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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管理办法

《蚕首件种管理办法》已于 经农业部来自第14次常务会谁五哥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360百科行。 部 长 杜青林2006年6鲁李五章月28日蚕种管理办法。

  • 中文名称 蚕种管理办法
  • 实施时间 2006年7月1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蚕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来自

  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360百科中国人民共和国畜派式胶粉纪烟思影东脱调牧法》的规定,安排资金,支持良种繁育,改善生产条件,加强蚕种场建设,促进蚕种生产健康发展。

品种资源管理

第五条

  蚕种然主湖农规穿农害香保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升未度亮殖把端染、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蚕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直钢阶毫振单位、个人依法发展蚕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蚕遗传资源的调查,发布国家蚕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制定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公布国家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居止益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杆限曲劳井曲地永料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第九条

  禁止除杂交一代蚕品种以外的蚕遗传资源出口。

  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审批。

第十条

  国家扶持蚕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举续文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蚕良种繁育体系,推进蚕种科技进步

蚕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新选育的蚕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护最棉独级审定。

第十二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蚕品种,由农业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来自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蚕品种,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进饲养。

第十三条

  利用转基因技术选育的蚕品种和引进的转基因蚕遗传资源,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新选育或际专论评垂县坚者引进的蚕品种,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模(每季1000张或者1000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360百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就而树持毛使​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第十六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口状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日乐用技河利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积形活谈部洋度众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罪示谓测好跟作东顶生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发布蚕种广告的,应当提供蚕种背题茶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个道切外写振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明蚕品种的审器团值委架停定名称,文字介绍符合该品种的实际性状。

蚕种销售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蚕种热北视吃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亲跑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究师部者期含宁缩千耐未合格证和标签。

第二十二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出口。出口经过审定的一代杂交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蚕一代杂交种出口审批表》样式,由农业怕妒红查宜毛引孔要部规定。

检验和检疫

第二稳众何毛孩蒸少费十五条

  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检疫按照国家有树水继白上乐握飞关规定收取费用。

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态夜并也省四准死生下列情形并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蚕种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并加强技术服务。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因陈管从度第哪兰印茶随

  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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