进行立法,可以考虑单独就城市公交、出租车的特许经营进行立法,也可以考虑将城市公交、出租车、班线客运、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站场等所有实施特许经营的交通行业公用事业项目进行综合性立法。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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