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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为了加强农作来自物种子管理,常久须样对院证句令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360百科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候省因英代夫容未鲜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中文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 第二章 品种审定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三章 种子生产
  •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修订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来自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360百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务门院群黑复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作。

  国有农牧散婷调源看因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减促室亚部目预耐八管部门负责。

  第笔富具果长张答程四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引进、改良、试验缩步兵备型胞、检验、推广等工作。

 办费之财富吃章错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承由送胶培民选六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种子贮备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应急需要和自然灾害预测情况,制定自治区种子贮备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汽基第二章 品种审定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手群简型何践时品燃收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审定委员会由教学、科研、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那军海按卫妒湖种普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自治区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审定。

  第九条 自治区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主要农孔犯作物新品种的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和引进根色色立学责旧突空据需要进行认定。需要认定的办士送快背棉低助下稳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经营、推广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农作物品种,应当使用审定或者认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十二条 应当审定、认定的农作物品种未通过审定、认定,不得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变相经营、推广。

  料苦断度难取露命事孩诉第十三条 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农作物品种,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种性严重退化,在生产上失去应用价值的,应当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推广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种子检验和仓储设施;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第十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品种审定、认定证书复印件;申请授权或者转让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授权的书面证明或者转让合同;生产转基因种子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基因产品商业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四)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种子晒场、烘干设备及检验、仓储设施清单、照片、产权证明复印件;

  (六)检疫证明以及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

  第十六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在种子播种前一个月办理。

  种子生产许可证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制度。许可生产范围限定在旗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委托农民或者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种子生产者应当将种子生产合同报种子生产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委托、预约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十九条 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备案登记制度。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将生产的种子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资料报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应当建立规范的田间生产档案,每一批次的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生产档案文本样式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办公、经营、检验室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库房面积不得小于500平方米,晒场面积不得小于700平方米;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加工、仓储人员各1名以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人员各1名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种子经营场所、库房、晒场等清单、照片和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种子加工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和产权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由审批机关根据申请者的产品信誉、质量、规模、服务等确定。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原发证机关和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到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种子保管和仓储条件。

  第二十八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以及马铃薯种薯的加工、分级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内容的制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的规定。

  第三十条 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等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通过广告发布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种子广告发布包括电视、广播、报刊广告以及现场会、品种发布会等形式。

  第五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前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当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投诉,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作为种子使用。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及时向种植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并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鉴定结果为不合格的,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五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承担委托鉴定时,鉴定费用由双方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

  第三十六条 因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而产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良种推广计划,定期公布适宜当地推广种植的品种目录。

  列入推广种植品种目录的种子,应当经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试验。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优质、高产、抗病、抗逆性强的农作物新品种。

  第四十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服务,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农作物种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合同、票据、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和检验报告、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种子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经设定具体处罚的,从其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重新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未备案的;

  (二)种子经营者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以及受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未备案的;

  (三)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等繁殖材料的。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或者泄露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向日葵、高粱、甜菜等。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该农作物使用者所在苏木乡镇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可以按照该农作物使用者所在苏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所称有关费用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保管费、鉴定费、种植费等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字教概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来自种子条例》于2001年8月1日由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简获原比强继具支单离年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360百科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同年12月1日实施。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了修订。随着自治区农作物种业的快速发展,该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现代种业发展的要求,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2015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进行了修订,对种子管理各项制度进行了必要调整,新增了种业政策制定、种子储备制度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种子经营备案及种子生产监管等职责,我区的条例与新修订的种子法存在很多不一致,有必要再次修订。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作物种子管若松理主体

  2019年中央出台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发〔2018〕11号)第五十四条规定"整合他红促专往还输降烈目组建农业综合执法队伍。将农业系统内兽医兽药、生猪屠宰、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农产品质量等执法队伍整合,实行统一执法。由农业农村部指导。"而种子法则规定:"农业、林景父当观世明粉法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粒课值认掉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结合以上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中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作。"既与上位法规定不抵触,又与机构改革的趋势保持一致。

  (二)关于农作物种子网络销售监管

  随着充久逐终宪当她秋跟网络营销的迅猛发展,在网络上销售来源不明种子、假冒伪劣种子顶流叫能类婷斯控基划黄的商家日益增多,给农作物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社会影响十分恶顶作岩劣。根据现实情况,《条例(修时顶由领德布订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网络交易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孙检掌眼态曾先曲找、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负责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要求网络销售农作物种们们子者建立经营档案,保证在种子质量出现问题后,执法机关可追溯、可监管。

  (三)关于农作物种子包装上存在不同种子名称的认定

  近年来,在农作物种子销售执法实践中,不少违法人员在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包装上印制两个以上种子名称,并将假冒的种子名称印制在显著位置,误导种子使用销治永制源者购买。出现纠纷后,违法人员往往辩称包装制作不规范,执法人员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得互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二款"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给予二千元至谁察宜二万元的处罚,而不能按照假种子予以处罚。有鉴于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销售的种子标签上位置显著、字号最大的文字为种子品种名称",结合种子法有关"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视为假种子"的规定,今后在查处上述案件时,可以按照假种子予以处罚,有效保护广大农作物种子使用者的切身权益。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从2000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关于种子的专门法律,是我国农业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种子产业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发展的新阶段。以促进种子产业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为显著特征的《种子法》颁布实施后,必然带来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格局和管理方式的巨大变化。如何保证种子产业适应新的形势,既打破种子地区和部门分割垄断局面,促进种子市场放开和公平竞争;又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确保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推动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是摆在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面前最迫切的任务。

  我区种子产业在农业生产中占有特殊的非常重要的地位。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历来非常重视种子工作。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1996年,党委和政府决定在全区实施农业种子工程。经过几年的努力,全区种子产业基础设施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生产供种能力逐步增强,种子质量和良种覆盖率显著提高,生产经营秩序好转。"九五"期间,种子产业的发展为提高全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必须看到,由于我区地域辽阔,生态类型多样,农作物种类、品种繁多,决定了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难度较大。这是我区不同于其它省区的一个显著特点。同时还必须看到,我区种子产业的基础条件差,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规模小,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意识不强,农民群众识别种子真伪和自我保护能力差,种子质量事故时有发生,整顿和规范种子市场的任务还相当艰巨。再就是原来的农用种子条例许多内容不适应现代种子产业的发展,不完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计划经济的色彩还比较浓。因此,根据《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区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对种子法补充、细化的原则,重新制定农作物种子条例,以增强实施种子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种子法》调整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林木种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制定《种子法》"实施办法"列入了2001年立法计划。在起草过程中感到,如果以"实施办法"的形式制定配套法规,涉及到农、林两个主管职能部门,这两个领域调整的范围、内容和行政管理手段以及程序等都相差太远,而且国家农、林主管部门也分别对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苗管理提出了许多具体要求。如果在一个法规中明确,内容过多、篇幅过大,也不便于贯彻实施。为了适应种子管理的迫切需要,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分别制定农作物种子条例和林木种苗条例。

  在条例起草前,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召集部分组成人员和农牧委、政府法制办、农业厅等部门的负责同志,认真学习《种子法》的精神,多次讨论研究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工作方案。大家一致认为,制定农作物种子条例,一是要体现种子是一种特殊商品的特性。种子作为有活力的生命有机体,是农业生产中不可替代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业科学技术和各种农业生产资料发挥作用的载体,是农业增产、提质、增效的内因。使用优良种子可以增产增收。相反,使用假劣种子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甚至影响到农村社会稳定。因此,根据种子的特殊性,必须严格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二是要体现放管结合、宽严适度的原则。首先应该肯定条例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要放开生产经营市场主体,允许多种经济成分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公平竞争。但鉴于市场经济内在的要求和种子的特殊性,又要依法严格管理,管好市场准入条件,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做到放、管有序。放是搞活市场的前提和条件,管是为了保障更好地放开。只有通过严格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才能切实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三是要有利于促进种子科技与经营体制创新,保障全区农业生产用种安全,尤其要保障粮食安全,这是国家的大局,也是最终保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所在。

  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我们认真制定了起草工作方案,成立了由人大常委会农牧委牵头,政府法制办、农业厅和种子管理站等部门有关同志参加的条例起草小组。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先后征求了全区种子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部门的意见,两次征求盟市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农业厅专门组织了座谈讨论,同时,印发各盟市及部分旗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自治区人大分管主任和政府分管主席两次主持会议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就条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深入研究讨论。我们还组织立法考察组,赴广西、海南、辽宁、北京、河北、山西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认真学习、借鉴了各地的做法和经验。内蒙古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座谈讨论和考察工作。经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共八章、四十九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中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种子主管部门和日常管理机构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日常管理工作授权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进一步明确职责,确保种子执法工作落实到位。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条例的执法主体,这是毫无疑义的。鉴于种子管理不仅仅只对种子经营市场的管理,而是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生产、经营、使用和质量等多环节的全面管理。这种管理技术性、专业性很强。考虑自治区行政机构改革后,农业厅没有单独设立种子管理处室,如果法规中不授权现有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日常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很难把大量繁杂的种子执法任务都承担起来。再就是,目前自治区绝大多数盟市和农业旗县都已根据农业部的要求把种子管理与种子经营分开,全区从上到下形成了一支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种子管理队伍,已享有相应的执法权。《种子法》在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的同时,第五十六条、七十一条使用了"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和"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的用语,承认种子管理机构存在的合理性。目前,各省市也都是这样做的。

  (二)关于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认定和生产实行登记制度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七条中规定"引进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认定制度。选育和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根据需要实行认定制度"。第十四条规定"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备案登记制度"。这样规定,一是从我区地域辽阔、农作物种类繁多的实际出发,加强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管理,只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10种主要农作物(即种子法规定: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农业部确定:油菜、马铃薯,我区确定:向日葵、高粱、甜菜)进行管理,是远远不够的。二是主要农作物与非主要农作物是相对而言,一些非主要农作物在一些地区却是主栽作物和优势作物,如:河套地区的果用瓜、籽瓜,旱作地区的荞麦、谷子、杂豆、通辽地区的蓖麻等。三是农产品结构调整中往往调增的是非主要农作物。我国即将加入WTO组织,而我区具有出口优势的农产品也往往是非主要农作物。所以,为了支撑农业健康稳定发展,搞好品种改良和结构调整,对非主要农作物进行品种管理及生产管理是必要的,其目的是防止一些品种未经过试验就盲目大面积进行生产和推广,给农民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同时,也防止一些假冒新品种坑害农民的利益。我区非主要农作物种类太多,全面实施品种和生产管理也难以做到,所以条例(草案)明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作物目录公布。

  (三)关于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对申请生产常规种子和杂交种子许可证注册资本按不同生产规模分别作出规定。第十七条对申请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其它农作物种子许可证注册资本也作出相应规定。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企业经济实力应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相适应。根据目前全区多数种子企业规模现状,条例(草案)规定的注册资本都低于农业部规定的标准,这主要是考虑我区一般种子企业规模小,如果注册资本要求过高,抬高市场准入"门槛",脱离大多数企业的实际,也不利于农业生产。只能在市场竞争过程中优胜劣汰,逐步实现种子企业的兼并、联合和走集团化道路。

  (四)关于对代销种子和经营原包装种子办理销售手续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具有一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允许委托代销种子;第二十三条规定具有一定的能力和技术条件,允许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对这两种经营行为,按照《种子法》规定"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能放任不管,还必须本着方便易行、简化程序的要求,办理必要的销售手续。种子市场放开后,必然会有一些实力较强的种子企业为了扩大经营采取跨区域委托代销的形式。我区现有的种子经营单位由于整体水平较低,没有自己的产品,多数会成为代销商或经营原包装种子的企业。此外,在城乡还有一些没有条件和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受利益的驱动,也从事上述经销活动。如果不进行资质审查和有序管理,种子市场必然会良莠不齐,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目前发生的种子质量案件,大多数发生在这类经销活动中。因此,条例(草案)中规定代销和经营原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要有一定的经营条件和能力,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目的是规范种子市场经营秩序,从源头控制假劣种子制售行为,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不受侵害。

  (五)关于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上市出售的问题

  《种子法》第二十七条中对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要求省市区制定管理办法。在我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一般是乡亲、邻里之间串换,上市交易行为不多。自治区人民政府为此单独制定一个管理办法必要性不大,但为了防止一些商贩假借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名义从事专门的销售活动,同时也为了给一部分有剩余种子的农民到集市上销售提供方便,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对销售履行手续和种子数量作出了具体规定。关于农民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在乡里之间互相串换,包括上市串换,我们认为应该放开不予管理,所以条例(草案)没有再做要求。

  (六)关于种子调运管理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向区外调运农作物种子办理种子调运证。作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国务院出台的《粮食管理条例》中规定产区粮食调运办理调运手续,种子如果没有调运手续,调运会受到阻碍。我区过去曾多次发生从种子生产基地向种子储藏、加工地运输种子被查扣的案例。二是我区已成为全国的重要种子生产基地,每年农作物种子生产面积120多万亩,其中生产的杂交玉米、杂交高粱种子、马铃薯种薯和一些蔬菜种子在国内有较大的市场,有的还销往国外,全区每年向区外调出各类种子超过1亿公斤。通过办理调运手续这个环节,严把种子质量关,防止给制售假劣种子者以可乘之机,防止非法经营者抢购、套购种子,这样做有利于保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方便交通部门凭种子调运证对救灾种子和异地繁种,优先安排运输。

  区内调种原则上不办理调运证,但考虑我区地域跨度大,种子运距长,往往还要通过邻近省区,为便于运输,跨盟市调种,可根据需要办理调运证。

  (七)关于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的问题

  依法整顿和规范种子生产经营秩序,职能主管部门责任重大。为了增强执法机关和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业务素质,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自律,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根据权力与责任对等的原则,在条例(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分别对有关违法行政问题作了处罚的规定,目的是规范执法机关和人员的行为,强化约束机制,以有效地防止行业不正之风,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公平、公正执法。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农牧业委员会、农业厅进行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1年6月26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和农业厅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授权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没有关于"授权"的规定,同时,法律意义上的"授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把某些行政权力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一般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行使,从而使该组织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即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权力,独立地承担因行使这些权力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授权的实质是使被授权的组织取得行政主体的资格,具有行政机关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和自治区种子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工作,是行政执法主体,而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只能是在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种子管理日常工作,不能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种子管理机构在实施法律、地方性法规中的具体工作职能和作用,由自治区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加以明确和规范比较合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并将条例(草案)中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种子管理机构"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条例(草案)第二章对农作物品种审定和认定进行了规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对引进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和选育、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的认定行为进行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品种管理",并将该章条、款以及第四十条中有关农作物种子认定法律责任的规定删去。在第二章中增加一条,即:"自治区引进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根据需要实行认定制度。品种认定办法和应当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种子的生产、经营有关证照的核发收费问题作了明确规定。鉴于条例(草案)增加了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和调运证等证照审批核发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章"种子行政管理"中增加一条有关证照核发过程中收费的规定,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四、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设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此没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些内容。

  五、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农牧民剩余常规种子登记手续而出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可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对农牧民出售剩余常规种子行为设定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等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六、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处罚,同时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没有设置"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的处罚种类,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个别文字和表述进行了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30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6日上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7月2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情况,与农牧业委员会、自治区农业厅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座谈,听取意见。之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7月30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和自治区农业厅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例不是种子法实施办法,应该在条例中明确立法目的。根据这一意见,结合本条例规范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增加有关立法目的内容,将该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提高种子质量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应增加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应用高新技术选育新品种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修改为一条两款,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农业种子工程,将良种选育、试验、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运用高新技术进行品种选育,引进、开发和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发展现代种子产业。"

  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中规定了"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该作物的一个生产周期。"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短,实践中将造成不便,不利于基层群众的生产活动。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项目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五、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对农牧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部分的出售行为进行了具体规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农牧民在集市上出售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须到旗县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其设在集市上的办事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不便操作,而且对农民销售的种子质量,有关机构也难以都作出鉴定,其数量也不宜测算。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无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应该予以严惩。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无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设定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有关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无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等行为处罚的规定,即:"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依照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及顺序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32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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